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盈妃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盈妃(原名:陳素珠)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
整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
無工作,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補助新臺幣(下同)8,329元、慈
濟補助5,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3,432元,而
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575,424
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於調解時,提出本金578,964元,分72期
,零利率,月付8,042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
清償方案,導致協商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
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5號受理在案,經
最大債權人即富邦銀行提供本金578,964元,分72期,零利
率,每月清償8,042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
償方案,導致協商不成立,並於113年8月14日調解不成立等
節,此有調解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
第49頁至第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05號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自陳目前無工作,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補助8,329元、
慈濟補助5,000元,並提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聲請人名下房屋1棟公告現值92,46
6元、土地1筆公告現值164,304元,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19頁)。經核聲請人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集中保管
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
1至41、25至29、73至81、47至49頁),別無其他恆產,堪
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13,329元【計算式
:8,329+5,000=13,329】,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
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
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
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
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
之2條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3,432元計算
,雖未見其提出任何相關單據,然該金額低於衛生福利部公
告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因
此以13,432元作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計算。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3,329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3,432元,已無餘額【計算式:13,329-13,432=-103
】,而債權人等所陳報之債權金額達1,906,537元【計算式
:1,901,248+5,289=1,906,537】,縱以聲請人名下之不動
產為清償,尚有1,649,767元債務【計算式:1,906,537-92,
466-164,304=1,649,767】,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聲請人之財產
、所得顯然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
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盈妃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盈妃(原名:陳素珠)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
整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
無工作,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補助新臺幣(下同)8,329元、慈
濟補助5,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3,432元,而
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575,424
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於調解時,提出本金578,964元,分72期
,零利率,月付8,042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
清償方案,導致協商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
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5號受理在案,經
最大債權人即富邦銀行提供本金578,964元,分72期,零利
率,每月清償8,042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
償方案,導致協商不成立,並於113年8月14日調解不成立等
節,此有調解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
第49頁至第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05號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自陳目前無工作,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補助8,329元、
慈濟補助5,000元,並提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聲請人名下房屋1棟公告現值92,46
6元、土地1筆公告現值164,304元,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19頁)。經核聲請人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集中保管
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
1至41、25至29、73至81、47至49頁),別無其他恆產,堪
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13,329元【計算式
:8,329+5,000=13,329】,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
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
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
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
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
之2條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3,432元計算
,雖未見其提出任何相關單據,然該金額低於衛生福利部公
告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因
此以13,432元作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計算。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3,329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3,432元,已無餘額【計算式:13,329-13,432=-103
】,而債權人等所陳報之債權金額達1,906,537元【計算式
:1,901,248+5,289=1,906,537】,縱以聲請人名下之不動
產為清償,尚有1,649,767元債務【計算式:1,906,537-92,
466-164,304=1,649,767】,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聲請人之財產
、所得顯然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
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