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曹松旺
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被上訴人 梁志隆
訴訟代理人 王浚驊
被上訴人 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冠宗
訴訟代理人 洪尚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柒仟玖
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
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補充:
(一)被上訴人梁志隆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5日上午11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彰化縣福
興鄉沿海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52號前設
有行車管制閃黃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揮,且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上訴人騎
乘MYY-3301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麥崳厝橋由西往
東行駛至上述路口時,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
受有胸壁挫傷、肺挫傷、右側第1根至第9根肋骨閉鎖性骨
折、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肱骨
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雙側骨盆閉鎖性骨
折及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受有4,023,109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梁志隆應就上開金額
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梁志隆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員林客運公司),且在執行職務中,被上訴人員林客運
公司亦應就其受僱人之行為負連帶責任。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依彰濱秀傳醫院之診斷結果,原告於
該院出院後建議由專人照護3個月等情,有彰濱秀傳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交附民字卷第13頁),是
原告於上開期間内應有接受專人照顧之必要性;再依原告
所提彰秀護理之家開立收據記載其每月照護費用為34,000
元,據此計算後,原告於出院後所得請求之照護費用應為
102,000元(計算式:34,000元×3個月= 102,000元)。」
云云,駁回上訴人關於看護費用之其餘請求新臺幣(下同
)76,846元,惟上訴人確因生活不能自理之情形而有接受
照護之必要,且其費用尚包含藥衛耗材、車資、陪診費用
、代繳之醫藥費用,是原判決僅以彰濱秀傳醫院之診斷結
果以34,000元計算 3個月做為看護費用,顯有違誤。
(三)原判決意旨又以:「本院審酌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内,
其中僅有前往復健科、骨科及胸腔外科等診別就醫所生費
用,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勢有關(見交附民字卷第30頁下方
、第31頁下方、第32頁上方、第34頁上方、第35頁、第43
頁下方、第44頁下方、第45頁上方、第52頁下方、第57頁
上方、第58頁、第59頁上方、第70頁下方、第71頁上方)
,其金額總計為3,680元;至於其餘單據經核與或欠缺必
要性、或與系爭事故並無關係,應予剔除。」云云,駁回
上訴人關於醫療費用之其餘請求28,955元。惟被上訴人對
於此部分之金額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1頁),又原審
所未採信之單據如中醫等均係與骨折照護相關,且上訴人
原證九所列之單據,亦有復建相關,何以此部分不得請求
,亦未見原審說明,自有瑕疵甚明。
(四)原判決意旨復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因此增加生活
上支出,雖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交易明細及收據等件
為憑(見交附民字卷第147-178頁),惟原告既未提出任
何診斷醫囑之證據,以證明該等支出確屬因所受前揭傷勢
所需,且為被告所爭執,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自屬無據
,為無可採。」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然因車禍受傷
而有紗布、棉棒等需求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因受傷生
活不能自理所生之尿布費用,亦難謂非必要費用,又此部
分被上訴人除營養品外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1頁),
原判決未慮及上情遽爾論斷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
顯屬率斷。
(五)原判決意旨另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如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則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更換零件費用之10
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更換零件費用應按更換零件總額之1
0分之1計算即4,505元,另加計機車托運費1,500元,其總
額應為6,005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部分
即為6,00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駁回上訴
人關於機車修理費用之其餘請求40,545元。惟按,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
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
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
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又按損害
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
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
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赔償額(民法第216條之1立法理
由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原則,係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
一狀態且未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當利益之方式,填補被害
人之損害。而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雖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然觀其理由
,則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毁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物因毁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足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
不過再次闡明民法就損害賠償之「完全賠償及獲利禁止」
原則,亦即被害人僅得請求賠償其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
發生而被減少之損害,不得藉此獲得利益,而此損害於以
