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劉俊賢
陳力慈
被 告 陳靜怡
陳昭信
楊于靚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被 告 林建宏
陳淑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05、1706號
刑事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所涉損害賠償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涉犯罪,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05、1706號案件審理
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是否須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核與前揭刑事案件之判決結果密切
相關,且本件所涉相關卷證資料現均留存在該刑事案件卷內
,基於審判之妥適、正確性等考量,堪認前開刑事判決認定
結果為本件之前提問題,依法宜待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後再續
行審理,較為妥適,是本院認在該案刑事訴訟案件終結前,
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劉俊賢
陳力慈
被 告 陳靜怡
陳昭信
楊于靚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被 告 林建宏
陳淑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05、1706號
刑事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所涉損害賠償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涉犯罪,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05、1706號案件審理
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是否須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核與前揭刑事案件之判決結果密切
相關,且本件所涉相關卷證資料現均留存在該刑事案件卷內
,基於審判之妥適、正確性等考量,堪認前開刑事判決認定
結果為本件之前提問題,依法宜待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後再續
行審理,較為妥適,是本院認在該案刑事訴訟案件終結前,
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