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14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7號
原 告 陳昱良
被 告 羅振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40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
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
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間,加入LINE暱稱「哥」(綽號
:Peter,下稱Peter)、「安幣網」、「BATECOIN客服-陳
經理」等人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受遭詐款項,約定月薪為3萬
元。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2年9月15日前某時許起,向原告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惟需先以匯款或面交現金方式儲值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被告依
「Peter」指示,於112年9月29日12時41分,在彰化縣○○市○
○路00號之85度C咖啡店,向原告收取50萬元現金,得手後將
贓款置於「Peter」指示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取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
字第43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羅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5月,此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
核閱屬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
(於113年6月26日合法送達,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113年度訴字第1407號
原 告 陳昱良
被 告 羅振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40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
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
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間,加入LINE暱稱「哥」(綽號
:Peter,下稱Peter)、「安幣網」、「BATECOIN客服-陳
經理」等人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受遭詐款項,約定月薪為3萬
元。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2年9月15日前某時許起,向原告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惟需先以匯款或面交現金方式儲值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被告依
「Peter」指示,於112年9月29日12時41分,在彰化縣○○市○
○路00號之85度C咖啡店,向原告收取50萬元現金,得手後將
贓款置於「Peter」指示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取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
字第43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羅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5月,此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
核閱屬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
(於113年6月26日合法送達,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