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李芸蓁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被 告 賓力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蕙薪
訴訟代理人 李茂瑋律師
受告知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8日凌晨5時13分,由訴外人
許文嘉(下逕稱許文嘉)陪同入住被告賓力汽車旅館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公司)所營之晨荷精品渡假旅館(下稱晨荷旅
館),原告雖有飲酒,惟其體內之血液酒精濃度僅達微醺狀
態100mg/100ml,並未達酒醉及言行失控200mg/100ml,晨荷
旅館之員工於原告及許嘉文入住前,疏未提醒並告知原告及
許嘉文床邊桌子有燈光操作設備,亦未對房間內部照明設備
及設施進行說明;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
、第104條之規定,建築物之各處所除應裝置一般照明設備
外,旅館之建築物,自居室至避難層所需經過之走廊、樓梯
、通道及其他平時依賴人工照明之部分,應設置緊急照明設
備,晨荷旅館之房間照明設置情形概略為一樓車庫至一樓樓
梯口設有照明設備,一樓往二樓方向之樓梯轉角平台上方無
設置一般照明設備,亦無設置緊急照明設備,二樓房間往一
樓方向之樓梯口亦無設置緊急照明設備,則縱然開啟全部一
樓樓梯口之日光燈或緊急照明設備,仍無法照亮一樓至二樓
之全部樓梯,倘室內光線昏暗時,將致使用該樓梯之人產生
往來之危險,且晨荷旅館房間內部床與廁所間之樓梯並未設
有門與之相隔,亦未設置其他保護設施,是晨荷旅館之房間
設置均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第104條
之規定;復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116條之3之規定,安全
梯間之安全維護照明設置之亮度應達60之照度基準,晨荷旅
館樓梯間僅有1小白燈,照度顯然不到60(1ux),是否能將
樓梯間之美層樓梯以及樓梯最上層連接2樓房間處全部照亮
,實有疑慮,確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116條之3之規
定;再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97條之規定,進入安全梯之
出入口,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阻熱
性具有遮煙性能之防火門,並不得設置門檻,其寬度不得小
於90公分,晨荷旅館房間內唯一樓梯也是逃生出口,為安全
梯,應設置防火門而未設置,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
97條之規定;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之規
定,建築物樓梯級高尺寸為20公分以下,晨荷旅館之樓梯級
高顯然超過20公分而過陡,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33條之規定。原告於床上起身欲走到廁所,因晨荷旅
館之員工未告知原告及許嘉文如何操作燈光設備致原告不熟
悉而無法進行操作,且晨荷旅館房間未依上開規定設置照明
設備、防火門、樓梯高度,亦無保護措施,原告因無法看清
楚具體樓梯位置,且樓梯過於陡峭,又因無防火門或其他保
護措施得以阻擋並防止原告摔落,而造成原告不慎跌落樓梯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顱內出血、右側顱骨及顱底
骨折、頭皮撕裂傷口術後縫合、疑似腸阻塞、急性尿滯留等
傷害,暨原告於113年1月4日回診,醫囑表示原告於111年11
月19日入院進行右側硬腦膜靜脈廔管栓塞術後,出院後建議
休養一年,休養期間需要專人照顧,原告中樞神經系統遺存
顯著障礙,日常生活仍需專人幫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即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768元、看護費用106萬4,000元、
交通費用1萬4,460元、工作損失49萬2,400元、精神慰撫金8
0萬元及勞動力減損損失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至少給付原告239萬3,628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及許文嘉於111年4月28日清晨5時13分入住晨荷旅館803
號房(下稱803號房)後,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許嘉文
以房內話機連絡櫃台人員,並表示入住後兩人都喝醉,直到
許嘉文早上醒來後發現原告不在床上,起身查看時始發現原
告喝醉酒跌倒於房內樓梯,故緊急致電。櫃台主管即訴外人
謝玉姝(下稱謝玉姝)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抵達803號房查
看,並於了解事發狀況後,隨即交辦櫃台人員聯繫119派遣
救護車,櫃台人員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致電119。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迨至112年10月11日間,晨荷旅館始接獲自稱為
原告之親屬聯繫表示欲向旅館求償,惟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
