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黃嘉旭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佩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崇耀
訴訟代理人 徐敏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員簡字第18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陸拾玖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10分
之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及上訴審主張:
 ㈠上訴人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9年1月3日下午5時5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
市大同路2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大勇街口要左轉時,撞擊
沿大同路2段由東往西行駛,由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身體受有
前胸部挫傷、頭部外傷併疑似腦震盪、左手肘擦傷、右手及
雙膝擦傷、右足踝撕裂傷併跟腱部分斷裂及左足淺部撕裂傷
、右下肢開放性傷口及右腳開放性傷口合併壞死性筋膜炎(
右下肢活動受限)等傷害。上訴人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易字第413號刑事判
決判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㈡針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糖尿病控制不良導致傷口惡化」
予以答辯:
  ⒈「感染時間點」與「細菌感染」部分:傷口是感染的唯一
門戶,強調細菌雖存在於環境或體表,但若無車禍造成被
上訴人「開放性骨折或深層撕裂傷」,細菌無從進入深層
組織引發壞死性筋膜炎。因果關係不因時間模糊而中斷,
鑑定報告雖說「無法精確得知幾點幾分感染」,但明確指
出傷口感染發生在車禍治療期間。這證明了「車禍創傷」
與「後續感染」具有時間上的連續性與病理上的必然性。
  ⒉「體質因素(糖尿病)」的法律定性:「蛋殼頭蓋骨理論
」(Eggshell Skull Rule)法律上,侵權行為人(肇事者
)必須接納受害人受傷時的現實狀態。即使受害人體質特
殊(如糖尿病、骨質疏鬆等),肇事者也不能因此要求減
輕責任。非意外事故之謬論:上訴人稱細菌感染非「外來
突發」,這在醫學上極其荒謬。車禍導致皮膚防禦屏障崩
解,外來細菌入侵,絕對是意外導致的結果。
  ⒊「拒絕服藥」與「80%過失比例」部分:被上訴人嚴正否認
「拒絕服藥」,要求上訴人對拒絕服藥負舉證責任。血糖
高可能是傷口劇痛、手術壓力引發的生理應激反應(Stre
ss hyperglycemia),並非代表病患平時不配合用藥治療
。過失比例分配不當:造成事故的主因是上訴人的交通違
規。即便病患有痼疾,也僅屬於「損害擴大」的討論範圍
,絕無可能讓讓「受害人」負擔比「肇事者」更高(80%
)的過失責任,這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⒋各項費用(醫藥費、看護費、車資):所有在臺中榮民總
醫院進行的清創、植皮手術、其前置原因皆為車禍傷口未
癒。若無車禍,被上訴人原本生活自理正常,根本無需支
出這些費用。上訴人企圖將109年2月3日後的醫療支出全
部切斷,是不負責任的說法。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
:37,409元。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⑴看護費用:被上訴人
住院支出看護費用100,000元、出院後支出看護費用60,000
元,共支出160,000元。⑵醫療耗材費用:8,680元。⑶交通費
用:45,480元。⑷共計214,160元。⒊不能工作損失:183,200
元。⒋勞動能力減損:629,390元。⒌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⒍共計1,464,159元。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1,464,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7,869元及自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聲明上訴
。至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
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係因被上訴人罹患糖尿病足,且被上訴人血糖控制不良
拒絕服用糖尿病藥物控制病情,此一「偶然之因素」導致被
上訴人右足踝撕裂傷併跟腱部分斷裂等傷口「感染」惡化成
為蜂窩性組織炎與壞死性筋膜炎,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右足踝
撕裂傷併跟腱部分斷裂等傷口即令係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
惟於通常一般情形下並不當然發生傷口感染惡化為蜂窩性組
織炎與壞死性筋膜炎,導致需進行清創手術及換藥、植皮、
「右下肢傷口及右下肢活動受限等」,被上訴人上開感染蜂
窩性組織炎與壞死性筋膜炎,導致需進行清創手術及換藥、
植皮、「右下肢傷口及右下肢活動受限等」,與本件事故之
發生,法律上二者之間明顯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⒈臺中榮民總醫院整形外科鑑定意見:「病人傷口情況及細
菌培養報告,病人傷口應為感染性壞死性筋膜炎併膿瘍及
蜂窩性組織炎。依病歷記載,病人109年1月3日至1月30日
於員林基督教醫院治療,病人於109年2月2日因右腳之傷
口紅腫化膿至本院急診有感染傷口之狀況,故發生感染之
時間應在這期間,無法明確知道在何時」,依上述鑑定意
見可知被上訴人糖尿病足,跟腱部分壞死病開放性傷口,
確係因細菌感染造成壞死性筋膜炎形成膿腫、惡化為蜂窩
性組織炎。且於109年2月2日因右腳之傷口紅腫化膿至臺
中榮總醫院急診有感染傷口之狀況,而被上訴人於員林基
督教醫院109年1月30日門診病歷紀錄即記載「腳部傷口癒
合不良」,故發生細菌感染之時間應係在被上訴人於員林
基督教醫院就醫就診期間。依據本件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刑事庭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70號函詢臺中榮民
