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113年度聲字第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周千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慶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
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
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
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
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
權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開示心證於己不利、指揮
訴訟、維持法庭秩序失當,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是以,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
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與當事人意見相左,尚不能認其有
聲請迴避之原因。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2項及第284
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且就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
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67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受理
,並由本院張亦忱法官為承審法官;惟與本案事件相關之刑
事案件即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自字第3號誹謗案件尚未判決,
張亦忱法官於本案事件即公開被告財產,且言詞威嚇雙方和
解,並要求聲請人移除貼文,足認張亦忱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
迴避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本案事件受理
,由本院民事庭令股張亦忱法官承辦,現尚未終結等節,業
據本院調取本案事件卷宗審核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本院張亦忱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不公,
為此聲請迴避等等。然民事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證據,依自
由心證獨立認定之,不受檢察官或刑事法院認定之拘束,自
不能因相關刑事案件尚未判決,即認民事法院進行證據調查
,而有偏頗之虞;且聲請人所列事由,純屬承審法官於本案
事件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核與聲請迴避之
原因不符。聲請人復無提出其他足以釋明承審法官於本案事
件之訴訟標的或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
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
依前開說明,本件自不能因承審法官指揮訴訟不符其意,即
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為本件法官迴避
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不合,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