該自稱原告親屬聯繫晨荷旅館表示求償前,原告及許文嘉均
未表示跌倒原因與晨荷旅館房內照明不足有關,且803號房
內均有設置避難指示燈、出口指示燈及緊急照明燈,又諸如
房間內走道、廁所進出口及廁所內等處,照明措施充足,顯
非如原告所稱無設置一般照明設備及緊急照明燈。甚且,原
告及許文嘉入住803號房後,於插入房卡時,房內燈光就會
全亮,即使原告及許文嘉未自行操作調整燈光照明,803號
房仍持續處於燈光照明充足之狀態,而於房內床頭旁明顯可
見之處,亦另設有房內照明操作設備即控制器,該控制器之
各項按鈕均有繁體中文可資識別,可供原告於床上起身前,
即得以輕易開啟房內各照明裝置,原告自床上行走至廁所之
路徑各處亦照明充足,益證原告因不慎而失足踩空跌落樓梯
,僅而偶然之事實,與803號房內所設之一般照明裝置及緊
急照明裝置並無因果關係。縱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96條之規定,建築物有通達三層樓以上,五層以下之各樓層
,直通樓梯應至少有一座為安全梯,惟803號房僅為二樓層
之建築物,應無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6條、第97條、
第116條之2之規定適用;803號房於建置之初即設有緊急照
明設備,業於106年12月間經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
程序,查驗完竣,由該次之查核報告可知803號房一樓停車
區域、樓梯通道以及二樓室內,均有安裝緊急照明裝置,且
均無故障之情,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104條之規
定;803號房已於106年12間經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檢查
程序,檢驗合格並領有使用執照,且原告用以測量燈光亮度
及樓梯高度之工具儀器,均未提出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檢
定合格之證明,其取得之數據資料,均不得採為證據,應認
被告亦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33條之規定。又原告因
系爭事故發生而送往急診時,其血液酒精濃度已達173mg/dL
,明顯已達酒醉狀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已幾無平衡感與判
斷力,益證原告入住308號房後因酒醉不慎失足踩空跌落,
非因違反上開規定、房內燈光不足或其他設備所致
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
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
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
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2號
判裁意旨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保護之客體,須權益
所遭受之侵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防止者,換言之,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須具備二
要件,一為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
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許文嘉於飲酒後,入住被告所經營之晨
荷旅館803號房等語,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晨荷精品旅館803號房消費明細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至2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晨荷旅館之員工於原告及許嘉文
入住前,疏未提醒並告知渠等床邊桌子有燈光操作設備,亦
未對房間內部照明設備及設施進行說明,原告因不熟悉燈光
操作,而於昏暗之室內行走,不慎跌落樓梯致傷乙情,為被
告所否認。經本院至晨荷旅館進行勘驗,803號房為獨棟式
房型,一樓為停車間,由梯間上二樓為休憩、盥洗空間,於
一樓車庫門關閉並插入房卡後,梯間、室內空間燈光通透、
明亮,二樓休憩空間有一大面對外窗,倘將遮光窗簾拉開,
陽光能透過窗戶照射室內,光線充足,床頭旁置有電話、燈
光調控面板,明顯可見,有勘驗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13頁),是原告及許文嘉於入住之初
,將房卡插入取電開關後,便會開啟全部室內空間之燈光,
燈光足以照亮室內空間,而燈光調控面板既係設置於床頭旁
,為原告或許文嘉所清晰可見,原告主張被告之員工未提醒
並告知渠等床邊平台有燈光操作設備,而有疏失等情,即不
足採;又原告主張被告之員工未對照明設備及設施進行說明
,使原告因不熟悉燈光操作,而於昏暗之室內行走並跌落樓
梯云云,然如上所述,於原告及許文嘉入住並將電卡插入後
,室內燈光即屬充足,若未經原告或許文嘉操作燈光控制器
,室內燈光本無任何明暗之變化,室內將持續呈現燈光充足
之狀態,原告即係於燈光充足之室內行走,而非因室內昏暗
致使其跌落樓梯;若原告所述室內昏暗為真,必為原告或許
文嘉操作燈光控制器調整燈光亮度所致,則其稱渠等不熟悉
燈光操作,亦無可採;且該燈光控制器有清楚之繁體中文可
資辨識,操作相當直覺、簡單,如原告所述其尚屬微醺狀態
,意識清晰乙情為真,依一般具普遍識字能力之成年人,當
能清楚如何使用該燈光控制器,尚不致因此而無法進行光線
明暗之操作,從而,原告前開主張,有多處矛盾之嫌,顯屬
