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黃丞緯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被 告 姜家豐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OOO於民國104年8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女
兒,家庭幸福融洽。原告於112年11月初開始在臉書Messeng
er軟體上陸續接收到帳號為「OOO」之人,傳送OOO(臉書帳
號為「小mei」)稱他人為「老公」之曖昧訊息,及與其他男
性合照之照片截圖之訊息內容,「OOO」並以Messenger軟體
語音通話,以及撥打手機給原告之方式(聲音為男性),不斷
宣稱其與OOO有婚外情,且有發生性交行為,要求原告與OOO
離婚云云。經原告質問OOO,OOO坦承稱:伊係於111年底以
通訊軟體Line與已認識多年之網友即被告開始互相傳送訊息
並聊得熱絡,之後並相約玩線上遊戲及出遊,伊復因被告熱
烈追求,而於000年0月間開始與被告交往成為男友朋友關係
,伊並於112年間與被告多次前往汽車旅館發生10幾次性交
行為,但他們已於112年10月26日分手。惟因被告不願與伊
分手,仍持續糾纏,不斷傳訊息、打電話給伊,要求伊與其
復合,並稱若不復合就要將交往之事告訴原告,要將二人性
交行為之影片傳給原告,或做出讓伊後悔的事,被告甚至稱
其「有七年潛伏期的…,要伊好好保重畢竟之前有破掉跟沒
帶」等語。原告因此事患有壓力反應合併憂鬱焦慮等症狀,
自112年11月7日就診精神科,至今仍需持續就醫治療。被告
不顧原告已知悉,仍對OOO騷擾,要求繼續交往,甚至因OOO
不回覆被告訊息及電話,被告就打電話到OOO工作場所找她
,還自稱是OOO丈夫,令OOO不堪其擾。OOO因此聲請對被告
核發暫時保護令(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000號)。
㈡被告上開行為已使原告日常生活及精神大受影響,嚴重破壞
原告與配偶OOO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並足以動搖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自
屬情節重大無訛。則原告原可期待與配偶家庭生活圓滿和諧
、幸福美滿,遽遭被告無端破壞,導致婚姻關係發生難以回
復之損害,原告心理受創所生之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精神上慰撫金新台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與OOO起初是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的朋友,後續又因為
手機網路遊戲而互有聯繫,被告認識OOO時,對於OOO是否結
婚生子,並非有相當程度瞭解。被告與OOO互動之初(時間
無法確認),是OOO欲出國時需要北上前往桃園機場,中間
路途會經過新竹,OOO因而主動邀約表示會經過新竹,可以
相約吃飯聚餐。聚餐結束,OOO還拜託被告載她前往桃園國
際機場,但因被告覺得二人才剛認識不久,且亦不順路,便
拒絕OOO之請求,此後並沒有過多聯繫。直至1、2年前,因
被告與OOO都有遊玩相同網路手機遊戲,才比較頻繁於遊戲
中互動聯絡,並越加熟識,OOO也因而討論網路手機遊戲,
而隻身一人於平日的白天時間前往新竹地區,主動找被告外
吃相約吃飯。被告實在無法得知OOO有何婚姻狀態,如其有
婚姻狀態,怎麼可能獨身北上外縣市、能於白天非假日時段
獨身旅遊?被告認為OOO會持續使用交友軟體交友,並頻繁
與男網友外出,理應是單身狀態。
㈡OOO於112年2月2日還未與被告交往時,首度向被告表示沒錢
續約購買新手機,被告認為二人已經如此熟識,同意暫幫OO
O代墊支付31,000元,此一高額墊付款開始促使女方更主動
前來新竹地區與男方互動。其於112年5月到7月又以各種理
由央求男方借款,經過一段期間互動,二人於112年7月起開
始進一步交往,OOO以各種借款或需要購物(太陽眼鏡、包
包、化妝品、保養品等)為理由,被告遂陸續匯款借予OOO
共計336,107元,另外現金部分及代墊款項共支借給OOO累積
共計約60餘萬元。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因欲查看OOO身分證
,而遭OOO拒絕,並告知未離婚,才知悉OOO有婚姻關係。
㈢被告於112年10月初發現OOO還有跟非被告之男性往來互動,
二人發生數次重大爭執與爭吵。在多次爭吵中,被告發現女
方配偶關係仍然維持中,驚覺自己可能是遭OOO感情上矇蔽
。基於男女雙方已經有交往關係,被告一方面氣憤女方隱瞞
交往關係之事實(此時因為女方不願意繼續往來,雙方除爭
吵外112年10月後已經無任何男女之交往狀況),因此而捏
造與實際內容不符(並無所指任何影片內容)之訊息傳給女
方配偶即原告,謬想原告認清女方的生活與交友狀況,而傳
送原告相關訊息內容。上面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因為發現OO
O與原告之配偶關係等等,與種種生活事件和壓力,產生創
傷性症候與偏執,因為喪失重要人物、金錢上墊付之徒勞、
人際關係問題等導致嚴重情緒低落和抑鬱,而情緒激動傳送
訊息予原告,被告本意並非針對原告,目的只是想提醒原告
不要再受OOO欺騙。
 ㈣退步言之,被告與OOO實際男女往來行為期間短暫,原告請求80萬元之損害賠償過高,應予減輕至1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OOO為其妻,被告明知OOO有婚姻關係,仍於0
00年0月間開始與OOO交往,並多次為性交行為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對話紀錄截圖、錄音譯文、臉書貼文等為
證。被告雖辯稱其於112年7月始知OOO已結婚,112年10月後
已經無交往云云。惟由被告之臉書貼文,其中112年4月15日
「當妳告訴我,妳跟他最近的互動還不錯的時候…其實自己
是滿難過的…」;112年4月21日「只是每晚想到睡在妳身邊
的人,不是我,那種感覺,心好痛啊!」、「羨慕妳願意為
了他生了兩個可愛的孩子」;112年5月28日「不要提到他,
沒有感受想法的話那是騙人的…」;112年6月29日「希望有
一天,妳口中脫口而出的老公…是我。」;112年7月1日「今
天,問妳老公是誰的時候…其實只想聽到自己名字,當妳說
身分證的時候,真的蠻難過的…」;112年6月28日「今天是
跟妳告白的日子,我們在一起三個多月了,選在這天算是我
們相識的日子。」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8、99、107、108、
109頁),可認被告與OOO於000年0月間開始交往後,至少於
000年0月間應知OOO已結婚生子,其後仍繼續與OOO交往。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保護
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
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
重大,亦屬與第三人共同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
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請求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被告於原告與OOO婚姻關係中發生男女婚外情,該等行為
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核屬故意以違
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
偶身分法益,且嚴重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美好和諧,自屬情
節重大。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查原告係專科畢
業,從事中華電信外包廠商,每月收入6-7萬元,名下沒有
財產,有存款;被告係大學肄業,從事不動產仲介,每月收
入約5-6萬元、名下有1台機車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55頁、第114-115頁)。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原告111年度所得分別為299,000元,
有1筆投資50,000元;被告111年度所得為736,022元,有汽
車等財產總額2,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參。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見本院卷第
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准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