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13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4號
原 告 張玉芬
被 告 陳祈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喜羊
羊」、「膽小狗」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自民國113年8月28日加入該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
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便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8月28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公
園內交付林志興印章等物予被告,再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林志興之工作證後傳送給被告列印並
蓋印林志興之印文。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起即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原告施行詐
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8月2日、17日交付新
臺幣(下同)合計7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察覺遭騙
,遂報警處理,並與員警配合,於113年8月29日向詐欺集團
成員佯稱欲再購買價值30萬元之股票,並相約於113年8月29
日14時,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面交,被
告隨即接獲「喜羊羊」之指示而前往取款,並在上開偽造之
存款憑證上填載30萬元後,交付給原告而行使之,原告則將
裝有現金及假鈔之袋子交付給被告,被告隨即遭一旁埋伏之
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被告為詐欺集團共犯,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被騙的70萬元是伊加入詐欺集團前的事,與
伊無關,伊是後來才知道,刑事判決也有記載,原告應該去
找之前的車手求償。如果伊有拿到30萬元,一定會賠償原告
3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起遭詐欺集團詐騙,陸續於113年8月2
日、17日交付合計7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察覺遭騙
報警處理,與員警配合,於113年8月29日向詐欺集團成員佯
稱欲再購買價值30萬元之股票,於113年8月29日14時將裝有
現金及假鈔之袋子交付給被告,被告遭當場逮捕而未遂等事
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刑事庭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前揭被詐欺之70萬元損害負賠償之責,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依前揭刑事
判決記載,被告係於113年8月28日加入詐欺集團,刑事判決
已記載原告被詐欺之70萬元「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陳祈鈞
之犯罪事實」甚明,自不能認被告就其加入詐欺集團前,原
告主張被告就其被詐欺之70萬元部分為共犯,應負賠償責任
,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