金錢賠償代回復原狀之情形下,即以「必要」之修復費用
或被毁損之物減少之價值估算之,非謂任何涉及「材料以
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本件系爭車輛
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須更換零件之事實,則上訴人提出之上
開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自均屬「本來可無庸更換」或「
本來無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上訴人更換新零件之
目的係為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非為回復相關材料之
價值,依車輛交易習慣,因事故受損之車輛,縱以新品更
換零件,其整體價值亦仍將因曾發生事故而減損,是上訴
人以新零件修復系爭車輛,並未因此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
而受有任何不當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原判決遽
以折舊並以10分之1計算,自有不當。
(六)原判決意旨再以:「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尚非輕
微,並因此致勞動能力減損25%,其精神堪認應受有相當
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另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其等自陳學經歷
及家境情形,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
發生始末、被告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800,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云云,惟
本件上訴人於壯年之際遭此橫禍,收治醫院甚至一度發出
病危通知,顯見對於上訴人所造成之痛苦甚劇,且出院後
仍需專人照護,且復建之路漫長,勞動能力減損經鑑定亦
有減少25%,對於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不可謂不重,原判
決僅以80萬元計算,顯不適當,此部分自應再給付70萬元
予上訴人,始符事理之平。
(七)職是,於未以過失比例計算前,上訴人本得請求之金額即
為2,657,560元(原審判准金額)+76,846元(看護費用)
+28,955元(醫療費用)+51,838元(增加生活上支出)+
40,545元(機車修理費用)=3,555,744元。
(八)末以,就卷内所附111年2月22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112年4月
28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固均認為上訴人為肇事主因,然其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
見書所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云云,惟依覆議
意見書另記載「曹松旺車圓議沿麥嶼厝橋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原審卷第216頁), 足見上訴人於行經麥嶼厝
橋確實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是鑑定意見與覆議意
見既認定上訴人確有停讓,仍認上訴人係「支線道車未讓
幹線道車先行」,顯有理由矛盾之情,自無從憑採。
二、被上訴人除爰引第一審之陳述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爭執看護費用,其住院期間請專人看護52,800元之
看護費用不爭執,出院後診斷書載明需專人照顧三個月,
上訴人提供入住彰秀護理之家收據一個月34,000元,同意
依此金額賠付三個月共102,000元,被上訴人同意看護費
用154,800元(計算式:52,800元+102,000元=154,800元
)依應負之責任範圍賠付。
(二)上訴人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所提供醫療收據如為此事故
損失,被上訴人不爭執同意依應負之責任範圍賠付。
(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部分,醫療必需之物品有單據之費用不
爭執,同意依應負之責任範圍賠付,營養品實非醫療必須
,不應列入賠償。
(四)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依法折舊後,被上訴人同意依應負之
責任範圍賠付。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著有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然被上訴人於事故發
生後承認過失,並願負合理之賠償,亦積極連繫所投保之
保險公司處理賠償事宜,無奈上訴人開出鉅額之賠償請求
,也未能提供相關證明,致多次調解均無結果。基此,懇
請鈞院體察本件被上訴人實非故意,且經濟狀況亦非富有
,酌減撫慰金之金額並依責任分擔之。
(六)肇事責任部分,被上訴人同意依卷内112年4月28日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上訴人為支線,
被上訴人為幹線」,被上訴人主張應負之肇責應為30%。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930,1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⑴駁回上訴;⑵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梁志隆於110年2月15日上
午11時20分許,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沿海
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52號前設有行車管
制閃黃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
事故,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復經台灣高等法台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105號駁回
上訴確定等情,業經上訴人於交附民卷提出診斷證明書影
本等件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
無訛,應堪信為真。又本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曾送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偵查卷第69至91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原審卷第215至217頁)結果,均認
被上訴人梁志隆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原因。故被
上訴人梁志隆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員林客運
公司為僱用人,應與被上訴人梁志隆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
(三)惟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4,023,109元(包含
醫療費用342,046元、看護費用231,646元、後續看診與復
健費用32,635元、增加生活上支出51,838元、不能工作損
失134,400元、勞動能力減損1,183,994元、機車維修費用
46,5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就兩造不爭執且
已確定部分如下所列:醫療費用342,046元,後續看診與
復健費用32,635元,不能工作損失134,400元、勞動能力
減損1,183,994元,共計1,693,075元;兩造所爭執為下列
:看護費用231,646元、增加生活上支出51,838元、機車
維修費用46,550元、精神慰撫金額及是否應適用過失相抵
原則,命上訴人就賠償金額為部分負擔,茲論述如下:
⑴看護費用231,646元部分:本件經本院向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函詢結果,上訴人係於110年2月15日因車禍送急診,當日
開刀,另於110年2月25日接受雙側骨盆開放性復位鋼釘内
