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8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9號
原 告 周錫銘
訴訟代理人 周世斌
被 告 簡辰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1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28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簡辰亘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4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原告於113年8月23日以民事補正狀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核原告上開所為,乃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底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小許」、「凱旋致富」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詐欺集團),擔任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先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路長虹」
、「天聯資本客服888」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而
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
2月1日,在彰化縣○○鎮○○路0段○○巷00號附近(下稱面交地
點)面交投資款項。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
2月1日上午某時,在臺北車站某置物櫃領取詐欺集團成員偽
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聯公司)工作證1
張及天聯公司收據1張,再於同日12時5分許至面交地點與原
告見面,並出示上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原告則交付20
萬元現金予被告,再由被告在不詳處所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不爭執本件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1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亦不爭執對原告負有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同意賠償原告20萬元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取款車手,並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0萬
元,共計受有2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44號起訴書為證。又被告所
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被告對原告
前揭主張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是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先
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
告,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業據前述,是其行為與原告
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其受
被告詐欺取財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金額,當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5月7日當庭送達被告(附民卷第3頁),被告迄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因之,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為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113年度訴字第839號
原 告 周錫銘
訴訟代理人 周世斌
被 告 簡辰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1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28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簡辰亘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4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原告於113年8月23日以民事補正狀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核原告上開所為,乃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底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小許」、「凱旋致富」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詐欺集團),擔任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先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路長虹」
、「天聯資本客服888」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而
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
2月1日,在彰化縣○○鎮○○路0段○○巷00號附近(下稱面交地
點)面交投資款項。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
2月1日上午某時,在臺北車站某置物櫃領取詐欺集團成員偽
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聯公司)工作證1
張及天聯公司收據1張,再於同日12時5分許至面交地點與原
告見面,並出示上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原告則交付20
萬元現金予被告,再由被告在不詳處所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不爭執本件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1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亦不爭執對原告負有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同意賠償原告20萬元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取款車手,並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0萬
元,共計受有2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44號起訴書為證。又被告所
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被告對原告
前揭主張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是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先
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
告,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業據前述,是其行為與原告
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其受
被告詐欺取財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金額,當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5月7日當庭送達被告(附民卷第3頁),被告迄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因之,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為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