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2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 告 謝昌佑
兼上
訴訟代理人 洪釤榕
被 告 曹永杉

江慶成

孫宗慶

孫宗龍

孫嘉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等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以:
㈠原告謝昌佑(出資35%)、洪釤榕(出資25%),與被告曹永
杉及其他隱名合夥人即被告江慶成、孫宗慶、孫宗龍、孫嘉
嶸等人(以上5人合計出資40%),總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共同合夥經營雲林縣○○鎮○○路○段00號「斗南當
鋪(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系爭當鋪)」。嗣於民國(
下同)110年10月6日上午11時7分許,系爭當鋪發生火災,
致鋪內之擺設及設施均燒燬,惟上開合夥人間仍有繼續經營
之計畫,遂委由相關廠商前來估價修繕系爭當鋪之費用為53
8萬510元。
㈡然而,兩造經營系爭當鋪所出資之合夥財產,已於火災發生
前近歸零,所有鋪內之資產亦付之一炬,為使系爭當鋪能快
速回復營業,原告先以自身財產墊付上開修繕費用,而被告
等5人知悉上情,卻分文未付,只想坐享系爭當鋪之分潤而
不願負擔修繕費用。於111年7月初,被告曹永杉邀約原告洪
釤榕在彰化市「85度C(彰化金馬店)」碰面,稱「伊只是
代表人而已,不要對伊提刑事告訴,願意將渠等出資額無償
轉讓予原告洪釤榕」,並交出資料讓原告洪釤榕去做合夥人
變更登記(註:原告洪釤榕稱其最初為隱名合夥人,經被告
曹永杉讓與持分後變成一般合夥人),因此現在對外負責人
雖掛名係原告謝昌佑,但實際經營者是原告洪釤榕;又火災
發生時間(即110年10月6日)在被告曹永杉退出合夥時間(
即111年7月11日)之前,故在退出合夥前所生之債務(即修
繕費用538萬510元)仍應由全體合夥人共同負擔,被告等5
人需連帶負擔修繕費用161萬415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
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1萬4153元暨遲延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兩造間並無隱名合夥關係存在,原告應先為舉證。況且,系
爭當鋪發生火災之原因,乃基於原告謝昌佑時任合夥事業之
執行者,卻疏於管理維護電器設備之過失所致,與被告等5
人均沒有關係,渠等既未涉入系爭當鋪之經營,也沒有幫忙
分攤修繕費用之義務。再者,火災發生時間在110年10月6日
,而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卻多在113年間始開立,與原告稱「
系爭當鋪於111年7-8月間重新開始營業」有所矛盾,顯係臨
訟製作之證據;又修繕費用中,參雜許多非必要且與火災燒
燬無關之費用,並非單純修繕火災所生之損害,所提資料不
足採信;況合夥人以出資額為限負有限責任,且該房屋係訴
外人所有,承租人並無義務予修繕;原告主張修繕費費達五
百多萬元,逾越其主張合夥出資總額150萬元;原告主張顯
不可信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
 ⒈原告洪釤榕前向訴外人李美玉承租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
路○段00號房屋(屋齡約40年)作為經營系爭當鋪使用,惟
於110年10月6日因電氣因素引發火災,經鑑定起火處位在1
樓辦公室書桌㈠附近,影響範圍遍及「騎樓、1樓辦公室及樓
梯間、2樓浴廁及樓梯間」有受燒、煙燻痕跡,此有雲林縣
消防局談話紀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樓層配
置圖、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惟原告主張其墊付修繕系爭當鋪
之費用538萬510元,請求其他合夥人即被告應連帶負擔修繕
費用之一部即161萬4153元,但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就其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就原告所述情節及提出之資料,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因
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無法證明有隱名合夥關係之存在:
   原告主張與被告江慶成、孫宗慶、孫宗龍、孫嘉嶸等4人
間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已為渠等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
先負舉證責任。然而,原告僅稱「之前有寫一些空白的合
夥協議書,正本在被告孫宗慶那邊,我這邊只有留空白的
範例,也沒有留存他們出資額的資料。」(見本院卷第14
2頁),實難以原告的片面之詞,即據以採信。
  ⑵原告無法合理說明合夥出資比例:
   ①原告於113年5月8日當庭雖稱「原告謝昌佑出資35%、洪
釤榕出資25%,被告曹永杉及其他隱名合夥人即被告江
慶成、孫宗慶、孫宗龍、孫嘉嶸等人合計出資40%」
   ②惟原告前於112年10月6日提出之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
指稱「被告等5人合計出資45%」(見雲林地院六簡調卷
第7頁),已略有出入。復查系爭當鋪於98年7月10日之
