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4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劉捷


被 告 蕭錦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萬717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634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長期在中國大陸生活,離婚後回到臺灣,仍有再婚之念
頭;嗣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間某日,偶然在通訊軟體
上認識自稱「陳OO(Line上使用名稱『安心』)」之女子,二
人相談甚歡。其後,「陳OO」陸續介紹並推銷普洱茶之養生
功效,並稱兼具收藏價值,若予以投資亦可有相當之獲利,
因而將原告拉進自稱「李OO(Line上使用名稱『萬家燈火』)
」所創立之群組,並由自稱「吳OO(Line上使用名稱『simpl
e』)」作為財務助理處理後續投資或匯款事宜。
 ㈡原告聽信「陳OO」之巧言說詞致陷於錯誤,遂同意購買50茶
餅,經「吳OO」換算匯率後,依其指示於111年11月28日上
午9時27分許,原告臨櫃自自己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
中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新臺幣(
下同)154萬7175元(匯費30元另計)至被告名下將來銀行(
純網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人頭帳戶」)。迄至000年00月間某日,突然發現上開詐欺
群組消失不見,亦無法連繫上「陳OO」、「吳OO」等人。嗣
不知名者以新竹貨運所送來的27箱茶餅,經雲南認識的友人
即劉OO(自稱「古樹普洱茶第九代傳人」)斷定為劣質品,
復經查證發現寄送茶餅者掛名「OO(OO有限公司)」為空殼
公司,其設立地址是倉庫,均無人接聽電話,亦無連絡,原
告始驚覺受騙,原告因上情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雖曾對
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竟遭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
為由而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係有社會工作經驗之人,不能諉
為不知本就不能輕易交付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予陌生第三
人,即便是稱做電商,亦無此必要。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或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
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
  我不認識原告,也不認識「陳慧如」女子或其他人,更遑論
有何通聯紀錄。之前自己在舊台北縣泰山當老闆,在染紗業
工作20餘年,後來新北市泰山區的工廠因都更拆掉,才會遷
移到彰化縣受雇於他人。某日在家休息時,在臉書(Facebo
ok)上看到兼職廣告,興起想拓展副業做電商工作,才會依
指示註冊系爭人頭帳戶,並交付帳號及密碼予暱稱「金鷹貿
易集團張經理」,豈料,被詐騙集團利用,致名下全部銀行
帳戶都被凍結無法使用。被告也是被騙的受害人,原告之財
產損失與他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第2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
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
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
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
警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230號不起訴處分書、Line對
話紀錄截圖(以上皆影本)為憑,且經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
實無誤。而被告就其確有交付系爭人頭帳戶(含使用者代號
及密碼、驗證碼、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真實姓名不詳、暱
稱為「OO貿易集團張經理」之人,並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系爭人頭帳戶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46分許,原告匯
入154萬7175元入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一事,被告未為爭執
,此部分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⒉被告雖辯稱:「我也是受害人,想做電商工作,被騙才會去
申辦將來銀行,並交付系爭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那些
錢(原告匯款入帳戶)我都沒有拿到,密碼還被擅自更改,
我也無法再進去網路銀行看交易明細...」等語。惟詐欺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經媒體多方宣導
,已屬社會上大多數人所知悉;且金融機構帳戶具有高度之
敏感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會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含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
使用或讓別人知悉;況參以被告之年齡(民國60年次生)、社
會經驗,學歷程度,應非無警覺之理,竟輕率交予素昧平生
、毫無信賴關係之人(被告稱經由臉書廣告才知此人、連真
實姓名或連絡址均無;而被告於本院開庭時自承欠債、遭法
院強制執行扣薪),豈非可疑?況縱然如被告辯稱伊提供帳
號是為了從事電商工作,然銀行密碼(或其他認證號)是供
提領款或轉帳滙出之用,為何需一併交付密碼予陌生人?檢
察官(彰化地檢112年偵字第6230號)雖為不起訴處分,本院
仍可不受其不起訴處分書:「..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等
語之拘束。被告致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實施詐騙,其行為至少顯有重大疏失,當負民事上損害賠償
責任。
 ⒊又被告所為提供系爭人頭帳戶之行為,雖未參與全部犯罪過
程,亦非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因其提供系爭人頭帳戶(
含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收取詐
騙款項之過失行為,同屬分擔詐欺行為之一部,與原告所受
財產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說明,應視為民事
上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陳OO、李OO、吳OO」所屬詐欺
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連帶債務人中任何一人即被告賠償受騙金額154萬717
5元,洵屬有據。又本院認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其訴訟目
的已達,就不當得利為請求之部分,即毋庸另為審理,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
154萬71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