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設備113年度訴字第4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8號
原 告 汪東洋
訴訟代理人 蕭美音
被 告 林育塏即林盈吉即吉品自助餐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家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設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
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芬園鄉芬草路2段253
號,下稱甲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及為坐落同段611地號土
地上同段27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芬園鄉芬草路2段259號
,下稱乙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租用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吉品自助餐。詎被
告廚房煮食產生之油煙、臭氣及不明化學氣味,日夜不定時
向原告居住之甲、乙屋排放,原告及家屬長期遭受原告排放
之異味不合理對待和虐待,身心飽受折磨,有頭暈噁心、心
律不整等症狀。又被告未遵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
下稱前案),顯然藐視法庭,應予嚴懲,以端正社會守法觀
念。至於被告雖辯稱執行時檢測結果已符合標準等語,然檢
測應該進入被告之廚房裡面,且民國112年8月30日執行時檢
測結果被告確有超標,113年1月12日檢測結果雖然空氣污染
未超過排放標準,然當天檢測人員到場時,被告已經停止作
業及關閉煮食設備,這樣檢測結果不準。為此,爰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排除侵害。並聲明:被告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
之近鄰煮食產生之煙氣、臭氣和不明化學氣味,不得不法侵
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並排除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排除侵害部分,與前案之
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同一,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原告就此部分再行起訴,於法未合。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
、第40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就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
決者,當事人不得再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⑴前後兩訴之當事人
是否相同;⑵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⑶前後兩訴之聲
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
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參照)。而訴訟標的是否相
同,應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但並非以原因事實取代訴訟
標的。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對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
的,就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以及當
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有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就被告廚房煮食排放油煙及廢氣影響其居住生
活環境,以民法第800條之1、第793條規定作為訴訟標的,
向本件被告提起排除侵害訴訟,經前案判決判命「被告於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所製造之煙氣、臭氣,超過固定
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為10者,不得侵入原告所有彰化
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及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
確定在案,及原告曾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
所製造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未超過排放標準,執行程序終
結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
卷宗及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480號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援引之請求權基礎,均
與前案相同或重疊,足認本件原告前開請求排除侵害部分,
與前案訴之聲明、當事人、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相同,為同一事件,應受上述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原告不
得再次要求本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
後更行提起本件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1項第7款規
定裁定駁回本件訴訟。且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不得製造煙
氣、臭氣和不明化學氣味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核其性質係
與原確定判決範圍相同之給付之訴(請求行為或不行為之訴
),原告為求排除侵害,自得逕以本院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
,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3項規定聲請再為執行。原告再以
相同事由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同一聲明事項之判決,亦核無權
利保護之必要。
四、至原告另請求被告就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標準給付損害賠償
9萬元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