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113年度訴字第6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彰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昌
被 告 劉飛鐘
劉飛鵬
鄢偉嬌
吳典融
吳建廷
吳惠紋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詎相
對人於民國112年間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李吳敏所有,占用
渠等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新內庄段105-9、105-13、105-1
4、105-15地號土地,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
第54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0580號拆除地上物
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拆除,惟李吳敏並非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上開分割判決對伊不生效力,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
件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司
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
,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
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換
言之,公司之權利能力始於公司成立之時,公司解散後經清
算完結,其公司人格即歸於消滅,其權利能力應告終止,依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亦無當事人能力,倘當事人於
起訴時即有此情形者,其訴訟成立要件自始即有所欠缺,且
無從補正,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公司於108年4月25日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李政昌為清
算人,經濟部於同年月26日函准解散登記,李政昌向本院呈
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司字第22號事件受理,
並於108年5月20日准予備查,嗣李政昌向本院聲報公司清算
完結,經本院於108年10月21日函准備查等情,有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8年4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833256
310號函、彰院曜民慧108司司22字第1089002354號函可據、
108司司61字第1081000261號函為憑(見卷第21至29頁,下
稱系爭清算),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司字第6
1號卷核閱無訛,堪予採信。是原告公司已清算完結,公司
人格已歸於消滅,無當事人能力且不能補正,其本件起訴應
不合法。
 ㈡原告公司雖主張於94年間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訴外人彰橋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橋興業公司)並已點交完畢,然因系
爭建物未能辦理移轉登記,伊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且因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彰橋興業公司向伊主張權
利瑕疵擔保,故伊尚有清算未完結之情形,法人格應尚存續
等語。查:
 1.按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
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
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
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
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
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
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不
列入清算內之債權人,就公司未分派之賸餘財產,有清償請
求權。但賸餘財產已依第330條分派,且其中全部或一部已
經領取者,不在此限;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
股份比例分派。但公司發行特別股,而章程中另有訂定者,
從其訂定;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
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
股東會承認;第1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
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
第1項、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第329條、第330條、第33
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清算乃公司結束一
切經營事務,清算人對公司全部資產為清理,催收債權、償
還債務,再將公司剩餘財產分派股東,並將各表冊提報股東
會承認而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之程序,則應列入公司清算之
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必係於公司清算時已存在或未消滅
者,方為公司清算之標的。
 2.原告公司於94年間將系爭建物出售並點交予彰橋興業公司,
使彰橋興業公司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一事,此為原
告所是認,並有96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在卷為憑(見卷第19
頁),堪以採信。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
決於112年2月9日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號裁定駁
回上訴而確定,相對人於112年11月17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拆
除部分系爭建物等節,為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明
確。足認原告公司於108年解散前已出售系爭建物,且彰橋
興業公司於原告解散前,亦未向其主張買賣契約權利瑕疵之
損害賠償,故原告公司於解散時,就系爭建物已無財產上權
利,而其因買賣契約所生之債務,於公司解散前則尚未存在
,換言之,上開權利義務並非原告公司之清算人李政昌應了
結現務、清償債務之清算範圍,應屬明確,原告公司徒以其
喪失法人格後始發生之債務,遽認系爭清算未完結,難認可
採。至原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1年度重上字第31號判決之案例事實,均為公司清算前已存
在之財產或債務未列入清算範圍,與本件個案具體情事有別
,尚不得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已經解散並清算完結者,其法人格消滅,無權利
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
正之事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