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志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 樓、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王淑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志能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
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
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
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
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
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3萬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2,807元,有存款7,923元,
以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契約
之解約金2,394,485元,因積欠債務本金達9,139,000元,爰
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1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4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2項之規定,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與聲請人自96
年7月自豪崴企業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相
符,又聲請人於111及112年間均無所得收入,其主張113年1
月之9月間收入27萬元,平均月收入3萬元,尚足可採,故以
3萬元作為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依據。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為16,650元(本院卷第97頁、計算式為113年1月1
日起至10月7日止,自稱生活支出共153,684元),低於衛生
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相
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
餘額13,350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萬元-16,650元)。
又聲請人之存款共7,923元,非強制險保單之解約金2,394,4
85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或投資有價證券(本院卷第99至113
、117頁、司消債調卷第41頁),而本件債權人陳報聲請人
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0,780,169元(本院卷第65、75、85、
119、129、131、149頁,其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0元),扣除上
開存款餘額、保單解約金等金額,債務仍有28,377,761元(
計算式:30,780,169-7,923-2,394,485),以聲請人每月剩
餘13,350元為清償,需百年以上始能清償完畢,足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
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
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
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