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訴字第11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3號
原 告 董慧如
被 告 黃尹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100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原告以411,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7月起工作需要資金向原告週轉
,原告以現金、匯款及申請銀行貸款方式,分別於附表所示
編號1至15之時間,出借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5之金額予被告
。被告未依約如期清償,於113年6月11日簽立面額100萬元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擔保付款。惟原告於113年7
月多次連繫被告還款,被告以尚有貸款拒絕清償,迄今尚欠
借款共1,131,201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申請之信用貸款並非全由伊所用,原告自11
0年起出借資金,伊都有按月償還信用貸款,因原告要讓原
告之母親安心,伊才簽發系爭本票。伊父親交付原告之母親
共25萬元及房屋退租時,原告取走押租金45,000元,應扣抵
欠款,至於租房內之電腦桌、桌機、螢幕、Switch遊戲機、
氣炸鍋、喇叭等物(下合稱租屋物品)亦為原告取走,應返
還予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
第1項亦有所規定。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
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12之時間,出借如附表所示編號
1至12之借款金額予被告等語,已提出兩造間之對話內容截
取照片、提款記錄等為證(本院卷第93至104頁),被告並
未否認此部分借款及尚未清償金額,應認原告主張如附表所
示編號1至12之消費借貸關係及欠款金額為可信。又被告否
認借用如附表所示編號13至15之金額(下合稱系爭貸款金額
)等語,應由原告舉證,原告稱係領出金額交予被告等語,
並無其他證據,則尚難認定被告有收受系爭貸款金額,原告
主張與被告間有附表所示編號13至15之借貸關係及欠款金額
,自不足採。則本件被告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2之
尚未清償金額共426,000元,經扣除原告承認被告於113年6
月24日清償之15,000元,被告欠款金額為411,000元。被告
雖抗辯已清償25萬元,及應扣除原告取走之押租金45,000元
等語,惟原告僅承認被告於113年6月24日清償15,000元,否
認其他,應由被告舉證其餘28萬元之清償事實,就此,被告
稱基於誠信關係,未請原告及其母親簽收;若原告未收押租
金,則房東交付予誰等語,並未提出清償其餘28萬元之證明
,自無從採信為真。至於被告抗辯被告應返還租屋物品等語
,非屬本件清償事實,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1,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礙於本院
上開審酌,茲不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尚未清償金額 1 112年3月3日 10萬元 10萬元 2 112年4月22日 10萬元 10萬元 3 112年10月10日 8萬元 8萬元 4 112年11月20日 1萬元 1萬元 5 113年1月22日 1萬元 1萬元 6 113年4月9日 1萬元 1萬元 7 113年5月31日 3萬元 3萬元 8 113年5月31日 2萬元 2萬元 9 113年6月5日 3萬元 3萬元 10 113年6月16日 15,000元 15,000元 11 113年6月16日 11,000元 11,000元 12 113年6月17日 1萬元 1萬元 13 111年12月1日 46萬元 377,660元 14 111年12月1日 254,420元 208,582元 15 112年9月15日 14萬元 133,959元
113年度訴字第1123號
原 告 董慧如
被 告 黃尹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100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原告以411,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7月起工作需要資金向原告週轉
,原告以現金、匯款及申請銀行貸款方式,分別於附表所示
編號1至15之時間,出借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5之金額予被告
。被告未依約如期清償,於113年6月11日簽立面額100萬元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擔保付款。惟原告於113年7
月多次連繫被告還款,被告以尚有貸款拒絕清償,迄今尚欠
借款共1,131,201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申請之信用貸款並非全由伊所用,原告自11
0年起出借資金,伊都有按月償還信用貸款,因原告要讓原
告之母親安心,伊才簽發系爭本票。伊父親交付原告之母親
共25萬元及房屋退租時,原告取走押租金45,000元,應扣抵
欠款,至於租房內之電腦桌、桌機、螢幕、Switch遊戲機、
氣炸鍋、喇叭等物(下合稱租屋物品)亦為原告取走,應返
還予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
第1項亦有所規定。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
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12之時間,出借如附表所示編號
1至12之借款金額予被告等語,已提出兩造間之對話內容截
取照片、提款記錄等為證(本院卷第93至104頁),被告並
未否認此部分借款及尚未清償金額,應認原告主張如附表所
示編號1至12之消費借貸關係及欠款金額為可信。又被告否
認借用如附表所示編號13至15之金額(下合稱系爭貸款金額
)等語,應由原告舉證,原告稱係領出金額交予被告等語,
並無其他證據,則尚難認定被告有收受系爭貸款金額,原告
主張與被告間有附表所示編號13至15之借貸關係及欠款金額
,自不足採。則本件被告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2之
尚未清償金額共426,000元,經扣除原告承認被告於113年6
月24日清償之15,000元,被告欠款金額為411,000元。被告
雖抗辯已清償25萬元,及應扣除原告取走之押租金45,000元
等語,惟原告僅承認被告於113年6月24日清償15,000元,否
認其他,應由被告舉證其餘28萬元之清償事實,就此,被告
稱基於誠信關係,未請原告及其母親簽收;若原告未收押租
金,則房東交付予誰等語,並未提出清償其餘28萬元之證明
,自無從採信為真。至於被告抗辯被告應返還租屋物品等語
,非屬本件清償事實,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1,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礙於本院
上開審酌,茲不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尚未清償金額 1 112年3月3日 10萬元 10萬元 2 112年4月22日 10萬元 10萬元 3 112年10月10日 8萬元 8萬元 4 112年11月20日 1萬元 1萬元 5 113年1月22日 1萬元 1萬元 6 113年4月9日 1萬元 1萬元 7 113年5月31日 3萬元 3萬元 8 113年5月31日 2萬元 2萬元 9 113年6月5日 3萬元 3萬元 10 113年6月16日 15,000元 15,000元 11 113年6月16日 11,000元 11,000元 12 113年6月17日 1萬元 1萬元 13 111年12月1日 46萬元 377,660元 14 111年12月1日 254,420元 208,582元 15 112年9月15日 14萬元 133,9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