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張宇安
被 告 方獻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85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3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66,7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112年5、6月間,與年籍、真
實姓名不詳、自稱「蘇詠崎」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凱倫」、「郭逸榆」與原告聯繫,佯稱可參與「聚福會
群組」教學投資石油、比特幣及黃金期貨獲利,並可聯繫暱
稱「Vantage開戶-林經理」、「尊鑫虛擬資產」以轉帳或面
交金錢方式交付投資款。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合計3,500,300元予「Vantage開
戶-林經理」及「尊鑫虛擬資產」指示之人。嗣原告察覺有
異於112年6月28日報警,警方於同年月29日逮捕按詐騙集團
指示前往取款之被告。則原告因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投資詐騙
而受有損害,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自應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伊有意願和解。伊對原告所稱被詐騙經過沒有意
見,但是伊實際經手的金額沒有那麼多。伊知道原告之前有
匯款及面交款項,但是金額及對象是誰伊都不清楚,如果需
要可以調監視器畫面看看是何人。伊對警詢筆錄、刑案卷宗
及判決內容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2年5、6月間,與年籍、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蘇詠崎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
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參與「尊鑫虛擬
資產」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聯繫暱稱「Vantage開戶-林經理
」、「張凱倫」、「郭逸榆」、「黃國豐」等人,以面交金
錢方式投資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6日上午10
時57分許,依「尊鑫虛擬資產」指示,在全家便利超商員林
新員山店交付100萬元予前往收款之被告。嗣原告察覺有異
,於112年6月28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報案
。而後「尊鑫虛擬資產」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聯繫原告面交
現金款項,於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56分許,由被告依「蘇
詠崎」指示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新員山店向原告收取款項,遭
埋伏警員當場逮捕。上情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378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35號
刑事判決被告方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年2月。
⒉被告就前項之犯罪事實,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35號刑事案
件準備、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而為有罪之陳述。
⒊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以手機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合
計3,500,300元款項予被告及年籍、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蘇
詠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原告以其遭年籍、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蘇詠崎」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詐騙成員詐欺而受有合計3,500,300元之損害,被告
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雖然僅實際經手其中10
0萬元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300元,有無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遭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張凱倫」、「郭逸榆」
之人詐騙加入「聚福會群組」教學投資虛擬貨幣,為交付投
資款項,依「Vantage開戶-林經理」、「尊鑫虛擬資產」之
指示,於如附表各項所示時間以手機轉帳、面交方式將合計
3,500,300元交付詐騙集團,其中附表編號4之100萬元款項
係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收取,被告於112年6月29日再度擔任
取款車手收款遭警方查獲等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78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03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此有刑案判決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手機轉帳擷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警
詢筆錄等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並依照其他詐團成員指示向原告收款後轉交給
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上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以此分工方式配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完成詐欺犯罪行為
,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
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之犯罪目的。是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行騙行為與被告所為分
擔,均係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聯共同,為
共同侵權行為,依前揭規定,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
 ⒉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僅經手附表編號4之款項,其餘並非由其處
理等語。然詐欺犯罪之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
、人頭帳戶資料、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等方式實行詐欺
、提領或轉匯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
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結果。而查被告參與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由其他成員利用通訊軟體以投資理財為名
目向原告行騙並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收
取款項,縱使被告並未參與原告受詐騙過程及取得全部犯罪
所得,然行為人參與詐欺集團,縱非居於最核心地位而僅負
責部分工作,惟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
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
等節既有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
可或缺之環節,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相互利用彼此以分攤犯罪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騙原告
之犯罪目的,自應與其他詐團成員,就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由何人下手之必要。被告
辯稱僅就其實際處理金額負責云云,自無可採。
 ㈢從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因本件詐欺侵權行為所受全部損害,
連帶負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任一人請求
全部給付。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3,500,300元之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
2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
卷第5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則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是
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交付款項而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300元及自11
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
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用,且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
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然未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
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座談意見參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編 號 方 式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元) 備  註 1 手機轉帳 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19分 50000 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面交 112年6月13日上午11時許 200300 交易地點全家超商新員山店 3 手機轉帳 112年6月15日上午12時34分 50000 中華郵政莿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面交 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57分 0000000 交易地點全家超商新員山店 5 面交 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07分 0000000 交易地點全家超商新員山店 6 面交 000年0月00日下午16時02分 500000 交易地點全家超商新員山店 合 計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