固定手術,於加護病房共住3日,於一般病房共住24日,
於110年3月12日出院,後續於該院胸腔外科、骨科、復健
科及中醫部接受治療並復健至112年2月3日,後續上訴人
於111年9月23日入院接受右肱骨鋼板鋼釘移除手術,並於
翌日出院,出院後須休養2周,於上述住院、門診、復健
及中醫治療,均因車禍創傷後 所需之治療。病人於出院
後,建議應由專人照護3個月等情,有該院113年8月2
7日濱秀(醫)字第1130363號函在卷供參(本院卷第81頁)
,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自堪採認為真。故上訴人主張其住
院期間支出護費用52,800元及彰秀護理之家113年3月12日
至113年8月3日部分178,846元,共計231,646元部分,業
據其於原審提出相關收據(即原證四)為證,上訴人並稱
其費用尚包含藥衛耗材、車資、陪診費用、代繳之醫藥費
用等等,經核相符,被上訴人復對有收據之醫療費用不爭
執,自應採信,原審僅核准158,480元,尚有未洽,應予
全部准許;惟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看護費用已包含期間之
醫療費用,上訴人另外主張應加計醫療費用之其餘請求28
,955元云云,顯係重覆,並不可採。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51,838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因此增加生活上支出51,838元,業據其於原審提出估價單
、電子發票、交易明細及收據等件為憑(見交附民字卷第
147-178頁),被上訴人對於醫療必需之物品有單據之費
用除營養品外均不爭執;經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收據、
發票及明細,除防水繃59元、除疤凝膠693元、693元(交
附民卷第148頁)、除疤凝膠1,386元、693元、滅菌紗布1
0元、綿棒8元、彈性繃帶45元(交附民卷第149頁)、110
年2月18日潔膚液等420元(交附民卷第148頁)、110年2
月23日衛生用品149元(交附民卷第155頁)、病房剪髮20
0元(交附民卷第158頁)、護墊及手套等434元、220元、
240元(交附民卷第165頁)及車費1,395元(交附民卷第1
51、153、154、157、161、162、163、167頁),共計6,6
45元外,餘或無明細,或無醫囑證明為本件事故所生傷病
所需,或用途不明,且多有重覆,應予扣除。故上訴人得
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為6,645元。
⑶機車維修費用46,55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另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供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雖不爭執金額,惟辯稱應將零件折舊加以計算等
語,上訴人則主張不應折舊云云,惟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
狀為原則,非使被害人額外受益,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修
,零件部分以新品代舊品,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自
應予以折舊;故原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予以計算折舊,認其折
舊後之更換零件費用應按更換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4
,505元,另加計機車托運費1,500元,其總額應為6,005元
,駁回上訴人關於系爭車輛修理費其餘請求,於法並無不
合。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
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
之程度等定之。本件原審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其等自陳學經歷及
家境情形,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
生始末、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及上訴人所受
之傷害程度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以800,000元為適當,尚屬妥適,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0萬元等詞,自不足採。
⑸綜上,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應為1,693,075元(不爭執部分
)+看護費用231,646元+增加生活上支出6,645元+機車維
修費用6,005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共計2,737,371元
。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
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
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
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
9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稱其於行經麥嶼厝
橋確實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是鑑定意見與覆議意
見既認定上訴人確有停讓,仍認上訴人係「支線道車未讓
幹線道車先行」,顯有理由矛盾之情,自無從憑採等詞,
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依卷内112年4月28日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上訴人為支線,被上
訴人為幹線」,被上訴人主張應負之肇責應為30%等語。
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四線道之交岔路口,上訴人方向係
閃紅燈支線道,被上訴人梁志隆方向則為閃黃燈幹線道,
雖光碟影像中上訴人確於支線道路口暫時停讓,惟該路口
係左右各二線道之交岔路口,中設分隔島,上訴人於停讓
左側來車,通過左側二線道後,並未於右側二線道路口再
次停車確定並停讓右側幹線道車輛,即逕為直行,致生本
件事故等情,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履勘現場光碟核對無
誤(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經送鑑定及覆議,亦均認
上訴人行經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右方幹道車優先通行,
為肇事主因,有該二單位回函在卷供參,綜合上開履勘結
果,鑑定及覆議意見應屬可採。故原審依此審酌雙方過失
情節及相關事證,認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應為65%,被上訴
人梁志隆之過失程度為35%,應屬合理。
(五)基此,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2,737,371元,再依兩造應負
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金額應為958,080元(2,737,371×35%=958,080,元以下四
捨伍入)。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58,080元,及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930,146元,
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就此兩造均未上訴而已確定,除此之外,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27,934元(記算式:958,080-930,146=27,934)
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王鏡明
法官 李昕
法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經本院
