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等113年度訴字第12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2號
原 告 陳孟琪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華安紙器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嘉宏
被 告 張賴素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賴素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萬2,934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張賴素玥負擔61%,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4,311元為被告張賴
素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賴素玥如以新臺幣106萬2,9
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
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
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張
嘉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4,28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華安紙器有限公司(下稱華安公司)應給付原告70萬
1,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張賴素玥應給付原告111萬3,5
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民
國114年3月4日當庭撤回對張嘉宏之起訴,張嘉宏未表示異
議,已生撤回之效力。原告另於114年5月15日變更聲明為:
一、華安公司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張賴素玥應
給付原告106萬2,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6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張嘉宏原為夫妻(於108年11月13日離婚)、共同經營
華安公司,並由華安公司每月給付原告薪資4萬元。詎原告
自108年11月起至110年3月止均在華安公司從事收貨、會計
及聯絡廠商等工作,然華安公司迄未給付薪資共計68萬元(
計算式:4萬元×17月=68萬元),爰依民法第482條規定,請
求華安公司給付原告68萬元。
 ㈡原告與張賴素玥前為婆媳,張賴素玥於99年2月間與訴外人大
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訂立保
險契約(保險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
險期間自99年2月6日起至119年2月6日止,保險金額500萬元
,每期保險費6,380元,原告於99年2月間授權以其花旗銀行
信用卡(下稱原告信用卡)按月扣款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
並由原告按月持繳費單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原告自99
年2月起至113年1月止,為張賴素玥墊付系爭保險契約保險
費共計106萬2,934元(下稱系爭費用),爰依民法第546條
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擇一請求張賴素玥給付106萬2,9
34元。並聲明:⒈華安公司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張賴素玥應給付原告106萬2,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華安公司自99年間由張嘉宏接任後,即由張嘉宏獨立經營,
原告斯時與張嘉宏為夫妻,於照顧子女之餘,偶爾會前往華
安公司給予張嘉宏工作上之協助與支持,故張嘉宏自99年起
以華安公司帳戶每月匯款4萬元至原告帳戶,係家庭生活費
用之給付,非華安公司給付原告之勞務對價。原告自始未提
出與華安公司間之書面契約,或與華安公司曾約定薪資報酬
之事證,亦未舉證其出缺勤時間、是否服從華安公司指示而
依情況施以懲處或扣薪等事實,復未具體說明其工作內容、
與華安公司其他員工間之分工,難認原告與華安公司間具人
格、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原告與張嘉宏離婚後仍協助張
嘉宏處理華安公司帳務、員工薪資發放等事宜,此乃因原告
離婚前即以老闆娘身分及夫妻名義協助張嘉宏,而夫妻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工作生活本密不可分,對於公司內帳或帳戶
之使用,於離婚後自不可能立即分離,是原告或因情誼或因
華安公司帳務一時難以切割,而持續協助張嘉宏處理華安公
司事務,然此與具有繼續性、從屬性之勞務契約顯然有別,
是原告與華安公司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㈡原告與張嘉宏於99年2月至108年11月間仍為夫妻,其等間之
金錢流用及生活支出,多可認係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所需,原
告為無經濟能力之家庭主婦,主要收入來源仰賴張嘉宏,故
系爭費用雖由原告信用卡扣款,然繳款資金為張嘉宏所提供
或由張嘉宏提供之家庭生活費支出。縱認系爭費用係由原告
個人財產支出,然夫妻一方出於贈與或家庭生活費用分擔,
而自願替他方繳納生活上瑣碎小額之支出,亦合於常情,故
系爭費用應屬原告之贈與或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否則原告非
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豈願長期支付張賴素玥系爭保險契約
保險費。另原告與張嘉宏離婚後,華安公司帳戶陸續匯款共
計55萬3,000元至原告帳戶,扣除張嘉宏之保險費及電話費
共計21萬2,779元、華安公司電話費共計2萬1,748元,尚餘3
1萬8,473元(計算式:55萬3,000元-21萬2,779元-2萬1,748
元=31萬8,473元),與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5日
止扣款之保險費共計32萬2,467元,相距甚微,故張嘉宏於
離婚後持續以華安公司帳戶匯款至原告帳戶之款項,已包含
