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吳怡盈
訴訟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被 告 保升物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翔彥律師
被 告 黃美千

被 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謝名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9,
051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保升物聯有限公司、黃美千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9,051
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保升物聯有限公司、
黃美千連帶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保升物聯有限公司、黃美千如以42萬9,05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張曉雯,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謝名冠,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卷二第67頁),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向彰化地檢署請
求國家賠償,經彰化地檢署拒絕賠償,有彰化地檢署113年3
月28日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卷一第18
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金額、減縮遲延利息,並追加彰化地檢
署、陳榮泰為被告,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黃美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保升物聯有限公司(下稱保升公司)自110年起承攬彰化
地檢署之清潔維護工程,嗣並承攬彰化地檢署於110年底至1
11年進行之走廊地板除蠟再打蠟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合約)
。原告任職彰化地檢署擔任主任檢察官,於111年2月12日上
午10時許前往彰化地檢署處理公務時,該署2樓中央走廊(
下稱系爭走廊)正進行由彰化地檢署發包、保升公司所承作
之清潔維護及除蠟、再打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保升公
司指派其受僱人即黃美千於現場擔任實際執行除蠟施工之人
,黃美千可預見所使用之除蠟劑將溶解地板之陳年舊蠟,並
導致地板濕滑,應於施作區域加強安全保護措施,然未注意
於此,並未於系爭走廊設置警示、標記或圈圍等安全維持設
施,亦未派人於現場監督管理,即在系爭走廊地板澆置除蠟
劑,致原告行經系爭走廊時踩到除蠟劑而不慎滑倒(下稱系
爭事故),因此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右肩僵硬等傷害,
更因此衍生創傷後壓力症、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
、睡眠障礙症(下合稱系爭傷害)。黃美千於所涉過失傷害
刑事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96號,下稱系爭刑案)坦承
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黃美千係任職於保升公司擔任主任經理工作,負責現場清潔
打掃工作,受保升公司指派施作系爭工程,並受保升公司指
示、監督,保升公司客觀上與黃美千有僱傭關係存在,卻未
要求黃美千應加強安全保護措施,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8條
規定,請求保升公司應與黃美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退步
言之,若認黃美千並非保升公司之受僱人,保升公司將系爭
工程轉包給黃美千,已違反政府採購法及系爭承攬合約之約
定,且身為定作人未指示、要求承攬人黃美千提供上開安全
維護措施,其定作及指示均有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備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
9條但書之規定,請求保升公司應與黃美千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而陳榮泰為保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違法轉包致原告
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保升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㈢系爭走廊位於彰化地檢署2樓之辦公處所,除了供該署員工使
用之外,每日均有受檢察官指揮、報請檢察官核准申請搜索
票、通訊監察等刑事訴訟業務之員警、調查官進入,亦有辦
理公務之律師、民眾入內洽公,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稱之
公共設施;彰化地檢署為系爭走廊之管理維護機關,委由保
升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惟保升公司之受僱人黃美千未於走廊
設置警示、標記或圈圍等安全維持設施,而彰化地檢署無人
員於現場監督,亦未要求廠商必須設置安全維護設施,可認
彰化地檢署就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2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㈣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共122萬9,051元,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心理諮商費)10萬4,915元、醫療用品及醫材費
用6,291元。
 ⒉後續醫療費用5萬7,50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手臂留有長10
公分、寬1公分之肥厚性疤痕,有進行除疤醫療之必要,惟
仍持續接受類固醇注射治療,須待紅腫病灶緩和後,始能進
行雷射手術,預估後續醫療費用為5萬7,500元。
 ⒊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6萬元:原告受傷後由胞姐及配偶全日看
護1個月(30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失6萬元。
 ⒋交通費用345元:原告受傷後由親友搭載或自行駕車前往醫院