臨訟杜撰之詞,皆無可採,原告復未就被告對系爭事故有何
故意或過失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斟酌,則被告對於
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故意或過失。至原告主張其於床上起
身欲走到廁所,因803號房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3條、第104條、第116條之3、第33條之規定,設置照明
設備、防火門、樓梯高度,亦無保護措施,造成原告不慎摔
落樓梯而受傷,據其提出旅館內部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69至67頁、第257頁),被告
則辯稱其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第1
04條、第116條之3、第33條之規定,原告因不慎而失足踩空
跌落樓梯,僅為偶然之事實等語。查被告已依規定於803號
設置緊急照明設備,且為可供使用之狀態,有消防安全設備
緊急照明設備檢查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5頁);308號
房為獨棟之二層樓之建築物,有勘驗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在
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13頁),而與建築技術規則設計
施工編第96條所規定有通達三層樓以上之建築物,其五層以
下之各樓層,直通樓梯應設置防火門之要件尚有未合,則被
告未於308號房設置防火門,尚難認於法未合;原告因發生
系爭事故而送醫後,當時酒精濃度已達173mg/dL,明顯已達
於事故當時幾近無平衡感與判斷力之酒醉狀態,有病歷資料
、東元醫院文獻資料在卷足參(見病歷資料第43頁、本院卷
第264頁),足見原告於床上起身欲前往廁所,惟因當時處
於判斷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而誤入通往一樓之樓梯口,縱
使被告於803號房所設置之樓梯高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33條之規定,原告亦可能因其當時處於幾近無
平衡感之狀態而失足跌落樓梯,故而,被告是否違反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之規定,核與系爭事故無因果
關係。是原告既未能具體、明確指出被告所經營之803號房
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難以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洵屬無據,被告之上開所辯,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李芸蓁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被 告 賓力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蕙薪
訴訟代理人 李茂瑋律師
受告知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8日凌晨5時13分,由訴外人
許文嘉(下逕稱許文嘉)陪同入住被告賓力汽車旅館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公司)所營之晨荷精品渡假旅館(下稱晨荷旅
館),原告雖有飲酒,惟其體內之血液酒精濃度僅達微醺狀
態100mg/100ml,並未達酒醉及言行失控200mg/100ml,晨荷
旅館之員工於原告及許嘉文入住前,疏未提醒並告知原告及
許嘉文床邊桌子有燈光操作設備,亦未對房間內部照明設備
及設施進行說明;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
、第104條之規定,建築物之各處所除應裝置一般照明設備
外,旅館之建築物,自居室至避難層所需經過之走廊、樓梯
、通道及其他平時依賴人工照明之部分,應設置緊急照明設
備,晨荷旅館之房間照明設置情形概略為一樓車庫至一樓樓
梯口設有照明設備,一樓往二樓方向之樓梯轉角平台上方無
設置一般照明設備,亦無設置緊急照明設備,二樓房間往一
樓方向之樓梯口亦無設置緊急照明設備,則縱然開啟全部一
樓樓梯口之日光燈或緊急照明設備,仍無法照亮一樓至二樓
之全部樓梯,倘室內光線昏暗時,將致使用該樓梯之人產生
往來之危險,且晨荷旅館房間內部床與廁所間之樓梯並未設
有門與之相隔,亦未設置其他保護設施,是晨荷旅館之房間
設置均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第104條
之規定;復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116條之3之規定,安全
梯間之安全維護照明設置之亮度應達60之照度基準,晨荷旅
館樓梯間僅有1小白燈,照度顯然不到60(1ux),是否能將
樓梯間之美層樓梯以及樓梯最上層連接2樓房間處全部照亮
,實有疑慮,確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116條之3之規
定;再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97條之規定,進入安全梯之
出入口,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阻熱
性具有遮煙性能之防火門,並不得設置門檻,其寬度不得小
於90公分,晨荷旅館房間內唯一樓梯也是逃生出口,為安全
梯,應設置防火門而未設置,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
