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補字第4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1號
原 告 沈立宜
被 告 吳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385元,原告應如期
繳納。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訴訟標的(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及其原因事
實(本件原因事實經過等)。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
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之民事請求權基礎為何(依據何法律規定)
?未見原告載明於起訴書狀,請補正。
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無對話紀錄?如有,並應截圖或翻拍後
檢附影本(需清晰、內容全部)。
四、補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1份(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