總醫院意見,該醫院肯定「糖尿病足患者有較高軟組織感
染的機率」。而糖尿病足傷口細菌感染係偶然的因素,並
非一般人車禍導致足部受傷必然就發生細菌感染,且細菌
感染依實務見解係病患個人身體內部(疾病)因素,並非
屬「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此細菌感染因素應歸責於被上
訴人罹患糖尿病足未服藥控制病情導致,而與本件車禍事
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⒉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上訴人意見:
   ⑴醫療費用37,379元:依原審原證3收據與明細盡皆為109
年3月6日以後,惟109年2月3日以後被上訴人於臺中榮
民總醫院醫療費用,係因被上訴人罹患糖尿病足以及糖
尿病失控,感染惡化所致,與本件車禍事故實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
   ⑵住院看護費用10萬元、出院看護費用6萬元:對員林基督
教醫院住院期間30日看護費每日1,200元,共計36,000
元不爭執,109年2月3日以後臺中榮總醫院住院期間20
日之看護費,並無單據,且係因被上訴人罹患糖尿病足
以及糖尿病失控,感染惡化所致,與本件車禍事故實欠
缺相當因果關係。
   ⑶雜支費用,傷口耗材費用8,680元:依原審原證4收據與
明細盡皆為109年2月3日以後,109年2月3日以後被上訴
人於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復健所需傷口耗材費用、雜支
費用,係因被上訴人罹患糖尿病足以及糖尿病失控,感
染惡化所致,與本件車禍事故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⑷交通費用45,480元:不爭執被上訴人自彰化縣員林市前
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單程計程車資1,000元(往返程一次
合計2,000元)。主張109年3月5日被上訴人出院,僅有
回員林之單程費用,扣除去程之單程費用1,000元、應
扣除未顯示於診斷證明書之就醫日期及費用,109年3月
7日1,000元、109年3月17日2,000元,合計4,000元。10
9年2月3日以後被上訴人於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復健之
員林往返臺中榮總醫院車資,係因被上訴人罹患糖尿病
足以及糖尿病失控,感染惡化所致,與本件車禍事故實
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⑸不能工作期間二個月之薪資損失:被上訴人前起訴時主
張被上訴人每月新資45,800元,惟未提出任何薪資收入
資料,故難以認定被上訴人每月受有經常性薪資45,800
元。應以勞動部所定之最低基本薪資為被上訴人之薪資
計算依據,此亦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員基醫院109年1
月9日診斷書,被上訴人所受傷勢術後宜休養2個月(即
109年1月4日至109年3月4日),最低基本本薪資109年
間每月為23,800元計算,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此2個月期
間未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47,600元(計算式:23
,800元×2個月=47,600元)不予爭執。
   ⑹勞動能力減損費用:彰基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為4%,惟其勞動能力減損導因之肢體傷病係因被
上訴人糖尿病足遭到細菌感染所致,此因素應歸責於被
上訴人罹患糖尿病足以及其長期糖尿病病情控制不良而
導致,與本件車禍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⑺精神慰撫金:彰基112年7月7日之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惟被上訴人之「右下肢傷口及右
下肢活動受限等」,係因被上訴人血糖控制不良拒絕服
用糖尿病藥物控制病情,始導致右足踝撕裂傷併跟腱部
分斷裂等傷口「感染」惡化成為蜂窩性組織炎與壞死性
筋膜炎,此等感染並非由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與本件
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雖有過失,惟被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依通常情形
其傷後可癒合恢復,並非原判決所認「被上訴人所受傷
勢嚴重」,因此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數額應為300,000元云云,洵屬過高、失衡而
不相當。
 ㈡本件逢甲大學依事故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分析足證被上訴
人車輛未至大同路二段與大勇街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竟認為被上訴人並
不存在搶先左轉彎,無肇事因素云云,實屬齟齬矛盾而不足
憑採。
  ⒈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
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之
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
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
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
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4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112年
度台上字第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鑑定機構逢甲大學依事故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分析
被上訴人騎乘機車(B車)與上訴人騎乘機車(A車)車輛
行進位置與碰撞點示意圖,被上訴人於左轉彎時,其機車
即已行駛壓到大同路二段中央雙黃線以及大同路二段路口
東側行人斑馬線,尚未抵達大同路二段與大勇街路口中央