張賴素玥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5、106頁;僅依判決格式
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張賴素玥與大都會公司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9年2
月6日起至119年2月6日止,保險金額500萬元,每期保險費6
,380元。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於113年3月20日自張賴素玥變
更為張嘉宏;受益人於99年3月間自原告變更為張嘉宏。
 ㈡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經原告於99年2月間授權以原告信用卡
按月扣繳。
 ㈢原告信用卡扣繳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共計106萬2,934元。
 ㈣華安公司帳戶自99年起每月匯款4萬元至原告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華安公司給付68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⑴人格
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
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
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
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
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
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
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
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88年度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1月至110年3月間受僱於華安
公司,然華安公司未給付薪資68萬元,而華安公司否認其與
原告間有僱傭關係,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
告自應先就其與華安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1月至110年3月間受僱於華安公司
,主要從事收貨、會計、聯絡廠商等勞務云云,固據其提出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卷二
第111-161頁)。然觀諸原告所提其與華安公司員工、監視
器業者、電腦業者、仲介業者之LINE對話紀錄,雖可見華安
公司員工曾聯繫原告確認加班時數、薪資數額,原告亦曾聯
繫監視器、電腦業者處理設備修繕、安裝事宜,並聯繫仲介
業者辦理員工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加退保等事宜(見本院卷
二第111-153頁),惟上開對話紀錄僅足證原告曾於特定時
間就特定事項與上開之人有所聯繫,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上
開期間係長期、持續且固定參與華安公司之工作。復參原告
所提其與張嘉宏之LINE對話紀錄,張嘉宏固於108年12月間
至109年9月間,曾就華安公司匯款、帳目計算等事宜與原告
聯繫、請原告協助處理(見本院卷二第155-161頁),然細
繹其等對話內容,原告傳送「大綠地的錢要去領嗎」,張嘉
宏回以「好!可以領」,原告傳送「星期一再領好了」,張
嘉宏回以「OK啦」(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另張嘉宏傳送
「那你公司的帳,還有員工的薪水還要不要幫我負責 麻煩
你明天來算好不好」,原告則回以「你算好,我星期日幫你
檢查」(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足見原告對勞務給付之具
體詳細內容有決定權,無需服從雇主權威,尚乏認原告與華
安公司間具人格從屬性。再者,原告曾傳送「你的薪水我放
在保險箱 自己拿去繳信用卡 我先給你3萬」與張嘉宏(見
本院卷二第161頁),足見原告得決定張嘉宏之薪資數額;
另監視器業者亦曾傳送「很久沒有賺妳的錢了」與原告,原
告則回以「有壞一ㄓ(註:支)呀 沒叫修 哈哈」(見本
院卷二第135頁),且華安公司員工、仲介業者多稱原告為
「老闆娘」(見本院卷二第111、117、121、127、143、145
頁),尚難認原告與華安公司間具經濟上從屬性。另原告雖
協助處理華安公司匯款、帳目、勞工保險加退保、聯繫廠商
等事項,然未見需與華安公司其他員工分工協力始能完成之
情,無從認原告與華安公司間具組織上從屬性。
 ⒊至原告主張:華安公司自8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8日止有
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云云,固據其提出勞保資料頁面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433、434頁)。然勞工加入勞工保險之投保紀
錄,並非勞動契約本身,非可僅憑勞工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
即遽認定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與張嘉宏曾為具有一定信賴基
礎之夫妻,而夫妻共同協力經營事業,並由其中一方所經營
之公司為他方投保勞工保險,核與常情無違;況由上開LINE
對話紀錄,可知華安公司員工勞工保險加退保事宜係由原告
負責處理,自尚難以前揭華安公司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
事實,推認原告與華安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另原告固主
張華安公司帳戶自99年起至108年10月止,每月匯款4萬元至
原告帳戶,係原告自華安公司受領之薪資所得云云,然由原
告與張嘉宏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見本院卷二第155-161頁
),其等係共同協力處理華安公司之帳務及資金運用,而衡
諸常情,夫妻因形成生活共同體,為實現共同生活目的,常
有由掌控家庭收支管理支配權之一方,每月僅給予他方一定
金額供平日零花使用,自難逕認華安公司帳戶於上開期間按
月匯款與原告之4萬元,屬原告提供華安公司勞務之對價。
