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黃聖發

訴訟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被 告 張景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6萬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4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
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後,交付定金及第2期款共190萬元予被告,並經被告點
收無訛,待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後,原告始有給付尾款40
萬元之義務。然被告屆於系爭買賣契約所定110年5月26日之
期限,未依約提出本件不動產登記需要之文件,已有給付遲
延之違約情事。 
 ㈡原告遂於113年1月2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194號存證信函(下稱
台中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之10日以
內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義務,惟被告除主張聲請農業使
用證明,過戶可減免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要進行復耕為理
由外,未於期間內交付印鑑證明予訴外人即代書紀家珉(下
稱訴外人紀家珉),以致未能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嗣
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於5日內履行,未得被告
回應及履行,從而原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及第259條第2款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買賣價金190萬元、依民法第2
60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19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前於112年5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事件,業經
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92號民事判決(下
稱前案判決)認定其起訴為無理由,判決原告敗訴,嗣原告
未上訴而確定在案。詎如今原告再次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因
被告不履行契約約定之義務,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云云,茲
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113年1月29日收受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係要
求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等語,為能妥善、完整處理
系爭土地之買賣問題,被告於當日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原告
,惟未獲原告回應。因被告僅國小畢業,識字不多,便留下
語音訊息,向原告表示,請原告向代書確認尚需補充何資料
,且告知訴外人陳郭淑緞之印鑑證明已逾期,被告將前往戶
政事務所重新申請等語。
 ㈡而原告於113年2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要
求被告5日內辦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項等語,惟因被告之
岳父突然中風緊急住院治療,被告隨即於同年2月15日飛往
柬埔寨探視並照顧,直至同年月29日始返回台灣。此外,由
原告所提本件民事起訴狀中之113年2月16日錄音譯文可知,
訴外人紀家珉已明確向原告表示:「被告113年2月29日會回
台灣,原告可待被告返台後與他聯繫」等語。詎料,原告明
知被告人在國外無法偕同辦理,竟仍於113年2月21日以通訊
軟體LINE訊息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實令被告錯愕不已。原
告上開利用被告有正當原因不在台灣之時點,以通訊軟體LI
NE表示欲解除契約之行為,顯有違誠信原則。
 ㈢待被告返回台灣後,立即於113年3月1日前往彰化○○○○○○○○辦
理印鑑證明。且被告花費數10萬元於系爭土地種植香蕉及玉
米,以便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等資料。可知,被告顯無拒不
辦理移轉登記之情形。且系爭土地實際上是因原告私設鐵皮
圍籬並堆放烤漆板等行為始未能辦理移轉登記。是原告解除
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顯
均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108年5月1日至109年5月1日,由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即訴外人陳郭淑緞出租予訴外人邱重明使用。
 ㈡被告與訴外人陳郭淑緞就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28日簽立買賣
契約,迄今未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簽立買賣契約後,
在系爭土地種植玉米及香蕉。
 ㈢兩造於110年5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出售系爭土
地予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應於110年
5月26日將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需要文件提交原告,以便聲
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本件買賣之
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如
不履行本契約時應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款項做為違約賠償金
不得異議。
 ㈣原告分別於113年1月25日以台中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
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之義務,以利辦理系爭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於113年1月26日收受存證信函,原
告又於113年2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再次催告並敦請被告履
行上開義務,惟被告仍未履行。
 ㈤原告於113年2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
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
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
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
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
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
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
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
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62號民事裁定可參)。經查,原告於前案係主張被告未
於110年5月26日提交過戶文件,構成給付不能之情事,依民
法第255條原告無須催告即得以解除契約,遂於112年4月12
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該條請求
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90萬元,經前案判決認定原告未合法解
除買賣契約而駁回原告之訴,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誤。然本件係原告於113
年1月2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而未果,
原告則以被告未於期限內為履行而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
9條請求返還價金190萬元,依上開說明,難認前案訴訟與本
件訴訟係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則本件訴訟自不
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首堪認定。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
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始得解除契約。債務人縱已負有遲延責任,然債權人如未
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並
因債務人於期限內不履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仍不能
不受契約之拘束。本件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
告應於110年5月26日將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需要文件提交原
告,以便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逾上開時間提出,已然
遲延給付。又原告先於113年1月25日先以台中郵局存證信函
、再於113年2月15日再以通訊軟體LINE定期催告被告應履行
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之給付義務,被告始終未履行,原告則
於113年2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等情,
有原告所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書各1份(
見院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5頁、第33至34頁、第51至56頁
)在卷可稽,被告就收受解除契約之通知亦不爭執(見院卷
第70頁),是原告定期催告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之
約定,被告始終未履行,原告自得解除契約。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岳父生病照片、電子機票(見院卷第81至88頁)為證。惟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
,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
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175號民事判決可參)。惟查
,被告未於原告催告後,盡速請領以履行,僅辯稱其已於11
3年1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告知原告其所請領印鑑證明
已過期將重新申請等語(見院卷第76頁),自難以其岳父生病
需於113年2月15日需飛往柬埔寨為由,而主張不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被告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則被告
既未能依約履行,而有給付遲延之情形,經原告催告仍未履
行,原告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行使解除權,自屬合法有據
。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被告190萬元,已如前述,原
告於113年2月21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其自得依民法
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90萬元。
 ㈣又我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
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此稱賠
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
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此稱懲罰性違約金;而當事人所定違
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予
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賠償總
額預定性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2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系爭
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如不履行本契約時應加倍返還其所受領
之款項做為違約賠償金不得異議,即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為目的,而與懲罰性違約金之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
外,另得請求履行契約之性質有間。原告雖以「懲罰性違約
金」稱之,其本質仍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原告主
張該違約金具懲罰性質,尚非可採。又被告既有未履行系爭
買賣契約第4條所約定履行義務,並據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解
除契約,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0萬。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
開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
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可佐(見院卷第6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11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0萬元,及113年5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