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補字第5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0號
原 告 游佳軒
被 告 張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原告自己、妻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三、原告如何認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並應提出相關
證據資料)
四、原告應確認被告張志瑋(男)之年齡(或約略年齡或可供查詢
之資料)、其與原告妻之出軌、去MOTEL的時間及地點....即
詳述侵權行為之時間、地點等具體事實及證據(光碟全部呈
現標示內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