支出停車費。
 ⒌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擔任主任檢察官工作,假日加班期
間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嚴重影響工作及生活,同仁需
為原告分擔大量工作,且術後之肥厚性疤痕,迄今仍持續紅
腫疼痛,原告徹夜難眠,精神上痛苦甚鉅。
 ㈤彰化地檢署與保升公司、陳榮泰、黃美千間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
為給付義務。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彰化地檢署應給付原告122萬9,051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
準備書㈠狀繕本(下稱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保升公司、黃美千應連帶給付原告122萬9,051元,及自追加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③前二項之聲明,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①彰化地檢署應給付原告122萬9,051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保升公司、陳榮泰、黃美千應連帶給付原告122萬9,051元,
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③前二項之聲明,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保升公司、陳榮泰答辯:
  保升公司與黃美千間並無僱傭關係,而係承攬關係,保升公
司將清潔工程發包給黃美千,黃美千向保升公司請款,具有
獨立作業之能力,不受保升公司指揮監督,保升公司於定作
或指示亦無過失,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以過失傷害提
告黃美千時,已知陳榮泰為保升公司負責人,故對陳榮泰之
請求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另原告已注意走廊地面有濕滑
情形,應注意行走安全,卻穿著有一定高度鞋跟,對損害結
果與有過失;至原告請求後續除疤醫療費用5萬7,500元,未
提出證據證明確有除疤必要,且請求部分仍屬未確定,難認
損害已發生,應待確受有上開損害後再行請求,請求100萬
元精神慰撫金則過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黃美千答辯:
  保升公司與彰化地檢署訂有系爭承攬合約,已施作多次清潔
及打蠟工作,黃美千每次施工前均通知彰化地檢署,由彰化
地檢署公告周知施工時間,彰化地檢署並未要求施工時另設
危險告知之警告標誌,原告知悉於111年2月12日施作系爭工
程,當知此一工作現場之危險性,並非需看見警告標誌始知
有此危險,原告經過施工現場時滑倒受傷,與工作現場未立
警告標誌,並無因果關係;退而言之,如認工作施作時未立
警告標誌,與原告之滑倒受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已知進入
施工現場之危險,仍執意進入而滑倒受傷,自有過失,應減
輕或免除黃美千之賠償責任,且原告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
金過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彰化地檢署答辯: 
 ⒈系爭事故地點係供彰化地檢署內部使用之辦公廳舍,進出需
經管制門或法警室換洽公證出入,他人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進
入,未對外開放供公眾使用,不具有對民眾開放之公共性,
且系爭事故當時於周末假日,2樓為管制區域,並提前公告
請同仁不要來上班,非屬具有創造或維護公共利益功能之設施
,而不具公物公共性,不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公共設
施。
 ⒉彰化地檢署與保升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合約,保升公司負責系
爭工程,應對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
安全性負責,並於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立
即採取防範措施,於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
重建及對機關與第三人賠償之義務,並非由定作人即彰化地
檢署指揮監督管理現場作業,彰化地檢署工友、科長監督之
用意係在管控機關門禁之安全維護,以及檢視廠商是否完成
工作說明書之整潔度要求,並無管理欠缺。而黃美千係保升
公司之主任經理,受保升公司指派進行系爭工程,疏未設置
任何標示,在走廊地板澆置除蠟劑,致生系爭事故,係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生,依彰化地檢署與保升公司簽訂之系
爭承攬合約內容,應由保升公司負責並賠償,且應與黃美千
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彰化地檢署總務科長林建价於111年2月8日將打掃及除蠟作業
時間與範圍,以電腦開機公告方式週知署內同仁,工友亦通
知同仁不要來上班,原告於111年2月12日上午已知悉系爭走
廊濕滑,然疏未注意,致滑倒受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等語。
 ⒋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彰化地檢署與保升公司訂有系爭承攬合約,黃美千
受保升公司指派於111年2月12日帶領清潔人員至彰化地檢署
進行系爭工程,並在系爭走廊地板澆置除蠟劑,現場並未擺
設警告、標記或圈圍等安全維持設施,亦無人在場監督管理
,原告斯時任職彰化地檢署擔任主任檢察官,於當日上午前
往彰化地檢署加班處理公務,在系爭走廊踩到除蠟劑滑倒發
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嗣原告對黃美千提起過失傷害
告訴,經系爭刑案受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刑案起訴書、
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原告請求黃美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黃美千未於系爭走廊設置警示、標記或圈圍等安全維持設施
,亦未派人於現場監督管理,即在系爭走廊地板澆置除蠟劑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倘黃美千有採取適當防止結果發生
之設置警示、標記、圈圍或派人於現場監督,系爭事故即可
避免發生,黃美千之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之發生,自有因果
