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林字璿

訴訟代理人 林展松
原 告 莊榮兆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偉仲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
4年11月27日追加簡源希法官為被告,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莊榮兆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簡
源希法官為被告,表示簡源希法官不停止另案刑事訴訟程序
等語。惟簡源希法官為依法職司審判之公務員,與本件民事
訴訟無關,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7款
任一情形,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