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11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曹松旺
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被上訴人 梁志隆
訴訟代理人 王浚驊
被上訴人 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冠宗
訴訟代理人 洪尚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柒仟玖
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
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補充:
(一)被上訴人梁志隆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5日上午11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彰化縣福
興鄉沿海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52號前設
有行車管制閃黃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揮,且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上訴人騎
乘MYY-3301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麥崳厝橋由西往
東行駛至上述路口時,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
受有胸壁挫傷、肺挫傷、右側第1根至第9根肋骨閉鎖性骨
折、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肱骨
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雙側骨盆閉鎖性骨
折及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受有4,023,109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梁志隆應就上開金額
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梁志隆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員林客運公司),且在執行職務中,被上訴人員林客運
公司亦應就其受僱人之行為負連帶責任。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依彰濱秀傳醫院之診斷結果,原告於
該院出院後建議由專人照護3個月等情,有彰濱秀傳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交附民字卷第13頁),是
原告於上開期間内應有接受專人照顧之必要性;再依原告
所提彰秀護理之家開立收據記載其每月照護費用為34,000
元,據此計算後,原告於出院後所得請求之照護費用應為
102,000元(計算式:34,000元×3個月= 102,000元)。」
云云,駁回上訴人關於看護費用之其餘請求新臺幣(下同
)76,846元,惟上訴人確因生活不能自理之情形而有接受
照護之必要,且其費用尚包含藥衛耗材、車資、陪診費用
、代繳之醫藥費用,是原判決僅以彰濱秀傳醫院之診斷結
果以34,000元計算 3個月做為看護費用,顯有違誤。
(三)原判決意旨又以:「本院審酌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内,
其中僅有前往復健科、骨科及胸腔外科等診別就醫所生費
用,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勢有關(見交附民字卷第30頁下方
、第31頁下方、第32頁上方、第34頁上方、第35頁、第43
頁下方、第44頁下方、第45頁上方、第52頁下方、第57頁
上方、第58頁、第59頁上方、第70頁下方、第71頁上方)
,其金額總計為3,680元;至於其餘單據經核與或欠缺必
要性、或與系爭事故並無關係,應予剔除。」云云,駁回
上訴人關於醫療費用之其餘請求28,955元。惟被上訴人對
於此部分之金額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1頁),又原審
所未採信之單據如中醫等均係與骨折照護相關,且上訴人
原證九所列之單據,亦有復建相關,何以此部分不得請求
,亦未見原審說明,自有瑕疵甚明。
(四)原判決意旨復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因此增加生活
上支出,雖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交易明細及收據等件
為憑(見交附民字卷第147-178頁),惟原告既未提出任
何診斷醫囑之證據,以證明該等支出確屬因所受前揭傷勢
所需,且為被告所爭執,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自屬無據
,為無可採。」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然因車禍受傷
而有紗布、棉棒等需求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因受傷生
活不能自理所生之尿布費用,亦難謂非必要費用,又此部
分被上訴人除營養品外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1頁),
原判決未慮及上情遽爾論斷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
顯屬率斷。
(五)原判決意旨另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如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則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更換零件費用之10
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更換零件費用應按更換零件總額之1
0分之1計算即4,505元,另加計機車托運費1,500元,其總
額應為6,005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部分
即為6,00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駁回上訴
人關於機車修理費用之其餘請求40,545元。惟按,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
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
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
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又按損害
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
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
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赔償額(民法第216條之1立法理
由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原則,係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
一狀態且未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當利益之方式,填補被害
人之損害。而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雖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然觀其理由
,則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毁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物因毁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足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
不過再次闡明民法就損害賠償之「完全賠償及獲利禁止」
原則,亦即被害人僅得請求賠償其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
發生而被減少之損害,不得藉此獲得利益,而此損害於以