關係。是原告主張黃美千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有過失,致其受
有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美千負
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㈢原告先位請求保升公司應與黃美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
有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該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謂受僱人,非僅限
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
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
 ⒉依系爭承攬合約可知系爭工程之施作廠商為保升公司,則不
論現場施作之工作人員究屬何公司人員,如客觀上有聽命於
保升公司,受保升公司之選任或監督,自屬為保升公司服勞
務之人。依黃美千於系爭刑案中自陳:我是保升公司的主任
經理,負責現場清潔打掃工作,受保升公司指派於111年2月
12日至彰化地檢署施作系爭工程等語(卷一第191、193頁)
;證人林建价於系爭刑案時證稱:廠商帶班人員是黃美千等
語(卷一第20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蠟我是和黃美
千聯繫,黃美千是保升公司的帶班清潔人員,如果清潔或除
蠟沒有達到要求,我當下會請黃美千處理,我與保升公司聯
繫及請款的窗口是黃美千等語(卷二第122至123頁);證人
即保升公司行政人員戴瑋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美千是保
升公司的外包廠商,因為保升公司沒有自己的清潔人員,如
果彰化地檢署不能外包承攬,黃美千會說是保升公司的人,
幾乎保升公司標到的案子都是黃美千處理,工作部分是由黃
美千用保升公司名義出面,我跟黃美千的對話紀錄是保升公
司承攬郵局清潔工程,外包給黃美千施作,郵局經理認為黃
美千帶的清潔人員沒有做到要求起衝突,郵局向保升公司反
應希望監督及改善,黃美千有保升公司的大小章用於驗收等
語(卷二第126至133頁);又依戴瑋姍與黃美千之LINE對話
紀錄,顯示保升公司對黃美千有指揮監督權,包括要求改善
作業品質、禁止黃美千再以保升名義工作等(卷一第439至4
43頁);觀諸系爭承攬合約第8條第7項約定「廠商不得將契
約轉包」(卷一第334頁),而保升公司並未提出將系爭工
程合法委由黃美千承作之證據;系爭承攬合約之工作說明書
記載「廠商進行清洗及打蠟作業,應『要求』打蠟人員於地板
清洗打蠟時,加強安全保護措施」(卷一第350頁)。綜上
事證,可認保升公司指派黃美千以保升公司人員之身分施作
系爭工程,黃美千施作系爭工程時,並應受保升公司指揮、
監督,且依一般社會通念,黃美千從事系爭承攬合約所定系
爭工程,客觀上及外觀上,均足認黃美千為保升公司所使用
而為其服勞務,保升公司縱非黃美千勞動契約上之雇主,惟
於黃美千至彰化地檢署施作系爭工程時,既負有指揮監督之
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黃美千負連帶賠償責
任。
 ⒊本院已依原告先位聲明判准原告對保升公司之請求,則原告
對保升公司、陳榮泰備位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審究,併此
敘明。
 ㈣系爭走廊為公共設施,且彰化地檢署及其委託之保升公司就
管理有欠缺,原告請求彰化地檢署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有
理由: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
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
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公共設施,包括「由國家設
置且管理,或雖非其設置,但事實上由其管理」,且「直接
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
(國家賠償法第3條108年12月18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是
公共設施之特徵在於公開性即公眾性,即不論係供不特定之
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使用之設施,應認皆具公開性。而行政
機關內部使用之設備、器具等公物,除非該公物具有對外之
開放性,並有造成不特定之人民受到侵害之危險,已產生對
外之公共性質,始例外認為亦屬公共設施外,單純供機關內
部使用之公物,僅供特定人使用,具有內部封閉性,而不具
有公開性,則非屬於公共設施之範圍。
 ⒉查系爭走廊係作為彰化地檢署辦公處所之公務目的使用,雖
主要係供該署員工使用,並設有門禁管制,惟彰化地檢署職
掌刑事追訴、犯罪偵查、開庭、刑罰執行等事項,則員警、
調查官、辦理公務之律師或一般民眾於許可下仍有前往洽公
而使用該設施情形,仍具有公開性,而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
所稱之公共設施。縱令彰化地檢署主張於事故發生前以電腦
開機公告方式週知署內同仁系爭工程施工時間,然通知內容
為「2樓走廊進行除蠟作業,屆時地板濕滑,請同仁行走時
注意安全」(彰化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130號卷【下稱他
字卷】第25頁),並由工友口頭通知署內人員當日勿至署加
班,惟前揭行為僅屬資訊告知,並非封閉或限制通行之正式
管理措施,系爭走廊仍作為供公務使用之功能;又公共設施
之認定在於設施之本質及通常用途為準,不因事故發生時是
否為上班日而變更,況檢察機關人員於假日返署加班、值班
、處理緊急事務,亦為彰化地檢署可得預見之通常情形,是
彰化地檢署委由保升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於高危險性除蠟作
業期間,依法負設置警示、圈圍作業區域、限制進入或派員
監督之安全管理義務,或應即時要求保升公司、黃美千為必
要之安全維護措施,然系爭事故現場並無任何警示、標示、
圈圍、限制進入,亦未見有實質之安全管理措施,堪認彰化
地檢署及其委託之保升公司就系爭走廊之管理有欠缺,是原
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2項規定,請求彰化地檢署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⒊至於彰化地檢署與保升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合約,縱有約定由
保升公司負全部責任或彰化地檢署不負賠償責任等條款,惟
國家賠償責任屬法律強制規定,不得透過契約免除、限制或
移轉其應負的國家賠償責任,自不影響彰化地檢署應對原告
所負之國家賠償責任,且不因委外而免除其責任,該部分契
約條款僅屬契約當事人之內部風險分配,或於損害賠償後由
國家機關向承攬人行使求償之問題。
 ㈤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
