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設備113年度訴字第4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8號
原 告 汪東洋
訴訟代理人 蕭美音
被 告 林育塏即林盈吉即吉品自助餐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家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設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
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芬園鄉芬草路2段253
號,下稱甲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及為坐落同段611地號土
地上同段27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芬園鄉芬草路2段259號
,下稱乙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租用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吉品自助餐。詎被
告廚房煮食產生之油煙、臭氣及不明化學氣味,日夜不定時
向原告居住之甲、乙屋排放,原告及家屬長期遭受原告排放
之異味不合理對待和虐待,身心飽受折磨,有頭暈噁心、心
律不整等症狀。又被告未遵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號(下稱
前案)判決結果,顯然藐視法庭,應予嚴懲,以端正社會守
法觀念。至於被告雖辯稱執行時檢測結果已符合標準等語,
然檢測應該進入被告之廚房裡面,且民國112年8月30日執行
時檢測結果被告確有超標,113年1月12日檢測結果雖然空氣
污染未超過排放標準,然當天檢測人員到場時,被告已經停
止作業及關閉煮食設備,這樣檢測結果不準。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
及自109年6月24日(向訴外人黃世忠承租系爭房屋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聲明第1項請求排除侵
害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請求9萬元之損害賠償,然被告已依前案
判決履行,並於112年4月26日洽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進行空氣污染物採樣及檢測,檢測結果顯示被告空氣污染
物濃度已小於10,符合管制標準,前案執行結果亦符合排放
標準。且現場亦有其他餐飲業者排放油煙異味,而被告排放
氣體符合管制標準,是原告縱有損害發生,亦與被告無涉。
又原告泛稱影響其等身心健康和精神上折磨,然並未證明其
確實有何損害,遑論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9萬元,亦屬無據。且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
賠償已逾2年消滅時效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7、68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關於被告獨資經營之吉品自助餐煮食所排放之煙氣及臭氣影
響原告居住使用之甲屋及乙屋一事,業經前案即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9號判決「被告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所
製造之煙氣、臭氣,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為
10者,不得侵入原告所有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及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確定在案。
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480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於113
年1月12日執行。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會同上準環境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檢測人員,就吉品自助餐(地址為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進行空氣污染檢測,檢測結果為「所製造固定
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未超過排放標準10」。
㈡本件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排放油煙及廢氣,致其身心飽受折磨,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9萬元及利息,
有無理由?就此,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實際損
害,及損害與其所為排放油煙之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與
侵權行為所定要件未合,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
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
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又
所謂氣響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
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
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
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再空氣污
染防制法係行政法,其立法目的在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以提高生活品質,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依同法第20
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自得
作為油煙排放是否容許之標準,是如超逾前開標準明定之異
味污染物周界排放標準,即屬逾越通常人所應承受之範圍,
而有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權之嫌,堪認已構成侵權
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經營餐廳煮食產生之油煙及油耗異味、
不明化學藥劑等不定時向其之系爭房屋排放乙情,業經前案
囑託彰化縣環保局會同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人員
分別於111年7月12日、同年12月27日以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
法對被告煮食時排放異味污染物情況進行周界異味檢測,檢
測結果均認定被告經營餐館位址之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
物超過排放標準中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之異味污染物標
準值(見前案卷第215頁、第42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經營餐廳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
已經逾越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排放標準,且空氣污染侵入系爭
房屋,原告生活起居長期承受穢氣之苦,對其生活環境、生
活品質及身體健康自屬負面影響,屬足以重大影響原告居住
安寧人格法益之侵害,且情節並非輕微,自非一般人通常所
能容忍,原告亦無忍受之義務。則原告就其居住安寧受侵擾
之損害,請求被告就排放逾標準值之異味污染物侵入其房屋
乙事為損害賠償,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說明損害及
因果關係云云,則無可取。
 ㈢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
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
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
,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
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
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
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
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
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
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
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
,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
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固抗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短
期時效,且依執行結果被告排放氣體已經符合標準等語。惟
依前案卷宗可知,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起訴主張被告有排
放空氣污染物超標行為,而被告於111年7月12日、111年12
月27日前案現場檢測時,均有排放空氣污染物逾越容許排放
標準之情形,至原告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於113
年1月12日本院執行處現場履勘並會同彰化縣環保局、上準
公司進行檢測則已符合排放標準。故可認至少於前案起訴時
至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日間,被告均因營業而持續排放空氣污
染物,使原告於前開期間持續受廢氣侵擾之損害,則原告就
本案於113年5月23日提出起訴狀,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11年5月24日起至前案言詞
辯論終結日即000年0月0日間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揆諸前開
見解,自未罹於時效;至原告請求自109年6月24日被告租屋
營業之日起至111年5月23日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則因被告已
為時效抗辯而罹於時效。
 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
,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
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
並杜浮濫,至於侵害其他人格法益部分,則達情節重大之程
度,方有適用,而居住安寧為人格利益,是侵害他人居住安
寧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害人得請求慰撫金(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參照)。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已表明其生活起居長期承受
穢氣侵擾之苦,而被告經營餐廳所產生空氣污染排放物業已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排放標準,其氣味已經超越一般人
通常生活所應容忍之程度,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及生活品質
等人格法益,其情節難認輕微,原告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
神上痛苦,自無可疑。本院斟酌被告明知其經營餐館煮食勢
必排放油煙異味,卻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疏未就其所排放
之異味加以改善,而損及周遭居民之住居安寧及生活品質,
無異將其營業獲利建立於鄰人受損之上,難謂可取;且原告
至遲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受有超逾排放標準之空氣污染
,原告長期受異味薰擾,鎮日生活在此惡臭之中,其生理及
心理所受痛苦應非輕微;並斟酌兩造家況、地位、被告工作
為經營自助餐,及兩造稅務資料查詢單所載所得收入及財產
,暨本件侵權態樣、違反法規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
非財產損害之慰藉金請求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查原告113年5月23日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6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則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迄
未履行,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至於原
告主張自109年6月24日被告向訴外人黃世忠承租249號房屋
時起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未合,則應駁回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逾此範圍,則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經營餐館排放空氣污染物逾容許排放標準,
已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而致其人格利益受損,且其情節非輕
,原告據此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