金錢賠償代回復原狀之情形下,即以「必要」之修復費用
或被毁損之物減少之價值估算之,非謂任何涉及「材料以
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本件系爭車輛
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須更換零件之事實,則上訴人提出之上
開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自均屬「本來可無庸更換」或「
本來無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上訴人更換新零件之
目的係為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非為回復相關材料之
價值,依車輛交易習慣,因事故受損之車輛,縱以新品更
換零件,其整體價值亦仍將因曾發生事故而減損,是上訴
人以新零件修復系爭車輛,並未因此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
而受有任何不當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原判決遽
以折舊並以10分之1計算,自有不當。
(六)原判決意旨再以:「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尚非輕
微,並因此致勞動能力減損25%,其精神堪認應受有相當
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另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其等自陳學經歷
及家境情形,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
發生始末、被告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800,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云云,惟
本件上訴人於壯年之際遭此橫禍,收治醫院甚至一度發出
病危通知,顯見對於上訴人所造成之痛苦甚劇,且出院後
仍需專人照護,且復建之路漫長,勞動能力減損經鑑定亦
有減少25%,對於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不可謂不重,原判
決僅以80萬元計算,顯不適當,此部分自應再給付70萬元
予上訴人,始符事理之平。
(七)職是,於未以過失比例計算前,上訴人本得請求之金額即
為2,657,560元(原審判准金額)+76,846元(看護費用)
+28,955元(醫療費用)+51,838元(增加生活上支出)+
40,545元(機車修理費用)=3,555,744元。
(八)末以,就卷内所附111年2月22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112年4月
28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固均認為上訴人為肇事主因,然其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
見書所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云云,惟依覆議
意見書另記載「曹松旺車圓議沿麥嶼厝橋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原審卷第216頁), 足見上訴人於行經麥嶼厝
橋確實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是鑑定意見與覆議意
見既認定上訴人確有停讓,仍認上訴人係「支線道車未讓
幹線道車先行」,顯有理由矛盾之情,自無從憑採。
二、被上訴人除爰引第一審之陳述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爭執看護費用,其住院期間請專人看護52,800元之
看護費用不爭執,出院後診斷書載明需專人照顧三個月,
上訴人提供入住彰秀護理之家收據一個月34,000元,同意
依此金額賠付三個月共102,000元,被上訴人同意看護費
用154,800元(計算式:52,800元+102,000元=154,800元
)依應負之責任範圍賠付。
(二)上訴人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所提供醫療收據如為此事故
損失,被上訴人不爭執同意依應負之責任範圍賠付。
(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部分,醫療必需之物品有單據之費用不
爭執,同意依應負之責任範圍賠付,營養品實非醫療必須
,不應列入賠償。
(四)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依法折舊後,被上訴人同意依應負之
責任範圍賠付。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著有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然被上訴人於事故發
生後承認過失,並願負合理之賠償,亦積極連繫所投保之
保險公司處理賠償事宜,無奈上訴人開出鉅額之賠償請求
,也未能提供相關證明,致多次調解均無結果。基此,懇
請鈞院體察本件被上訴人實非故意,且經濟狀況亦非富有
,酌減撫慰金之金額並依責任分擔之。
(六)肇事責任部分,被上訴人同意依卷内112年4月28日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上訴人為支線,
被上訴人為幹線」,被上訴人主張應負之肇責應為30%。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930,1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⑴駁回上訴;⑵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梁志隆於110年2月15日上
午11時20分許,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沿海
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52號前設有行車管
制閃黃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
事故,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復經台灣高等法台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105號駁回
上訴確定等情,業經上訴人於交附民卷提出診斷證明書影
本等件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
無訛,應堪信為真。又本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曾送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偵查卷第69至91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原審卷第215至217頁)結果,均認
被上訴人梁志隆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原因。故被
上訴人梁志隆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員林客運
公司為僱用人,應與被上訴人梁志隆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
(三)惟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4,023,109元(包含
醫療費用342,046元、看護費用231,646元、後續看診與復
健費用32,635元、增加生活上支出51,838元、不能工作損
失134,400元、勞動能力減損1,183,994元、機車維修費用
46,5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就兩造不爭執且
已確定部分如下所列:醫療費用342,046元,後續看診與
復健費用32,635元,不能工作損失134,400元、勞動能力
減損1,183,994元,共計1,693,075元;兩造所爭執為下列
:看護費用231,646元、增加生活上支出51,838元、機車
維修費用46,550元、精神慰撫金額及是否應適用過失相抵
原則,命上訴人就賠償金額為部分負擔,茲論述如下:
⑴看護費用231,646元部分:本件經本院向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函詢結果,上訴人係於110年2月15日因車禍送急診,當日
開刀,另於110年2月25日接受雙側骨盆開放性復位鋼釘内