97條之規定;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之規
定,建築物樓梯級高尺寸為20公分以下,晨荷旅館之樓梯級
高顯然超過20公分而過陡,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33條之規定。原告於床上起身欲走到廁所,因晨荷旅
館之員工未告知原告及許嘉文如何操作燈光設備致原告不熟
悉而無法進行操作,且晨荷旅館房間未依上開規定設置照明
設備、防火門、樓梯高度,亦無保護措施,原告因無法看清
楚具體樓梯位置,且樓梯過於陡峭,又因無防火門或其他保
護措施得以阻擋並防止原告摔落,而造成原告不慎跌落樓梯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顱內出血、右側顱骨及顱底
骨折、頭皮撕裂傷口術後縫合、疑似腸阻塞、急性尿滯留等
傷害,暨原告於113年1月4日回診,醫囑表示原告於111年11
月19日入院進行右側硬腦膜靜脈廔管栓塞術後,出院後建議
休養一年,休養期間需要專人照顧,原告中樞神經系統遺存
顯著障礙,日常生活仍需專人幫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即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768元、看護費用106萬4,000元、
交通費用1萬4,460元、工作損失49萬2,400元、精神慰撫金8
0萬元及勞動力減損損失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至少給付原告239萬3,628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及許文嘉於111年4月28日清晨5時13分入住晨荷旅館803
號房(下稱803號房)後,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許嘉文
以房內話機連絡櫃台人員,並表示入住後兩人都喝醉,直到
許嘉文早上醒來後發現原告不在床上,起身查看時始發現原
告喝醉酒跌倒於房內樓梯,故緊急致電。櫃台主管即訴外人
謝玉姝(下稱謝玉姝)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抵達803號房查
看,並於了解事發狀況後,隨即交辦櫃台人員聯繫119派遣
救護車,櫃台人員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致電119。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迨至112年10月11日間,晨荷旅館始接獲自稱為
原告之親屬聯繫表示欲向旅館求償,惟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
該自稱原告親屬聯繫晨荷旅館表示求償前,原告及許文嘉均
未表示跌倒原因與晨荷旅館房內照明不足有關,且803號房
內均有設置避難指示燈、出口指示燈及緊急照明燈,又諸如
房間內走道、廁所進出口及廁所內等處,照明措施充足,顯
非如原告所稱無設置一般照明設備及緊急照明燈。甚且,原
告及許文嘉入住803號房後,於插入房卡時,房內燈光就會
全亮,即使原告及許文嘉未自行操作調整燈光照明,803號
房仍持續處於燈光照明充足之狀態,而於房內床頭旁明顯可
見之處,亦另設有房內照明操作設備即控制器,該控制器之
各項按鈕均有繁體中文可資識別,可供原告於床上起身前,
即得以輕易開啟房內各照明裝置,原告自床上行走至廁所之
路徑各處亦照明充足,益證原告因不慎而失足踩空跌落樓梯
,僅而偶然之事實,與803號房內所設之一般照明裝置及緊
急照明裝置並無因果關係。縱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96條之規定,建築物有通達三層樓以上,五層以下之各樓層
,直通樓梯應至少有一座為安全梯,惟803號房僅為二樓層
之建築物,應無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6條、第97條、
第116條之2之規定適用;803號房於建置之初即設有緊急照
明設備,業於106年12月間經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
程序,查驗完竣,由該次之查核報告可知803號房一樓停車
區域、樓梯通道以及二樓室內,均有安裝緊急照明裝置,且
均無故障之情,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104條之規
定;803號房已於106年12間經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檢查
程序,檢驗合格並領有使用執照,且原告用以測量燈光亮度
及樓梯高度之工具儀器,均未提出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檢
定合格之證明,其取得之數據資料,均不得採為證據,應認
被告亦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33條之規定。又原告因
系爭事故發生而送往急診時,其血液酒精濃度已達173mg/dL
,明顯已達酒醉狀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已幾無平衡感與判
斷力,益證原告入住308號房後因酒醉不慎失足踩空跌落,
非因違反上開規定、房內燈光不足或其他設備所致
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
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
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
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2號
