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9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5號
原 告 黄琦涵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複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被 告 林碩彥
孫美鳳(Meifong Chhu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坤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3、孫美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
及自民國(下同)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A03、孫美鳳連帶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03、孫美鳳如以2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及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訴訟於113年8月13日繫屬,歷經數次言詞辯論程序已
近終結,原告訴訟代理人始於114年10月21日當庭提出民事
準備㈢狀(下稱甲狀),檢附被告A03、孫美鳳(下合稱被告
2人,分則以姓名稱之)於112年間、113年3月25日之對話紀
錄,欲再就被告2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舉證
,並將繕本交被告訴訟代理人收受,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
需與被告2人確認上開書狀內容,當日請不要辯論終結,嗣
經本院諭知如有書狀,應於庭後20日內提出,否則不予審酌
;原告訴訟代理人另於114年11月27日當庭提出民事言詞論
意旨補充狀(下稱乙狀),檢附原告與A03於109年至113年2
月間之對話紀錄,欲主張原告取得被告2人上開對話紀錄,
係得自A03同意,有證據能力。惟觀諸甲狀、乙狀之對話紀
錄時間均是在本件訴訟繫屬前已發生,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之
儘早階段提出該等對話並無困難,應認原告逾時提出有重大
過失,且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行使責問權,依民
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本院不予調查及審酌,並駁回之,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A03於107年6月29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婚後
曾共同赴柬埔寨工作,因業務往來認識孫美鳳,孫美鳳知悉
A03有妻小之事,惟A03近年來向原告謊報行蹤,對原告惡言
相向,與來臺之孫美鳳交往甚密。
 ㈡被告2人相約於113年3月25日前往屏東林邊出遊,原告直覺可
疑,委託徵信社人員及雙親於同日跟拍被告A03,被告2人於
同日下午5時36分許,在「林邊廟口炒粿仔」店用餐,再於
「慈濟宮」周邊牽手散步後駕車離開,於同日晚間6時37分
駕車進入「愛之旅汽車旅館」(下稱汽車旅館)休息,於同
日晚間7時44分許駕車前往「阿和林邊鮮魚湯」用餐,其後
再回汽車旅館過夜,此情經原告雙親及徵信社人員跟拍,且
當晚A03拒接原告來電查勤,關閉手機定位直至天明,被告2
人已逾越一般正常交友分際,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

 ㈢被告2人於113年4月2日相偕至彰化縣竹塘鄉出遊,孫美鳳在
便利商店外有輕拍A03之臀部上方及摟腰,與A03共飲同一杯
飲料等極為親密之舉動,且被告2人同日曾駕車至路邊暫停
,雙雙自前座移往後座多時,研判係於車內發生親密舉動,
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經原告雙親跟拍,見狀乃下車
與被告2人理論。
 ㈣被告2人於113年4月10日前往嘉義約會出遊,在咖啡廳面對面
坐一桌,桌上僅有兩杯飲料,顯屬熱戀中男女密集見面約會
之行徑,被告2人辯稱當日係公務行程並非實在,蓋因無其
他任何資料或開會用品放置桌面,且被告2人未約在臺北、
臺中或彰化等對其等交通較為便利之處,或以視訊、通話等
方式處理,其等言行已跨越一般男女社交之界線,破壞原告
與A03婚姻之圓滿。
 ㈤自上開事件發生後,原告與A03婚姻觸礁,原告夜不成眠、悲
從中來,並罹患焦慮性精神官能症而有失眠、焦慮、胸悶及
胃腸障礙等症狀,並於113年10月25日與A03調解離婚,由原
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被告2人所為,對原告婚姻
生活、育兒資源及身心所受之影響甚為劇烈,造成原告精神
上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㈥並聲明:
 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末被告
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人答辯:
 ㈠A03曾在柬埔寨工作而認識孫美鳳,嗣孫美鳳來臺,因A03想
發展燕窩生意,不諳東南亞語言,而孫美鳳之叔叔從事燕窩
製造卻聽不懂中文,A03需透過孫美鳳幫忙翻譯溝通,遂請
孫美鳳幫忙連絡才有下述碰面之情形。
 ㈡A03於113年3月25日至屏東縣林邊鄉太陽能案場工地,工作完
後被告2人在林邊廟口炒粿仔店用餐,行經林邊鄉街道後,A
03獨自駕車前往汽車旅館,因案場炎熱遂洗澡更衣,用餐後
孫美鳳並未上車,因在超商弄髒衣服,到路邊攤買衣服而在
超商更換,並將舊衣丟棄,之後被告2人在阿和林邊鮮魚湯
用餐,孫美鳳用餐後即獨自搭乘火車返北,原告委請徵信人
員及雙親跟拍,卻未提出孫美鳳有上車及與A03出入汽車旅
館之證據,足見孫美鳳當時並未進入汽車旅館,難認被告2
人有何逾越男女社交分際行為。A03於113年4月2日駕車至高
鐵臺中站接孫美鳳,原本要在臺中高鐵站談公事,因A03臨
時要先去開會,孫美鳳要去竹塘,遂前往竹塘鄉便利超商,
孫美鳳為嚐試飲料口味有喝了一口A03所買飲料,離開時孫
美鳳有拍A03腰部,並非臀部。被告2人於113年4月10日至嘉
義咖啡廳,係商談燕窩投資之事。以上可見被告2人均在公
開場合見面,並無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實難認有何破壞
原告與A03婚姻之圓滿,更非情節重大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配偶雙
