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訴字第5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被 告 盧俊憲即宇辰機械企業社(兼盧春義之繼承人)


包宸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97,683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盧俊憲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以盧春義、包宸禎作為其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
款),並訂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
5日起至116年11月15日止,約定利息依一年期定儲利率1.
715%(以視為到期時為準)加2.16%機動計息,合計為年
利率3.875%計,逾期未清償者,盧俊憲除應清償前揭本金
利息,並自應清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前揭利
息利率加收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前揭
利息利率加收20%之違約金。
  ㈡伊於111年11月15日依約交付款項,詎盧俊憲自113年1月起
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197,683元、利息及違
約金,全部視為到期;又盧春義於113年1月12日死亡,其
繼承人董秋菊、盧新璋已拋棄繼承,繼承人僅有盧俊憲,
盧俊憲應於繼承盧春義之遺產範圍內,與盧俊憲、包宸禎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盧俊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春義之遺產範圍內,
與盧俊憲即宇辰機械企業社、包宸禎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
 二、本件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明定。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
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
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簽收單、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盧春義之繼承系統表、本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280號裁定公告、除戶謄本、其繼承人戶
籍謄本、授信約定書及催告通知函為憑(本院卷第27至62
、93至95頁)。
  ㈢復按獨資經營事業之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該商號僅為
商業名稱,並非自然人之本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
1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參照)。經查宇辰
機械企業社為獨資商號(本院卷第19頁),涉訟自應以該
出資之自然人即盧俊憲為訴訟之主體。而盧俊憲未依約清
償系爭借款,全部視為到期,從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法律明文,盧俊憲自
應負清償責任。
  ㈣另包宸禎為盧俊憲就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請求包宸禎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惟查盧
俊憲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本應以其全部財產(包含繼
承自盧春義之遺產)就該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不因其亦
為盧春義之繼承人而異。至於原告另請求盧俊憲於繼承盧
春義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本已包含於盧俊
憲之責任財產範圍內,且無從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而
負清償責任,是以不再於判決主文欄贅述,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