處,且雙方車輛撞擊倒臥人行斑馬線上第四條線處足證被
上訴人車輛未至大同路二段與大勇街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被上訴人已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5項:「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
而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
  ⒊從而,被上訴人既有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而進入來車道
搶先左轉彎之違規肇事因素,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
竟認為被上訴人並不存在搶先左轉彎云云,此即與依事故
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分析被上訴人騎乘機車(B車)與
上訴人騎乘機車(A車)車輛行進位置與碰撞點示意圖齟
齬矛盾。且被上訴人既有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而進入來
車道搶先左轉彎之違規肇事因素,即難解免未依法禮讓上
訴人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肇責,鑑定機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
結論所認被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云云,即難憑採。而原判
決未能究明此,據之以認被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洵有違
誤。
 ㈢退萬步言,倘認被上訴人右腳開放性傷口合併壞死性筋膜炎
、右下肢活動受限與本件車禍事故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按
:假設語,上訴人否認之),惟被上訴人罹患糖尿病足且未
規律服藥控制病情之過失,實為擴大本案傷害之「主要」原
因,被上訴人對於本件傷害結果之擴大與有過失,本件洵有
民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金額之
適用。蓋因細菌感染依實務見解係病患個人身體內部(疾病
)因素,並非屬「外來突發」意外事故,一般通常人士足部
受普通傷害均可正常癒合康復,而由於被上訴人本件車禍事
故前長期罹患糖尿病且拒絕服藥控制病情,因被上訴人個人
疾病因素細菌感染惡化成為蜂窩性組織炎與壞死性筋膜炎。
原判決於茲竟認被上訴人未規律服藥之疏失,造成損害擴大
,僅應負20%過失責任云云,洵有袒護偏頗被上訴人過失比
例之違誤,且觀之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證述時不實否認罹患
糖尿病病史企圖隱匿乙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罹患糖尿病
足且未規律服藥控制病情之過失比例,至少應為80%以上。
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金錢給付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
,身體受有前揭傷害,上訴人因有過失乙節,經本院110年
度交易字第413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
370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經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
1年交上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前
揭所述之損害,上訴人則對於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及原審判決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2個月47,600
元不予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亦有肇事原因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自109
年2月3日以後之各項支出、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均係
因糖尿病所致,與本件車禍無關,另榮總就醫交通費109年3
月5、7日各1,000元、3月17日往返2,000元,共4,000元,沒
有就診紀錄應扣除等語。本院對上訴人之抗辯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
   ①依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1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勘驗現場
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已可認定上訴人之機車由靜止至
行駛於該大同路2段西往東方向之車道時,僅僅約為5秒
鐘之瞬間,其車頭之方向已由西北方右轉北方,再右轉
東方,其行車方向驟變將近135度,而交岔路口處係車
流交匯或改變行進動線之處,於路口處常有車輛進行轉
彎,尤以原先靜止於交叉路口一隅,準備起駛進入車道
之動線,或為直行或為左右轉彎,對於即將進入路口之
駕駛人而言,採取如何之必要措施,攸關至極。而被上
訴人之機車於上開交叉路口時,在該大同路2段左轉彎
往大勇路方向行駛而進入該交叉路口,已見有稍微煞車
減緩之情形,對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上開瞬息驟變之
行駛動線,實在不及預料,難以防範。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案交通
事故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晚
由路邊起步右轉彎經過交岔路口時,未開啟頭燈且未注
意讓綠燈行向左轉彎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
駛機車無肇事因素」,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為:「被告夜間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未開啟頭燈,且由路外起駛未依號誌指示行駛(
闖紅燈)進入路口,並驟然右轉穿越路口,未注意右側
