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113年度聲字第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劉傳勤


相 對 人 劉耆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劉傳勤於就相對人民國111年10月30日發生車禍,對
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聲請假扣押(含執行)、假執行、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聲請強制執行等程序時,為相對人劉耆
盛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
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
即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上午10時40
分許遭第三人盧上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直接撞
擊(下稱係爭車禍),頭部受有嚴重傷害,相對人已於112年1
月3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4717號)。且相對人已高齡91歲,並患有失智症等疾病,
足徵其精神障及缺陷之狀況應已達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無訴訟能力,迄今
尚未受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因相對人有對損害賠償義
務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及聲請人戶
籍謄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勘認相對人確無獨立
已法律行為負擔權利義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屬無訴訟
能力之人,且無法定代理人,無法自己為訴訟行為。又相對
人因系爭車禍有聲請假扣押(含執行)、假執行、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聲請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可能,業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17號(112調院偵11
4)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有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自有為其
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相關訴訟程序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子,衡以父子關係應屬親密,且聲請人表明願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復查無不適任情事,由其維護相對人
之權利應屬適當。是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以保障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