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互助金113年度訴字第2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洪啓瑞

被 告 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

追加被告 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福利委員會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游禎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互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福利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58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福利委員會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福
利委員會如以新臺幣58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及追加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
稱其姓名):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參照)。查追加被告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福利委員會(下稱工會福委會),雖未辦理法人登記而不具法人格,無權利能力,惟其以「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福利委員會」名義經營贊助金聯誼會(下稱系爭聯誼會),向包括原告在內之會員收取、給付贊助金,以彰化縣○○市○○街000號11樓作為事務所,由游禎祥為代表人與第一商業銀行、玉山銀行簽訂信託契約,將所收取贊助金存放在上開銀行信託帳戶,或使用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臺灣銀行帳戶、禮誼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勞工眷屬關懷協會郵局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至75頁),堪認工會福委會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對外代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之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被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下稱勞眷關懷協會)為被告,並為起訴聲明:勞眷關懷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追加工會福委會為被告。經核其前開追加被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所主張者,均係基於原告依系爭互助契約(詳後述)請求給付互助金之同一基礎事實;復參諸勞眷關懷協會及工會福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游禎祥,並由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張宗存律師為訴訟行為,變更追加後工會福委會可利用現有之訴訟資料,並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變更聲明為: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8,000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被告及追加被告同意變更(本院卷第73頁),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伊經訴外人林再傳介紹,與被告於98年4月9日訂立往生互助契約,會員編號為3a2-0116、3b2-0191(下稱系爭互助契約),約定伊按月給付互助金,倘會員即伊祖母黃楊渴往生,伊得向被告請領互助金。黃楊渴於111年7月19日逝世,伊依約請領互助金60萬元,被告迄今僅給付12,000元,尚應給付588,000元,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未果,爰依系爭互助契約為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8,000元,及自113年7月 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勞眷關懷協會辯稱:
㈠伊經彰化縣政府登記立案,係從事社會慈善事業之非營利機構,並未營運互助會,原告亦非伊之會員。原告應係加入工會福委會之會員親屬贊助金專案(下稱系爭專案),因工會福委會無法開立帳戶,伊始於108年間以「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之帳戶代收代付其會員之贊助金,然伊並非系爭專案之營運者,原告請求伊給付互助金,實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工會福委會辯稱:同意原告針對伊之請求。
參、本院之判斷:
 一、勞眷關懷協會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伊與勞眷關懷協會訂定系爭互助契約,為勞眷關
懷協會所否認,並辯稱:伊無營運互助會,原告亦非伊之
會員,伊僅是為系爭專案代收代付相關款項等語,並以前
詞置辯,則原告即應就伊與勞眷關懷協會間存有系爭互助
契約之有利於已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經查原告所提出勞眷關懷協會所出具收據,固
記載第一次繳費日期、應領金額、已領及未領金額等語(
支付命令卷第6頁),充其量僅證明原告尚得領取之金額
為588,000元;而核諸該收據所記載內容,與被告所辯稱
其僅代收代付相關款項等情,並未相悖;故無從僅憑該收
據逕認原告締約對象為勞眷關懷協會。另查原告所繕發存
證信函內容(支付命令卷第4至5頁),為當事人於訴訟外
之單方陳述,亦不足以茲為證。從而原告所提出前揭事證
尚難證明其與勞眷關懷協會間存有系爭互助契約,則原告
前揭主張自難憑取。
 二、工會福委會部分: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
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工會福委會於本院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所
主張之訴訟標的認諾(本院卷第74頁),依上揭規定,自
應本於其認諾為工會福委會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系
爭互助契約,請求工會福委會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工會福委會給付588,000元,及自113年
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經核本件主文第一項係本於被告工會福委會認諾所為判決,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工會福
委會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