判裁意旨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保護之客體,須權益
所遭受之侵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防止者,換言之,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須具備二
要件,一為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
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許文嘉於飲酒後,入住被告所經營之晨
荷旅館803號房等語,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晨荷精品旅館803號房消費明細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至2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晨荷旅館之員工於原告及許嘉文
入住前,疏未提醒並告知渠等床邊桌子有燈光操作設備,亦
未對房間內部照明設備及設施進行說明,原告因不熟悉燈光
操作,而於昏暗之室內行走,不慎跌落樓梯致傷乙情,為被
告所否認。經本院至晨荷旅館進行勘驗,803號房為獨棟式
房型,一樓為停車間,由梯間上二樓為休憩、盥洗空間,於
一樓車庫門關閉並插入房卡後,梯間、室內空間燈光通透、
明亮,二樓休憩空間有一大面對外窗,倘將遮光窗簾拉開,
陽光能透過窗戶照射室內,光線充足,床頭旁置有電話、燈
光調控面板,明顯可見,有勘驗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13頁),是原告及許文嘉於入住之初
,將房卡插入取電開關後,便會開啟全部室內空間之燈光,
燈光足以照亮室內空間,而燈光調控面板既係設置於床頭旁
,為原告或許文嘉所清晰可見,原告主張被告之員工未提醒
並告知渠等床邊平台有燈光操作設備,而有疏失等情,即不
足採;又原告主張被告之員工未對照明設備及設施進行說明
,使原告因不熟悉燈光操作,而於昏暗之室內行走並跌落樓
梯云云,然如上所述,於原告及許文嘉入住並將電卡插入後
,室內燈光即屬充足,若未經原告或許文嘉操作燈光控制器
,室內燈光本無任何明暗之變化,室內將持續呈現燈光充足
之狀態,原告即係於燈光充足之室內行走,而非因室內昏暗
致使其跌落樓梯;若原告所述室內昏暗為真,必為原告或許
文嘉操作燈光控制器調整燈光亮度所致,則其稱渠等不熟悉
燈光操作,亦無可採;且該燈光控制器有清楚之繁體中文可
資辨識,操作相當直覺、簡單,如原告所述其尚屬微醺狀態
,意識清晰乙情為真,依一般具普遍識字能力之成年人,當
能清楚如何使用該燈光控制器,尚不致因此而無法進行光線
明暗之操作,從而,原告前開主張,有多處矛盾之嫌,顯屬
臨訟杜撰之詞,皆無可採,原告復未就被告對系爭事故有何
故意或過失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斟酌,則被告對於
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故意或過失。至原告主張其於床上起
身欲走到廁所,因803號房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3條、第104條、第116條之3、第33條之規定,設置照明
設備、防火門、樓梯高度,亦無保護措施,造成原告不慎摔
落樓梯而受傷,據其提出旅館內部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69至67頁、第257頁),被告
則辯稱其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第1
04條、第116條之3、第33條之規定,原告因不慎而失足踩空
跌落樓梯,僅為偶然之事實等語。查被告已依規定於803號
設置緊急照明設備,且為可供使用之狀態,有消防安全設備
緊急照明設備檢查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5頁);308號
房為獨棟之二層樓之建築物,有勘驗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在
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13頁),而與建築技術規則設計
施工編第96條所規定有通達三層樓以上之建築物,其五層以
下之各樓層,直通樓梯應設置防火門之要件尚有未合,則被
告未於308號房設置防火門,尚難認於法未合;原告因發生
系爭事故而送醫後,當時酒精濃度已達173mg/dL,明顯已達
於事故當時幾近無平衡感與判斷力之酒醉狀態,有病歷資料
、東元醫院文獻資料在卷足參(見病歷資料第43頁、本院卷
第264頁),足見原告於床上起身欲前往廁所,惟因當時處
於判斷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而誤入通往一樓之樓梯口,縱
使被告於803號房所設置之樓梯高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33條之規定,原告亦可能因其當時處於幾近無
平衡感之狀態而失足跌落樓梯,故而,被告是否違反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之規定,核與系爭事故無因果
關係。是原告既未能具體、明確指出被告所經營之803號房
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難以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洵屬無據,被告之上開所辯,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