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薛珽勻


被 上訴 人 鄭清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員簡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
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擴
張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1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起訴及上訴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4日1
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
北斗鎮斗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北斗鎮斗中路與光中
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當時行向號誌係紅燈,貿然行駛而
右轉光中路,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依綠燈號誌沿斗中路775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欲進入光中路,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骨折、
雙側手肘擦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撕
裂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受有如附表「上訴人原審主張」欄所示之損害,因
考量被上訴人經濟負擔,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僅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1431元(內容
如附表原審判決欄所示),及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至上訴人於原審如附表編號㈥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
回部分,以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均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102萬8,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及準備程序則
以:不爭執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對於上訴人
之損害表示意見如附表「被上訴人答辯」欄所示等語置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與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系爭事
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政男骨科診所支出醫療費用7,100元,除原審
判准之5,600元外,其餘1,500元部分,經核上訴人提出之收
據111年10月7日、10日、11日、19日、20日、21日、26日、
28日、31日、同年11月1日、2日、3日、4日、7日、8日、9
日、10日、11日、14日、18日、22日、24日、同年12月16日
、19日、22日、112年1月11日,係重複請求,自不應准許。
 ㈢次上訴人請求醫療藥品費除原審判准之3,814元外,其餘2萬1
25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提出之一條根實業社估
價單2張(見原審卷103頁),為一條根藥布,未見有診斷或
醫囑記載原告之傷勢有使用藥布之需求,另勝昌製藥廠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5張(見原審卷189、191頁),則僅顯示
消費金額,未記載消費項目,無從查悉所購物品內容,難認
此部分之支出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存在,請求不應准許。
 ㈣另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三個月,支出每日看
護費用2,600元云云,固提出政男骨科診所111年11月9日診
斷證明書(見原審卷343頁)所載「右肱骨骨折手術後粘連
,於111年9月14日至111年11月1日在該院門診及物理治療,
不宜提重物、不宜工作,需有人照顧」為據,然上訴人提出
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
教醫院)111年10月11日診斷書(見本院卷277頁)記載「診
斷:1.右側肱骨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骨折…。證明及醫囑:2
.…病患於0000-0-00行開放復位內固定及手吊帶固定手術,
於0000-0-00至0000-0-00住院檢查治療,共4日…。4.骨頭癒
合約需3個月,前3個月不宜受力,需復健治療」等語,經本
院依職權向員林基督教醫院函詢「上訴人治療後㈠是否需他
人專門看護多久時日?需要半日看護或全日看護?㈡薛員從
事作業員,以刀切割高麗菜、紅蘿蔔、洋蔥等蔬菜之工作,
其傷勢是否無法從事上開作業員工作,無法工作之時間約多
久?」,該院回覆稱「上訴人只有右上肢不宜受力,約三個
月,期間可能需人協助照顧」、「就右側肱骨頸骨折術後,
右上肢不宜受力,約三個月,其他肢體可活動,不到專人照
護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14年2月12日一一四員基院字第11
40200021、114030000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301
、307、309頁),是難認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需專人
照護3個月,惟依上開111年10月11日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所載其於事故發生後在111年6月21日至24日於員林基督教醫
院住院檢查及治療應認需專人照護4天,以上訴人主張一天
全日看護費用為2,600元計之,此部分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1
0,400元(至於原審就看護費已判准上訴人111年9月14日至1
1月1日58,800元之請求,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因此上訴人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10
,400元尚可准許。
 ㈤又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1年6月4日至12月31日,
