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石建富
賴鎮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複 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被 告 志威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志桂
被 告 陳俊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陳俊賓
陳正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27號損害賠償等事
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陳俊賓、陳正煌、志威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志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何志桂、志威公司實
質負責人即被告陳俊雄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晚間聚眾,先由
被告陳俊雄、陳俊賓、陳正煌強行開車闖進入原告石建富所承
租之彰化縣○○鎮○○路0段0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後,被
告陳俊雄、陳俊賓並命令原告2人及訴外人曾文科進入系爭廠
房之小房間以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繼而指責咒罵原告,渠
等夥同之人並有攜帶鐵鏟、棍棒,其中更有人持鐵鏟揮向原
告石建富,並對原告石建富稱:「阿是不會回話嗎?」等語
,脅迫原告之生命、身體,致原告心生畏懼,並進而強迫原
告賴鎮揚寫下對己不利之自白書、機械作抵同意書、專利轉
讓書及辦理專利讓與所需之相關文件、本票(合稱系爭文件)
,賴鎮揚因此被迫轉讓D199325號、D199326號設計專利之專
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予被告陳俊雄,原告賴鎮揚業已以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349號案件(下稱前案)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撤銷轉讓系爭專利權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110年12月1日
送達被告陳俊雄及志威公司,是被告陳俊雄、志威公司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無需支付專利授權金之利益,並致原告賴鎮揚
受有無法授權他人以為獲利之損害,自應賠償相當於授權金
之金額。此外,被告陳俊雄、何志桂、陳俊賓、陳正煌等人
更擅自將原告石建富置於系爭廠房之機械設備(下稱系爭機
械)強行取走,致原告石建富被迫退租系爭廠房且無法營業
,而受有系爭廠房109年12月當月份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4,
000元、遭房東沒收押租金半數即2萬4,000元,並受有營業
收入損失。且系爭機械遭拖走後,均由被告志威公司占有迄
今,被告均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使用系爭機械之不當得利
,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石建富。爰依附表所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系爭設備予原
告石建富;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石建富91萬7,2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石建富121萬2,5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設備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石建富4萬6,643元。㈢被告志威公司、陳俊雄應連
帶給付原告賴鎮揚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日起
至系爭專利權之專利權讓與登記塗銷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賴鎮揚5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賴鎮揚前以其於109年12月12日晚間遭被告限制行
動並將手機奪走,被迫交出系爭文件,並轉讓系爭專利權予
被告陳俊雄等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14條、第184條
、第185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於前案中提起反訴,請求
被告志威公司、陳俊雄連帶返還系爭文件,被告陳俊雄應將
系爭專利權之專利權讓與登記塗銷,經前案一審判決被告志
威公司應將系爭文件返還予賴鎮揚、被告陳俊雄應將其受讓
之系爭專利權讓與登記塗銷,兩造均聲明上訴,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27號審理中等情,有前案反
訴起訴狀、查詢公函在卷可參(見卷二第41、79-85頁)。原
告賴鎮揚則於本件主張已於前案依法撤銷轉讓系爭專利權之
意思表示,而向被告志威公司、陳俊雄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
損害賠償,足見前案所涉原告賴鎮揚「遭脅迫」並「撤銷轉
讓系爭專利權之意思表示」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本件原
告賴鎮揚請求部分之先決問題;而原告石建富亦為案發之在
場人,亦主張遭被告限制人身自由而逼原告賴鎮揚簽署系爭
文件,致遭被告強行取走系爭機械,而於本件訴訟對被告為
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請求,與前案之理由論斷亦有高度關
聯性,同影響本院就原告石建富主張之審酌,故應認本件有
停止全部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編號 原告 被告 請求內容(新臺幣/元) 請求期間(民國) 請求權基礎 1 石建富 全體被告 返還系爭機械;如不能返還,給付91萬7,200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鈞院擇一為勝訴判決。 2 石建富 全體被告 使用系爭機械之不當得利:連帶給付26萬7505元。 109年12月12日至112年11月30日。 民法第179條。 使用系爭機械之不當得利:按月連帶給付7,643元。 112年12月1日至返還系爭機械之日。 3 石建富 全體被告 營業損失:連帶給付89萬7,000元。 109年12月12日至112年11月30日。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違反刑法強制罪)、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鈞院擇一為勝訴判決。 營業損失:按月連帶給付3萬9,000元。 112年12月1日至返還系爭機械之日。 4 石建富 全體被告 租金2萬4,000元。 109年12月。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鈞院擇一為勝訴判決。 押租金半數即24,000元。 5 賴鎮揚 志威公司、陳俊雄 使用系爭專利權之不當得利:連帶給付175萬元。 109年12月12日至112年11月30日。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鈞院擇一為勝訴判決。 使用系爭專利權之不當得利:按月連帶給付5,000元。 112年12月1日起至系爭專利權讓與登記塗銷之日。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石建富