商業登記所載「資本額為150萬元,(負責人)原告謝
昌佑之出資額105萬元,(合夥人)被告曹永杉之出資
額45萬元。」嗣於111年7月11日,上開就被告曹永杉之
部分異動登記為「(合夥人)原告洪釤榕之出資額45萬
元」(見本院卷第53頁),可認原告謝昌佑出資比例應
為70%(105萬元÷150萬元=70%),與原告所述相差甚遠
,所述可疑。
   ③又合夥出資比例與後續合夥事業之盈餘分配息息相關,
參以原告所述兩造間合夥關係20餘年,理應有盈餘並已
分配數次,「(問:合夥有無分配盈餘?)我再找資料
陳報。」、「(問:被告曹永杉及其他隱名合夥人即被
告江慶成、孫宗慶、孫宗龍、孫嘉嶸等人間合夥比例分
別為何?)被告曹永杉占多少我不清楚處,要問孫氏兄
弟他們到底占多少才知道。」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均未能提出盈餘分配書或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所主張也不合常理。
  ⑶單據開立之時間、品名與修繕間關聯性:
   原告雖有彙整系爭當鋪支出之各筆修繕項目及金額(參原
告提出之民事準備狀所附「附表一」,見本院卷第149頁
),並提出估價單或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51-195頁),
共計23筆:
   ①惟扣除發票章模糊難辨的1筆(見本院卷第177頁)、未
記載日期的4筆(見本院卷第179、185、191頁)後,其
中估價單或報價單在「110年10月火災發生之日起至111
年7-8月重新開始營業止」該段區間開立的僅有5筆(見
本院卷第157、187、171、181-183、185頁),其餘在
「112年間」開立的有1筆(見本院卷第151頁)、在「1
13年間」開立的有13筆(見本院卷第153、155、159、1
63、165、167、169、173、175、189、193、194、195
頁)。為何大部分單據開立的時間,距離火災發生逾二
年?
   ②又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研判「系爭當鋪之起火處應係在1樓
辦公室,影響範圍僅在『騎樓、1樓辦公室及樓梯間、2
樓浴廁及樓梯間』有受燒、煙燻痕跡」(見本院卷第103
-129頁),惟原告提出修繕單據所施作範圍卻含括「3
樓、4樓之部分」,難認此部分單據與因火災所生修繕
費用間有關聯性。 
   ⑷當舖屋主並未要求原告洪釤榕修繕房屋:
    ①民法規定「(第429條第1項)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
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第430
條)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
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
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
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
扣除之。」,可知租賃房屋如有修繕之必要,在未為
其他約定情況下,應由出租人負擔,或是向損壞房屋
之人請求損害賠償,承租人當無修繕之義務。
    ②而屋主即訴外人李玉美(及其夫林明賢)並未要求承租
人即原告洪釤榕修繕房屋,且林美玉與原告洪釤榕於1
10年10月13日達成調解,略以「李玉美之房屋(即:
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段00號),於110年10月6
日因火災受損,不向原告洪釤榕求償。但原告洪釤榕
於租賃期間內,仍需照常給付租金(5000元/月)予李
玉美。」,此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雖稱「租那麼多年,
房租每月才5000元也很便宜,為了繼續經營,所以才
先做修繕。屋主對我們很好,不好意思要屋主修繕。
」此僅原告係出於個人與屋主間長期之情誼,願幫忙
修繕房屋。然而縱如原告所述租金每月僅5000元,則
一年為六萬元,二十年為120萬元,惟原告等主張修繕
費達五百三十餘萬元,以經商者求利,豈有如此之理

  ⒊按「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
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
」、「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
定。」,民法第669條、第701條分別定有明文。合夥縱因
損失而致資本減少,仍無補充之義務,此為合夥人之不增
資權利;而原告既已自承「出資之合夥財產,已於火災發
生前近歸零,所有鋪內之資產亦付之一炬(註:就焦黑的
新臺幣鈔券,業經中央銀行認定可兌換13萬6350元;見本
院卷第223-247頁)」,故縱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
惟既未事前約定於火損後之裝修、添購設備或其他營業所
需等情形下,雙方願意增資以回復原狀,則合夥人均無需
配合原告「自願幫忙修繕房屋」而迫使增加額外之出資,
負擔鉅額修繕費用之義務。據此,原告所述,尚與合夥之
規定不符,亦未證明被告等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原告主張
,尚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61萬4153元,及
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等之訴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