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113年度補字第4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4號
原 告 蕭永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敏村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
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又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需具體明確,即
:應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查原告就「訴之聲明」部分尚
需補正:
⒈查報被告占用系爭953、957地號土地面積,各約多少平方公
尺?並以地籍圖謄本之影本,繪製上面所稱約略被占用位置

⒉查報被告應付「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具體數額各為
何?(不宜記載金額待確定後再計)
⒊綜上,上開聲明應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此觀民法第821條規定甚明。查原告就「當事人」部
分尚有不明:
⒈請說明:原告蕭永松係基於土地共有人之一的地位,提起本
件訴訟?或是原告蕭永松與其他原告共計51人,合併提起本
件訴訟?其他人51人未具名、原告有代理權?
⒉承上,如為前者,無需將其他土地共有人列為原告;如為後
者,需得其他土地共有人於起訴書狀簽章,並應補正渠等應
送達文書之地址。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需完整、均不可遮蔽),
及地籍圖謄本。
四、提出土地遭占用之現況彩色近照(宜不同方位拍攝;如為房
屋,並應拍攝到清楚的門牌號碼)。
五、復按「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
本或繕本或影本」、「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請
原告先依上開說明補正,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應提出起
訴狀正本1份(由法院收執,故當中若有照片,宜彩色)、
繕本1份(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六、又原告現於獄中(刑事執行期間還很長!),視自身情況決
定是否委任其他親屬或律師作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以利補正
上開事項(勘測現場時、不宜提解外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