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13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8號
原 告 蔡宜蓁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蓉律師
被 告 陳怡燕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甲○○(下逕稱甲○○)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名
子女,原告與甲○○原本感情融洽且婚姻幸福美滿。於民國(
下同)113年1月27日晚間,原告發現甲○○似於汽車內與他人
通話,通話時間長達2小時,原告始詢問甲○○之通話對象為
何人,甲○○向原告坦承其通話對象為被告,並稱被告係其任
職公司之同事,現雙方互有好感,原告聽聞此事十分錯愕與
震驚,然為求家庭和諧,考量未成年子女尚年幼,於幾經掙
扎後,委婉與甲○○溝通,希望其能珍惜雙方十多年之婚姻,
停止與被告外遇、出軌等不堪行為,甲○○當下表示同意,並
當場致電予被告,於電話中向被告表明原告已知悉兩人關係
,且明確表示今後不要再與其聯繫,於被告在電話中答覆:
「好。」後,甲○○旋即掛斷電話。此後數月,原告與甲○○之
生活均仍算穩定,直至113年5月7日原告再次發現甲○○對其
態度丕變,且行為異常、行蹤有異,起初對於原告之質問,
甲○○均予否認,實係於原告再三追問下,甲○○始向原告坦承
其與被告尚有聯繫,並具體吐露其與被告間之外遇關係發生
始末,其向原告表示與被告係自112年11、12月間相識,於
工作過程中逐漸發展出好感,有多次出遊、牽手、親吻、擁
抱、傳送裸照等親暱行為,且甲○○與被告在工作場合毫不避
諱他人目光地一同行動,他人甚會以「甲○○之七辣(女朋友
)」稱呼被告,更甚者,兩人在出遊期間已有發生多次性行
為。甲○○於向原告坦承後,亦主動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予原告,該對話紀錄之內容略為:「人們會讚嘆的是丙○○把
老公照顧得真好 而不是乙○○讓甲○○有了好的改變」、「人
們會羨慕的是丙○○有個很亮眼的老公 而不是乙○○的…誰?
」、「這趟旅程每一次你家人打來時 我知道我必須馬上保
持安靜」、「我也想那些照片都是為了家人拍的」,可知被
告早已知悉甲○○已婚身分,仍與甲○○以情侶關係自居。原告
得知上情後猶如晴天霹靂,心情極為痛苦,無法相信自己竟
再次遭枕邊人背叛與欺騙,精神上亦遭受巨大壓力,終日無
法安眠。且被告與甲○○會以「寶寶」、「老婆」、「帥寶寶
」、「公主」等親暱字眼互相稱呼,更會互相傳送生活照及
表達愛意之訊息,甚會在對話中大肆談論兩人發生性行為之
過程,包括被告與甲○○間性行為發生之時間、地點及情境等
細節,足徵被告與甲○○多次以訊息傳送曖昧用語及交流性行
為過程,言語及行為親密,並持續以情侶自居而交往,顯已
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嚴重破壞原告與甲○○婚姻關
係之和諧、圓滿。
 ㈡原告為免被告繼續影響其圓滿之家庭生活,於113年5月8日聯
繫被告,並向被告表示已知悉甲○○與被告外遇始末,要求被
告與甲○○保持朋友關係,被告聽聞後,向原告表示其已有遠
離甲○○之想法。詎被告竟未遵守承諾,於同年月9日,企圖
至甲○○之工作現場與其碰面,試圖再次私下與甲○○取得聯繫
,後續原告致電詢問被告前往工作場所找甲○○之緣由,希望
再次與被告談談,竟遭被告斷然拒絕,並表示與原告間已無
話可談,旋即掛斷電話。嗣於113年5月間,原告聽聞被告竟
不僅於甲○○任職之公司,散佈關於甲○○之不良消息,又於其
他分公司散佈關於甲○○之不實流言,企圖再次影響原告與甲
○○之婚姻生活,令原告悲痛難忍、痛苦不堪,迄今仍無法正
常過日,被告之上開所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原告亦未曾對其配偶甲
○○表示過任何宥恕,亦未對被告有任何不向其請求侵害配偶
權損害賠償之意思。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與甲○○因工作關係而有接觸,一開始被告並不知道甲○○
已婚,係與甲○○聊天之過程中,甲○○不時會向被告透露自己
家庭、婚姻之缺陷,更趁此對被告表達愛慕之意、噓寒問暖
,讓被告誤以為甲○○婚姻不幸福,進而泛起憐憫關愛之心,
雙方才開始互相傳送較為露骨之訊息,被告亦不否認與甲○○
有發生性行為。原告於113年1月27日要求甲○○打電話給被告
表示不要再聯繫,當時被告即決心斷絕這段關係,並遠離甲
○○,惟甲○○卻又私下寫信給被告,對被告予以挽留並情緒勒
索,被告於心不忍而又重陷囹圄,數月以來,被告一直在「
決心斷絕雙方關係」與「不捨甲○○情緒失落」中痛苦掙扎,
始傳送訊息告知甲○○自己難受之心境。原告於113年5月8日
向被告表示其已知悉被告與甲○○之關係,只希望被告離開甲
○○,讓雙方回歸平靜,被告對原告表示同意,被告至此再無
與甲○○有任何工作以外之接觸,且因被告與甲○○是同事,無
法避免工作上之碰面及聯繫,被告不可能在外散播對甲○○不
利或破壞原告家庭之不實謠言,原告不能在寬宥被告之後,
又另以不可歸責被告,或非被告所做之事由指責被告違反約
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有明文。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
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
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次按
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
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
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
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
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參照)。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蓋婚姻生活之
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
於其日常行為舉止具有誠實義務,在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朋
友之一般社交行為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
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佔權益。此即所謂
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成立而互負誠實義務,如夫妻一方
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明知為
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
得請求賠償,此不因刑案通姦除罪化而受影響。次按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
)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
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
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配偶甲○○與被告為同事關係,被告與甲○○
曾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與甲○○相處
照片,被告與甲○○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錄音檔案
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57頁),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本院審酌原告於114
年3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聲請傳訊甲○○為證人,待證事
實為: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之情狀、時間、行為,被告訴
訟代理人則稱:不否認有性行為,認無傳訊之必要等語,與
原告所提被告與甲○○之前開對話紀錄內容,於113年5月2日
有:「今天一樣很舒服」、同年5月4日有:「今天 ❤️ ❤️的
時候叫寶寶名字超害羞」等情交互勾稽,足認被告確實於知
悉原告與甲○○為配偶關係後,仍持續與甲○○發生性行為,則
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甲○○婚之姻存續期間,與甲○○發生性
行為,侵害其配偶權等情,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而身分
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
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
賠償金額之參考。本件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甲○○有逾越一般男
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
痛苦,尚非無憑。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並參酌被告知悉原告與甲○○間具婚姻關係,仍與甲○○有
前揭淫穢不堪之私密對話,且明知不應為之,卻執意為之,
復審酌被告之行為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
造成之破壞程度,並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50,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
113年12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50,000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上
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