行進中(左轉)之車輛,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均同此見解
,另經刑事案件二審法院再向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補充詢問:「本案告訴人有無未至大同路二段、大勇街
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違反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5項規定,或者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之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情
況等問題,據覆:【肇事地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肇事時肇事地東西向號誌(徐
車行向)為綠燈(南北向號誌應為紅燈)。黃車由肇事
地西南側之路外起駛時,應遵循南北向號誌指示,然依
監視器畫面顯示,黃車未開啟頭燈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
(闖紅燈)明確,且黃車駛至車道延伸處之路口再驟然
右轉直行至與徐車發生碰撞,時間僅經過約1秒,遠不
及徐車所需總應變時間(以當地速限50公里/小時推算
,總應變煞停時間約3.5-3.6秒),爰基於信賴保護原
則,且事發突然,難以認定徐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
事;另本局覆議會委員認為,既使徐車依規定行至路口
中心處左轉,仍無法避免本次肇事發生,故未達路口中
心處左轉,應與本案肇事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屬違規行
為】」,亦經核閱刑事卷宗無訛,嗣本件原審又再次送
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其分析意
見亦同,此有逢甲大學113年5月3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
書(見鑑定報告書第24頁)於原審在卷可憑。從而,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尚無足
採。
  ⒉被上訴人自109年2月3日以後因本件傷害之支出及損失與本
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有無因果關係?
   ①被上訴人於發生本案車禍之前,鮮少有就診紀錄,自109
年1月3日開始即持續在員林基督教醫院、自109年2月2
日亦陸續密集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被上訴人於車禍
事故後,旋即至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接受跟腱縫合手術
等情,有刑事案件卷附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列印資
料、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10年11月24日110員基院
字第1101100048號函暨檢送之急診就診相關病歷資料等
件足稽(參刑事一審卷第151-157頁及刑卷他㈡卷第9頁
、刑事一審卷第159-173頁,依病歷資料記載為右跟腱
斷裂)。足見被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並未因下肢
外傷就醫手術,而係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始有(右
)跟腱斷裂經急診手術縫合之事實。佐以,臺中榮民總
醫院111年1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0127號函覆(略
以):病人因右下肢傷口於109年2月2日至本院急診就
診,於109年2月3日入院,其傷口合併壞死性筋膜炎,
經清創、換藥、植皮治療後,於109年3月5日出院。病
人主訴於109年1月3日曾因右下肢傷口於外院急診室縫
合治療,依病歷資料、照片所示,應為當時右下肢傷口
。病人為外傷性右下肢傷口,應非糖尿病所獨立造成等
語(參刑事一審卷第183頁),以及依該院提供之上訴
人急診出院病歷摘要,亦記載告訴人右跟腱部分壞死並
開放性傷口感染壞死性筋膜炎形成膿腫,與2020年1月3
日車禍意外事故有關等語(刑事一審病歷卷第113頁)
,可證被上訴人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診斷之右腳開
性傷口合併壞死性筋膜炎,確與本案車禍所致之右跟腱
斷裂外傷相關,為本案車禍後續造成之外傷,且該相關
傷害係於發生本案事故後持續發生,並非糖尿病迅速單
獨造成該具體結果;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提供之急診出院
病歷摘要、出院病歷摘要,雖記載被上訴人有糖尿病足
,罹患糖尿病沒有規律藥物控制達30年以上等語,然該
院112年1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0199號函覆稱:病
人於109年2月2日初次至本院就醫,病歷摘要提到糖尿
病未規律藥物控制,為醫師詢問過去病史所作紀錄,未
有具體判斷依據;糖尿病足患者,有較高軟組織感染的
機率;從病歷無法得知何時開始感染,無法確定傷口合
併壞死性筋膜炎,與其罹患糖尿病未規律藥物控制之間
是否具有關聯性等語(原審卷第153頁)。可見被上訴
人雖罹患有糖尿病且未規律服藥,但無法證明係導致其
傷口合併壞死性筋膜炎的直接肇因,而僅是加重其傷勢
的助因,被上訴人持續就醫,並非糖尿病迅速單獨造成
該具體結果至明。   
   ②按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
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
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03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於相互交錯之多數原因之
情形,若結果之發生須此等原因之共同結合方會產生時
,則每個原因均視為等價,每一原因均為構成因果關係
之原因(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裁判參照);
即侵權行為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之行為係侵權結果發
生之唯一原因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