賴鎮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複 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被 告 志威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志桂
被 告 陳俊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陳俊賓
陳正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27號損害賠償等事
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陳俊賓、陳正煌、志威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志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何志桂、志威公司實
質負責人即被告陳俊雄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晚間聚眾,先由
被告陳俊雄、陳俊賓、陳正煌強行開車闖進入原告石建富所承
租之彰化縣○○鎮○○路0段0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後,被
告陳俊雄、陳俊賓並命令原告2人及訴外人曾文科進入系爭廠
房之小房間以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繼而指責咒罵原告,渠
等夥同之人並有攜帶鐵鏟、棍棒,其中更有人持鐵鏟揮向原
告石建富,並對原告石建富稱:「阿是不會回話嗎?」等語
,脅迫原告之生命、身體,致原告心生畏懼,並進而強迫原
告賴鎮揚寫下對己不利之自白書、機械作抵同意書、專利轉
讓書及辦理專利讓與所需之相關文件、本票(合稱系爭文件)
,賴鎮揚因此被迫轉讓D199325號、D199326號設計專利之專
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予被告陳俊雄,原告賴鎮揚業已以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349號案件(下稱前案)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撤銷轉讓系爭專利權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110年12月1日
送達被告陳俊雄及志威公司,是被告陳俊雄、志威公司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無需支付專利授權金之利益,並致原告賴鎮揚
受有無法授權他人以為獲利之損害,自應賠償相當於授權金
之金額。此外,被告陳俊雄、何志桂、陳俊賓、陳正煌等人
更擅自將原告石建富置於系爭廠房之機械設備(下稱系爭機
械)強行取走,致原告石建富被迫退租系爭廠房且無法營業
,而受有系爭廠房109年12月當月份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4,
000元、遭房東沒收押租金半數即2萬4,000元,並受有營業
收入損失。且系爭機械遭拖走後,均由被告志威公司占有迄
今,被告均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使用系爭機械之不當得利
,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石建富。爰依附表所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系爭設備予原
告石建富;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石建富91萬7,2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石建富121萬2,5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設備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石建富4萬6,643元。㈢被告志威公司、陳俊雄應連
帶給付原告賴鎮揚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日起
至系爭專利權之專利權讓與登記塗銷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賴鎮揚5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賴鎮揚前以其於109年12月12日晚間遭被告限制行
動並將手機奪走,被迫交出系爭文件,並轉讓系爭專利權予
被告陳俊雄等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14條、第184條
、第185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於前案中提起反訴,請求
被告志威公司、陳俊雄連帶返還系爭文件,被告陳俊雄應將
系爭專利權之專利權讓與登記塗銷,經前案一審判決被告志
威公司應將系爭文件返還予賴鎮揚、被告陳俊雄應將其受讓
之系爭專利權讓與登記塗銷,兩造均聲明上訴,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27號審理中等情,有前案反
訴起訴狀、查詢公函在卷可參(見卷二第41、79-85頁)。原
告賴鎮揚則於本件主張已於前案依法撤銷轉讓系爭專利權之
意思表示,而向被告志威公司、陳俊雄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
損害賠償,足見前案所涉原告賴鎮揚「遭脅迫」並「撤銷轉
讓系爭專利權之意思表示」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本件原
告賴鎮揚請求部分之先決問題;而原告石建富亦為案發之在
場人,亦主張遭被告限制人身自由而逼原告賴鎮揚簽署系爭
文件,致遭被告強行取走系爭機械,而於本件訴訟對被告為
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請求,與前案之理由論斷亦有高度關
聯性,同影響本院就原告石建富主張之審酌,故應認本件有
停止全部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編號 原告 被告 請求內容(新臺幣/元) 請求期間(民國) 請求權基礎 1 石建富 全體被告 返還系爭機械;如不能返還,給付91萬7,200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鈞院擇一為勝訴判決。 2 石建富 全體被告 使用系爭機械之不當得利:連帶給付26萬7505元。 109年12月12日至112年11月30日。 民法第179條。 使用系爭機械之不當得利:按月連帶給付7,643元。 112年12月1日至返還系爭機械之日。 3 石建富 全體被告 營業損失:連帶給付89萬7,000元。 109年12月12日至112年11月30日。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違反刑法強制罪)、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鈞院擇一為勝訴判決。 營業損失:按月連帶給付3萬9,000元。 112年12月1日至返還系爭機械之日。 4 石建富 全體被告 租金2萬4,000元。 109年12月。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鈞院擇一為勝訴判決。 押租金半數即24,000元。 5 賴鎮揚 志威公司、陳俊雄 使用系爭專利權之不當得利:連帶給付175萬元。 109年12月12日至112年11月30日。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鈞院擇一為勝訴判決。 使用系爭專利權之不當得利:按月連帶給付5,000元。 112年12月1日起至系爭專利權讓與登記塗銷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