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4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陳美旬
被 告 徐楷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附民字第43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供特定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且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特殊
信賴關係之他人,甚可能遭不法犯罪分子持以作為詐欺、洗
錢犯罪使用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若如此仍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其
他申辦將來商業銀行(下稱將來銀行)金融帳戶所需資料均
交給訴外人黃世豪,同意黃世豪持以其名義申設將來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並把將
來銀行發送至其電話之驗證碼告知黃世豪以利黃世豪申辦系
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出借給黃世豪使用,被告並應黃世豪
要求,向將來銀行視訊辦理系爭帳戶升級為數一帳戶及辦理
驗證電話變更為黃世豪指定之電話門號。嗣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管控使用權,詐騙集團成員「林慧萱」等
人並透過LINE群組,向原告佯以邀約投資虛擬貨幣,請原告
依指示下載coinpayex之APP操作及匯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9日9時1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
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情,有coinpayex交易所台灣承兌商匹配帳戶(
附民卷第7頁)、轉帳成功畫面擷圖(附民卷第9頁)、本件
刑事案件卷宗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2號、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9、5307、5831、7146、7904、896
1、12912號卷宗可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原告使用
,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8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