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113年度聲字第1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金信義
代 理 人 梁原銘律師
相 對 人 詹淑汝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就相對人民國113年6月2日發生之交通事故,而對梁
弘一或其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聲請假扣押(含執行)
、假執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
時,為相對人詹淑汝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日19時22分許,在
彰化縣○○鄉○○路000號發生交通事故,受有腦出血之傷害,
自113年7月9日自秀傳醫院出院後即入住護理之家,至113年
11月13日止意識尚未恢復,乃至無訴訟能力,又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次子,且事故發生前與相對人同住,為協助相對人處
理相關事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為提起假扣押及請求損害賠償等
訴訟行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
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
即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秀傳醫院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巴氏量表、護理之家收據、聲請人及相對人戶籍謄本
等為佐,是相對人現處於無訴訟能力之狀態,且無法定代理
人,無法自己為訴訟行為,即堪認定。又相對人因本件車禍
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可能,並已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13
年度裁全字第441號審理中乙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審
閱無訛,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復查無不適任情事,是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為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113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金信義
代 理 人 梁原銘律師
相 對 人 詹淑汝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就相對人民國113年6月2日發生之交通事故,而對梁
弘一或其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聲請假扣押(含執行)
、假執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
時,為相對人詹淑汝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日19時22分許,在
彰化縣○○鄉○○路000號發生交通事故,受有腦出血之傷害,
自113年7月9日自秀傳醫院出院後即入住護理之家,至113年
11月13日止意識尚未恢復,乃至無訴訟能力,又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次子,且事故發生前與相對人同住,為協助相對人處
理相關事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為提起假扣押及請求損害賠償等
訴訟行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
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
即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秀傳醫院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巴氏量表、護理之家收據、聲請人及相對人戶籍謄本
等為佐,是相對人現處於無訴訟能力之狀態,且無法定代理
人,無法自己為訴訟行為,即堪認定。又相對人因本件車禍
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可能,並已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13
年度裁全字第441號審理中乙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審
閱無訛,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復查無不適任情事,是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為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