 ⒋此外,原告復未再就其與華安公司間具僱傭關係一節,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482條規定,請求華安公司給付68
萬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張賴素玥給付106萬2,934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
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
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
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
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
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張賴素玥代墊系爭費用,致張賴素玥受有
免於繳納系爭費用之利益等語,為張賴素玥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經其於99年2月間授權以其信用
卡扣款,並由其持繳費單繳納系爭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系
爭保險契約、信用卡月結單(含繳款單)、繳款人收執聯、
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3-429頁)。審以系爭費用係由原
告信用卡扣款,為原告與張賴素玥所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
事項㈢),而系爭費用信用卡月結單收件人、繳費單繳款人
均為原告,有信用卡月結單(含繳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71-429頁),衡諸常情,信用卡持卡者、繳費單繳款
人自行持繳費單繳納款項並取得繳款憑證實屬常態,則原告
主張系爭費用係由其信用卡扣款、並由其執繳費單繳款,應
屬可信。至張賴素玥於言詞辯論期日雖爭執系爭繳費單非原
告持之繳納,然其於準備程序僅爭執繳納系爭費用繳款資金
係由張嘉宏所提供,並未爭執繳款者為原告,復未就其此部
分抗辯,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⑵張賴素玥抗辯原告為無經濟能力之家庭主婦,系爭費用繳款
資金為張嘉宏所提供或由張嘉宏提供之家庭生活費支出,非
由原告個人財產所支出云云,固據其以原告106年至108年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1-86頁)。然查
,華安公司帳戶自99年起至108年10月止每月匯款4萬元與原
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原告固非華安公司所僱勞工,然
其於與張嘉宏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協力處理華安公司事務,
已如前述,則張嘉宏每月以華安公司帳戶匯款4萬元與原告
作為零花使用,於原告受領後為原告所有、由原告自行管領
使用,乃合於常情,尚難認該等款項仍為張嘉宏所有,或為
張嘉宏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亦足堪認原告非無資金繳納
系爭費用之人。系爭費用係由原告持繳費單繳款,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張賴素玥未就其抗辯系爭費用繳款資金係由張嘉
宏提供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張賴素玥另辯稱系爭費用縱為原告個人財產支出,亦屬原告
之贈與或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云云,惟系爭保險契約以特定信
用卡扣款作為承保條件,原告始授權以其信用卡扣繳系爭費
用,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1、190頁),難認
原告與張賴素玥有何贈與合意、與張嘉宏間有何家庭生活費
用分擔之合意,則其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至張賴素玥辯
稱張嘉宏於離婚後持續以華安公司帳戶匯款至原告帳戶之款
項,已包含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云云,然為原告否認,審以
交付金錢原因多端,且張賴素玥復未就該等款項係用以清償
系爭費用舉證證明之,則其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⑶原告雖另主張其係受張賴素玥委任而繳納系爭費用,然業為
張賴素玥否認,而原告亦未再舉證證明其與張賴素玥有成立
委任關係,或其在付款時有何管理張賴素玥事務之意思,自
難認原告與張賴素玥間有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存在。
 ⑷綜上,原告為張賴素玥墊付系爭費用,且未經張賴素玥清償
,而原告與張賴素玥間無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契約關係,
則原告繳納系爭費用,使張賴素玥受有免予繳納系爭費用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張賴素玥返還106萬2,934元,洵屬有據。
 ⑸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查原告對張賴素玥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原告既已提起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已
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張賴素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481、483頁),張賴素玥迄未給付,自應負
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張賴素玥給付自113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2條規定,請求華安公司給付原
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規定,請求張賴素玥給付原告106萬2,934元,及自113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皆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