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 告 黃月美
訴訟代理人 黃以舜
被 告 黃睿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退還無效清運、修繕費用暨二樓牆面
及房間之漏水修繕費等。惟並未敘明漏水部分之修繕費及提
出估價單,及其他應行補正之事項(含委任狀),致本院無
法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而無法裁令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等。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113年補字第383號裁定原告
應於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28日送達。原告迄今
仍未補正,其起訴之法定程式不合法,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
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