每月3萬元,共計205,000元云云,惟被上訴人所否認,原審
判准111年9月14日至11月1日每月25,250元,共計40,400元
部分,依前開員林基督教醫院114年2月12日一一四員基院字
第1140200021號函所載「右側肱骨骨折,前三個月不宜受力
,推論前三個月無法工作,如果需粗重工作,則需六個月」
,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保證責任彰化縣北斗合作農場薪資
收入證明(見原審卷247頁)記載,上訴人任職現場包裝,
工作期間111年1月1日至5月25日實領薪資總合計149,723元
,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訴人111年之稅務查詢結果所得資料
(見本院限閱卷)所示上訴人所得總額159,495元相近,是
上訴人每月薪資應為29,945元(149,723÷5=29,94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又上訴人稱其工作內容除以刀子切除高麗
菜、紅蘿蔔、洋蔥不良部分外,還要把包裝成箱堆到打包機
上打包等語,亦與上開薪資收入證明所載「現場包裝」相符
,可認屬粗重工作,故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應以
6個月計算為屬可採,上訴人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179
,670元(29,945×6),扣除原審就工作損失已判准上訴人11
1年9月14日至11月1日40,400元之請求,故此部分上訴人尚
可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9,270元。
 ㈥另附表所示㈦預估二次手術費、復健費、停車費、工作損失、
照護費等,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仍需二次手術之相關醫囑診斷
及支出證明,其於本院亦稱迄今尚未手術等語,自礙難認定
上訴人系爭傷害因需二次手術而有支出上開各種費用之必要
,其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再上訴人系爭機車係於107年5月出廠(原審院卷第273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4日止,其使用時間為4年1月
,而上訴人所支出之機車維修費18,750元均為零件費用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院卷第292頁),則扣除折舊後
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費用為1,875元(計算式:18750-[18750*0
.9]=1875),此經原審判准,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  
 ㈧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受
有系爭傷害,精神上感到痛苦,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在合作農場做包裝員
,月薪約2萬9千多元,名下有汽車1部、土地、房屋各1筆、
111、113年度所得總額各為15萬餘元、32萬餘元;被上訴人
名下無財產、111、113年度所得總額各為1千餘元、7千餘元
等節,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8頁),並有兩造
之稅務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兼衡系爭
交通事故之肇致原因、上訴人之傷勢,並考量兩造之教育程
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相當,上訴人
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45萬元,容屬過高,尚難
准許。 
 ㈨從而,關於上訴範圍,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已判命給付之171,4
31元本息部分外,應再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49,670元(10,40
0+139,27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5月23日送達
,見附民審卷第5頁)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逾上開數額之請
求,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准之171,431元本息部分外,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49,670元,及
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上訴人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答辯 原審判決 上訴人上訴主張 ㈠ ⒈詠德中醫、祐嘉骨科、勢登中醫、同慶堂中醫、護元堂中醫、員林基督教醫院醫療費 10,942元 不爭執 10,942元 ⒉政男骨科醫療費 7,100元 不爭執其中 5,600元 5,600元 1,500元 ㈡ 醫療藥品費 25,064元 不爭執其中 3,814元 3,814元 21,250元 ㈢ 系爭機車維修費 18,750元 不爭執金額,但應折舊 1,875元 16,875元 ㈣ 看護費 533,000元 111年6月4至12月31日 6月65,000元(2,600元×25日)、 7至12月468,000元(2,600元×30日×6) 爭執 58,800元 9月14日至11月1日(17+31+1=49日),半日看護2,400元/2×49 474,200元 ㈤ 不能工作損失 205,000元 6月25,000元 7至12月各3萬元 爭執 40,400元 月薪25,250元,9月14日至11月1日【25,250元×(18/30+1)】 164,600元 ㈥ ⒈停車費 8,270元 爭執 0元 不再請求 ⒉加油費 34,704元 爭執 0元 ⒊住宿費 1,080元 爭執 0元 ⒋高鐵及鐵路費 609元 爭執 0元 ⒌出庭、調解交通費 10,000元 爭執 0元 ⒍雜支 1,000元 爭執 0元 ㈦ ⒈預估二次手術費 90,000元 爭執 0元 90,000元 ⒉預估二次手術復健費 50,000元 爭執 0元 50,000元 ⒊預估二次手術加油停車費 50,000元 爭執 0元 50,000元 ⒋預估二次手術不能工作損失 180,000元 爭執 0元 180,000元 ⒌預估二次手術照護費 468,000元 爭執 0元 468,000元 ㈧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爭執 50,000元 450,000元 合計 2,193,519元 僅請求 1,200,000元 171,431元 1,966,425元為一部請求 上訴部分:1,028,5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