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奕承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陳冠翰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奕承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上午10時整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法院得將更生
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
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
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
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
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
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2項、第6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
,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
得為前項之認可:…㈢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
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
之9已用於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6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
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
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裁定自民國
113年4月22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更
生事件受理在案。
⒈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於113年7月1日具狀提出以每
三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000元,分6年共
24期,清償總金額216,000元,清償比例3.15%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8日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
確答是否同意,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且未將債務人名下土地及南
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命
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重新提出符合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到
院。
⒉債務人嗣於113年8月7日具狀提出每三個月為一期,每期清
償13,500元,分6年共24期,清償總金額324,000元,清償
比例4.721%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3
日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權人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是本院
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所提第2次更生方案予以審酌後於113
年9月3日認可更生方案,嗣經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於113年9
月13日撤銷認可更生方案。
⒊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13年10月7日命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
重新提出符合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到院,債務人於113年1
0月25日提出每月一期,每期清償8,000元,分6年共72期
,清償總金額576,000元,清償比例8.393%之更生方案,
然該清償金額未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3年10月28日命債務人重新提出盡力清償方案
。
⒋債務人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表示無法提出每月清償11,707
元之更生方案,願以名下不動產及保單價值準備金進行清
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0日定期命債權
人表示意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富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
示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其餘債權人未具狀陳述意見。是司
法事務官簽請本院裁定是否開始清算,此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基此,上開各更生方案俱未經債權人可
決通過,且聲請人始終無法提出較高清償成數之更生方案
等事實,均足認定。是以,本件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
審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所定盡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認可。
㈡經查,債務人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每月依衛生福利部公
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以1
.2倍即為17,076元,剩餘8,924元【計算式:26,000-17,076
=8,924】,且尚有彰化縣彰化市三村段不動產一筆公告現值
218,701元、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75,322元。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債務人應提出可處分所得扣除所需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9成即8,032元【計算式:8,924×9/10≒8,0
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裁定開始更生時之財產價
值分72期攤還金額之9成即3,675元【計算式:(218,701+75,
322)×9/10÷72≒3,6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11,707
元始符盡力清償之規定【計算式:8,032+3,675=11,707】。
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僅8,000元顯低於上開規定之11,70
7元金額,難認已盡力清償,本院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
逕予認可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無消債條例第64條、
第64條之1之情形,且無消債條例第12條撤回更生聲請之情
形,是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奕承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陳冠翰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奕承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上午10時整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法院得將更生
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
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
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
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
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
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2項、第6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
,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
得為前項之認可:…㈢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
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
之9已用於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6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
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
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裁定自民國
113年4月22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更
生事件受理在案。
⒈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於113年7月1日具狀提出以每
三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000元,分6年共
24期,清償總金額216,000元,清償比例3.15%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8日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
確答是否同意,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且未將債務人名下土地及南
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命
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重新提出符合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到
院。
⒉債務人嗣於113年8月7日具狀提出每三個月為一期,每期清
償13,500元,分6年共24期,清償總金額324,000元,清償
比例4.721%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3
日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權人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是本院
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所提第2次更生方案予以審酌後於113
年9月3日認可更生方案,嗣經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於113年9
月13日撤銷認可更生方案。
⒊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13年10月7日命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
重新提出符合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到院,債務人於113年1
0月25日提出每月一期,每期清償8,000元,分6年共72期
,清償總金額576,000元,清償比例8.393%之更生方案,
然該清償金額未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3年10月28日命債務人重新提出盡力清償方案
。
⒋債務人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表示無法提出每月清償11,707
元之更生方案,願以名下不動產及保單價值準備金進行清
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0日定期命債權
人表示意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富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
示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其餘債權人未具狀陳述意見。是司
法事務官簽請本院裁定是否開始清算,此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基此,上開各更生方案俱未經債權人可
決通過,且聲請人始終無法提出較高清償成數之更生方案
等事實,均足認定。是以,本件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
審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所定盡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認可。
㈡經查,債務人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每月依衛生福利部公
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以1
.2倍即為17,076元,剩餘8,924元【計算式:26,000-17,076
=8,924】,且尚有彰化縣彰化市三村段不動產一筆公告現值
218,701元、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75,322元。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債務人應提出可處分所得扣除所需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9成即8,032元【計算式:8,924×9/10≒8,0
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裁定開始更生時之財產價
值分72期攤還金額之9成即3,675元【計算式:(218,701+75,
322)×9/10÷72≒3,6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11,707
元始符盡力清償之規定【計算式:8,032+3,675=11,707】。
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僅8,000元顯低於上開規定之11,70
7元金額,難認已盡力清償,本院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
逕予認可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無消債條例第64條、
第64條之1之情形,且無消債條例第12條撤回更生聲請之情
形,是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