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
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
負同一內容之給付。經查,彰化地檢署與黃美千、保升公司
間,並無須負連帶責任之規定,而係各基於國家賠償法、民
法之規定,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其客觀上均在填補同
一之損害,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
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是彰化地檢署與黃美千
、保升公司對原告應負之給付義務,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該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㈥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彰化地檢署與黃美千、保升公司賠償其因此所受
之損害,核屬有據,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各項
損害及金額,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醫材費用、交通費用、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失:
  原告請求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0萬4,915元、醫療
用品及醫材費用6,291元、交通費用345元、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失6萬元部分,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停車費單據等(卷一第13至119、219至279、283頁)為證,
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4年2月26日
函文及病歷摘要表可參(卷二第101至10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手臂上仍有長超過1根手指、寬約1根
手指寬之暗紅色疤痕,有原告手臂照片(卷一第127頁)、
本院當庭目視原告手臂情形(卷二第414頁)可佐,堪認確
有影響原告身體外觀之美感及完整性而有進行除疤醫療之必
要,則其預為請求後續醫療費用5萬7,500元部分,有佳醫美
人診所估價單為憑(卷一第281頁),應予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彰化地檢署就系爭走廊之管理有欠缺、黃美千之前揭
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造成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且
彰化地檢署為國家機關、理應善盡提供安全之公共設施之義
務而未為之,保升公司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之僱用人、
未為適當之監督,並審酌原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
、經濟狀況、身體狀況(卷二第379至381頁)及其113年財
產所得資料(卷二第301至310頁);黃美千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卷一第147頁)及113年財產所得資
料(卷二第297至299頁);保升公司從事建築物清潔服務等
相關產業,登記資本額為850萬元(卷一第130-1至130-2頁
)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
高,應以20萬元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2萬9,051元(計算
式:10萬4,915元+6,291元+345元+6萬元+5萬7,500元+20萬
元=42萬9,051元)。
 ㈦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係到彰化地檢署加班,屬其職務上通常
且正當之行為,且現場並未封閉、限制通行或設有警告,已
如前述,參以證人林建价於系爭刑案時證稱:當時有澆除蠟
劑之範圍十分滑,經過除蠟劑之處,我是必須攙扶著牆壁才
有辦法往前走等語(卷一第203頁),顯見系爭走廊地板相
當濕滑,彰化地檢署更負有加強管理之注意義務。而原告於
步行時已經注意地面濕滑並左右移動、避開水漬,此有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可佐(他字卷第31頁至第54頁),並經本院
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卷二第77頁),可認原告已盡其
注意義務,且畫面無法辨識原告係穿著高跟或細跟鞋,自無
從認原告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是應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並無過失。
四、綜上,原告請求彰化地檢署給付42萬9,051元,及自追加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卷二第2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保升公司、黃美千連
帶給付42萬9,051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最末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11月1日(卷二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
,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
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兩造應於114
年11月25日庭期前7日提出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如無正當
理由,勿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保升公司、陳榮泰未遵期
提出書狀,並於114年11月25日當庭以言詞提出新防禦方法
(卷二第415至418頁),復未釋明有何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
之事由,且經原告爭執(卷二第418頁),對於本件訴訟進
行已構成妨礙,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許提出,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