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陳怡璇
被 告 楊豐源
訴訟代理人 王甄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6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98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然於被告以新台幣9,98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9,8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緣原告於網路販售重型機車安全帽,於民國(下同)112
年9月17日有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聯繫,稱欲以賣貨便
之方式交易,嗣稱賣家需進行三方認證始可下單,原告因
此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人員指示,分多筆匯款共559,
847元至被告所有之帳戶,被告因此遭檢察官提起公訴,
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559,847元。
(三)被告的身心障礙證明是什麼,被告在跟詐騙集團對話非常
清楚,不然被告怎麼說五張6萬,不能說被告是因為找工
作就不關被告的事,事情已經發生了。   
二、被告辯稱:
(一)伊當時沒有領到錢,且伊不認識原告,原告為什麼匯錢給
伊,伊不清楚;伊腦部開過刀,是因為找工作才變成詐欺
,伊現在繳罰款根本沒錢。
(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因於網路販售安全帽,詐騙集團佯裝買
家聯繫,伊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共匯款559,847元至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
圖、轉帳紀錄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因提供其帳戶予詐騙集團,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乙
情,亦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559,847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定有明文,其中所謂之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
,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
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
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
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經查,本件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會
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之工具,用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卻仍基於縱使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遭
詐騙集團為前開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將其
所申請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
,原告則因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被告前開帳戶,因
此受有損害,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
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因詐欺所受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固辯稱其腦部開過刀云云,惟被告尚能
與詐騙集團對答如流,更問詐騙集團之「林雅婷」,「如
果有5張不就6萬!?」等語,有刑事判決可稽,可見被告
並無識別能力低落之情形,所辯並不可採,被告仍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
(四)另就損害賠償範圍,依刑事判決所載,原告匯入被告前開
兆豐集團帳戶之金額為9,986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986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逾此
部分金額之損害,並非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有原告所
提轉帳紀錄可稽,原告復無法就此部分之損害,被告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相互分工、抑或另有造意、幫助之行為
等情,提出證據證明之,是原告此部分之損害尚與被告無
涉,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無據。
(五)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乃回復原狀之請求,依前開規定應加給利息,則原告併請
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見本
院附民字卷第4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86元及
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而被
告部分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
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
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