固定手術,於加護病房共住3日,於一般病房共住24日,
於110年3月12日出院,後續於該院胸腔外科、骨科、復健
科及中醫部接受治療並復健至112年2月3日,後續上訴人
於111年9月23日入院接受右肱骨鋼板鋼釘移除手術,並於
翌日出院,出院後須休養2周,於上述住院、門診、復健
及中醫治療,均因車禍創傷後 所需之治療。病人於出院
後,建議應由專人照護3個月等情,有該院113年8月2
7日濱秀(醫)字第1130363號函在卷供參(本院卷第81頁)
,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自堪採認為真。故上訴人主張其住
院期間支出護費用52,800元及彰秀護理之家113年3月12日
至113年8月3日部分178,846元,共計231,646元部分,業
據其於原審提出相關收據(即原證四)為證,上訴人並稱
其費用尚包含藥衛耗材、車資、陪診費用、代繳之醫藥費
用等等,經核相符,被上訴人復對有收據之醫療費用不爭
執,自應採信,原審僅核准158,480元,尚有未洽,應予
全部准許;惟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看護費用已包含期間之
醫療費用,上訴人另外主張應加計醫療費用之其餘請求28
,955元云云,顯係重覆,並不可採。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51,838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因此增加生活上支出51,838元,業據其於原審提出估價單
、電子發票、交易明細及收據等件為憑(見交附民字卷第
147-178頁),被上訴人對於醫療必需之物品有單據之費
用除營養品外均不爭執;經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收據、
發票及明細,除防水繃59元、除疤凝膠693元、693元(交
附民卷第148頁)、除疤凝膠1,386元、693元、滅菌紗布1
0元、綿棒8元、彈性繃帶45元(交附民卷第149頁)、110
年2月18日潔膚液等420元(交附民卷第148頁)、110年2
月23日衛生用品149元(交附民卷第155頁)、病房剪髮20
0元(交附民卷第158頁)、護墊及手套等434元、220元、
240元(交附民卷第165頁)及車費1,395元(交附民卷第1
51、153、154、157、161、162、163、167頁),共計6,6
45元外,餘或無明細,或無醫囑證明為本件事故所生傷病
所需,或用途不明,且多有重覆,應予扣除。故上訴人得
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為6,645元。
⑶機車維修費用46,55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另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供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雖不爭執金額,惟辯稱應將零件折舊加以計算等
語,上訴人則主張不應折舊云云,惟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
狀為原則,非使被害人額外受益,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修
,零件部分以新品代舊品,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自
應予以折舊;故原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予以計算折舊,認其折
舊後之更換零件費用應按更換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4
,505元,另加計機車托運費1,500元,其總額應為6,005元
,駁回上訴人關於系爭車輛修理費其餘請求,於法並無不
合。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
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
之程度等定之。本件原審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其等自陳學經歷及
家境情形,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
生始末、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及上訴人所受
之傷害程度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以800,000元為適當,尚屬妥適,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0萬元等詞,自不足採。
⑸綜上,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應為1,693,075元(不爭執部分
)+看護費用231,646元+增加生活上支出6,645元+機車維
修費用6,005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共計2,737,371元
。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
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
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
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
9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稱其於行經麥嶼厝
橋確實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是鑑定意見與覆議意
見既認定上訴人確有停讓,仍認上訴人係「支線道車未讓
幹線道車先行」,顯有理由矛盾之情,自無從憑採等詞,
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依卷内112年4月28日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上訴人為支線,被上
訴人為幹線」,被上訴人主張應負之肇責應為30%等語。
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四線道之交岔路口,上訴人方向係
閃紅燈支線道,被上訴人梁志隆方向則為閃黃燈幹線道,
雖光碟影像中上訴人確於支線道路口暫時停讓,惟該路口
係左右各二線道之交岔路口,中設分隔島,上訴人於停讓
左側來車,通過左側二線道後,並未於右側二線道路口再
次停車確定並停讓右側幹線道車輛,即逕為直行,致生本
件事故等情,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履勘現場光碟核對無
誤(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經送鑑定及覆議,亦均認
上訴人行經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右方幹道車優先通行,
為肇事主因,有該二單位回函在卷供參,綜合上開履勘結
果,鑑定及覆議意見應屬可採。故原審依此審酌雙方過失
情節及相關事證,認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應為65%,被上訴
人梁志隆之過失程度為35%,應屬合理。
(五)基此,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2,737,371元,再依兩造應負
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金額應為958,080元(2,737,371×35%=958,080,元以下四
捨伍入)。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58,080元,及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930,146元,
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就此兩造均未上訴而已確定,除此之外,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27,934元(記算式:958,080-930,146=27,934)
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王鏡明
法官 李昕
法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經本院
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