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補字第6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0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黃俊傑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829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5萬9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26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776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本金:74萬1835元 (12萬4637元+61萬7198元 =74萬1835元) 起訴日期:113年6月28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⒈ 11萬9326元 自113年5月25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6月27日止,按年息15%計算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1667.29元 利息 ⒉ 61萬7198元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6月27日止,按年息6.51%計算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1%計算 7485.51元 總計:75萬988元 (74萬1835元+1667.29元+7485.51元≒75萬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