裁判亦可資參照)。依最高法院見解,被上訴人之傷害
結果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祇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已足,不以該過失行為係發生損害之唯一原因為必要,
縱另有其他原因如被害人自身之疾病等併生損害,仍無
礙於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執此以觀,被上訴人因本件
車禍受有(右)跟腱斷裂之情並經手術縫合,
    被上訴人若未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受有上開之傷害,
亦無因傷害而需後續治療之發生,雖因自身有糖尿病未
規律服藥之疏失,導致癒合困難,僅係擴大本件傷害之
部分原因,被上訴人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後造成,且該
相關傷害於發生本件事故後自始繼續存在,則上訴人之
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車禍傷害與後續傷害之擴大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109年2月3日以
後因本件傷害之支出及損失,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實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請求前往台中榮總醫院就醫之交通費109年3月5、
7日各1,000元、3月17日往返2,000元,共4,000元部分,
經核被上訴人係於109年3月5日自台中榮總醫院出院(見
交附民卷第21頁),惟其請求之該日交通費單據中記載員
林至台中榮總來回2,000元(見交附民卷第72頁),顯然
其中僅台中榮總至員林部分之車資1,000元與被上訴人就
醫有關,另查無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7日及17日前往醫院
就診之紀錄,此部分交通費用3,000元亦非因被上訴人就
醫所支出,故被上訴人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應扣除4,000
元,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有據。 
  ⒋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00年0月00日
出生,學歷為國中畢業,事故發生前經營安堂國術館從事
整骨工作,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上訴人00年00月00日出
生,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1子,就讀高中,目前
從事房仲業務,需扶養母親及子女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
卷,並有刑事二審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309、347頁),
審酌上訴人前於98年9月3日因酒後駕車遭吊銷並禁考3年
,後復因違規於105年3月21日遭禁考業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1年,於106年3月20日期滿未重新考領,為無駕駛執照
之人,仍駕車因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衡諸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事故應負
全部責任及被上訴人所受身體與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原審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為30萬元為
適當,尚屬合理。
 ㈢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且其因車禍所受之傷害與後續傷害之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37,379元、醫療耗材費用8,680
元、看護費96,000元、就醫交通費41,480元(前述之4,000
元已扣除)、不能工作損失47,600元、勞動能力減損31,494
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562,633元,均因本件車禍受
傷而生,實可認定,上訴人之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日至台中榮總醫院就醫
,因罹患糖尿病且未規律服藥,有較高軟組織感染機率,且
有糖尿病控制不良及喝酒習慣,擴大被上訴人之部分傷勢,
此有台中榮總醫院112年1月16日函及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
告書鑑定結果可憑(見原審卷第153、229頁)。是本院綜合
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
狀後,認被上訴人未注意自身健康不知罹患糖尿病而未規律
服藥控制病情之疏失,造成損害擴大,原審認應負20%過失
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尚屬有據。從而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50,106元(計算式
:562,633元×80%=450,106元,元以下四捨伍入)。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
故所受之損害,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15,437元,此
有富邦產物保險電腦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21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已領得上開強制理賠金
額,自應扣除,是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金額應為34,669元(
450,106-415,437=34,669)。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4,669元,及
自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