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即足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之配偶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與A03於107年6月29日結婚,婚姻期間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嗣於113年10月2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由原告擔
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
院調解筆錄(205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應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被告2人於113年3月25日、4月2日、4月10日出遊之影片
及照片等為證。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影片,勘驗結果略為
(第312至314頁):
  ①113年3月25日慈濟宮附近畫面:
   被告2人牽手步行在馬路上,時間約3秒,2人手放開後,A
03隨即坐上汽車駕駛座,並將車輛駛離,畫面中看不到孫
美鳳(身穿白色上衣、牛仔裙、未配戴眼鏡,沒有背戴任
何包包,雙手亦未拿取任何物品) 有無坐上副駕駛座的右
方後座,但至畫面結束前均未見孫美鳳以步行或其他方式
離開畫面,無法透過車窗看到車內之人。
  ②113年3月25日汽車旅館畫面:
   A03之小客車進入汽車旅館車道,櫃臺設置在小客車右方
,櫃臺人員從副駕駛座窗口位置與車內人員對話及拿取物
品,有探向車窗動作,但動作幅度不大,之後小客車停入
223號房間車庫,從全部畫面中無從看到車內之人。
  ③113年3月25日阿和林邊鮮魚湯用餐畫面: 
   被告2人同桌座位坐一左一右,A03講電話,孫美鳳(身穿
深藍色上衣、戴眼鏡)用餐且看手機。
  ④113年4月2日便利商店外畫面:
   被告2人從便利商店走出,孫美鳳將保特瓶飲料交給A03,
A03以口飲用保特瓶飲料時,孫美鳳用手輕拍A03臀部極上
方靠近腰部之位置,接著摟住A03後背靠近腰部位置約4秒
,A03將飲料交給孫美鳳後,孫美鳳隨即以口飲用。
  ⑤113年4月10日咖啡廳畫面:
   現場有多名客人,被告2人面對面同坐一桌,桌上僅有兩
杯飲料。
 ⒋證人即原告父親A01證稱:我於113年3月25日開車跟蹤A03,
當天下午看到被告2人一起經過慈濟宮去麵攤(按:林邊廟
口炒粿仔店)用餐,用餐後由孫美鳳付錢,被告2人牽手走
到停車位置上車後開車離開,我們就繼續跟到汽車旅館,期
間孫美鳳沒有下車,汽車旅館的服務人員請副駕駛座的人付
錢,我跟徵信社的人都有拍,等到差不多晚間7時許,原告
將定位給我,表示被告2人去喝魚湯(按:阿和林邊鮮魚湯
),我看到被告2人喝魚湯時都有換衣服,等他們喝完魚湯
回到汽車旅館,我們就沒有再跟;我於113年4月2日第二次
跟蹤A03,原告表示A03在臺中高鐵,A03載孫美鳳到竹塘鄉
便利商店,被告2人同喝1瓶飲料,孫美鳳有拍A03屁股,當
天有拍到被告2人從後車座下來,我去攔車,我有跟A03說這
樣不對等語(第264至268頁)。本院審酌證人A01雖為原告
至親,然觀其證述內容尚合情理,難認有被告2人所辯刻意
偏向原告之處,且與本院當庭勘驗影片及原告提出之拍攝照
片內容大致相符,是可認其所證為真。
 ⒌綜上證據相互勾稽以觀,被告2人於113年3月25日下午5時36
分許用餐後在慈濟宮附近有牽手之舉,而孫美鳳當時身穿白
色上衣、牛仔裙且未配戴眼鏡,手上並未拿取任何物品,亦
無攜帶任何包包,嗣被告2人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至阿和林
邊鮮魚湯用餐時,孫美鳳已更換為深藍色上衣且配戴眼鏡,
倘非孫美鳳將行李放置A03車上,並上車與A03一起前往汽車
旅館,如何更衣及取得眼鏡配戴?且證人A01證述看到孫美
鳳搭上A03之汽車,被告2人並2度駕車進入汽車旅館等語,
足認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3年3月25日用餐後一同進入汽車
旅館等情為真。至被告2人雖辯稱未拍攝到孫美鳳進入汽車
旅館畫面,孫美鳳未進入汽車旅館等語,然依上開勘驗結果
,可認係拍攝角度關係,其等所辯不足採信。另孫美鳳於11
3年4月2日有輕拍及摟住A03靠近腰部位置,共飲同一杯飲料
之親密舉動,於當日遭原告雙親理論後,被告2人並未避嫌
,在短時間內密集於113年4月10日在嘉義咖啡廳碰面,被告
2人雖辯稱係在商談投資事宜,惟經本院勘驗影片內容,顯
示其等桌上僅有兩杯飲料,並無任何文件或開會資料,可見
被告2人並非單純洽談公事或僅止於通常友人間之交往、互
動,而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從而,堪認被告2
人已逾越一般社會男女正常之社交分際,並發展交往關係,
且達到破壞原告婚姻關係幸福圓滿之程度,自屬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本院審酌原告與A03於107年6月29日結婚,婚姻期間育有1名
未成年子女,於113年10月2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原告自陳
大學畢業,任職建設公司及兼任保險經紀業務專員,另擔任
公司顧問,年收入約156萬元(第183至184頁),113年財產
總額181萬餘元、稅務所得26萬餘元;A03自陳碩士學歷,目
前在科技公司工作,每月收入4萬6,000元,離婚後淨身出戶
,每月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500元,且須償還貸款
(第213頁),113年財產總額1萬餘元、稅務所得1,000餘元
;孫美鳳自陳研究所剛畢業,在私人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經
扣除勞、健保費及所得稅後為2萬餘元,無其他財產(第213
頁)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並有戶籍資料、財產所得資
料(見限制閱覽卷)附卷可稽,經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侵害之手段、原告所受精神
上痛苦程度及本件侵權行為持續之期間、加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尚嫌過高,應
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2人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被告翌日
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A03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提出之書狀,因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不得作為判
決之基礎,故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