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瑞惠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瑞惠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
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4,305,536元,無任何財產
,每月僅有國民年金4,049元之補助收入,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新台幣(下同)17,07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
本院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前置調解不成立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1號),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且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勞保就保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並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
市公所查詢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
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關集保帳戶往
來明細資料;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
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有上開各單位、公司回函等在卷
可佐。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無工作收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
4,230元之1.2倍,應屬可採。因聲請人無收入,依賴每月
僅有國民年金4,049元之補助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後,已無餘額。又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
4,302,687元(如附表所示),扣除名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價值準備金346,424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價值準備金381,183元、債務餘額為3,575,080元。且
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已68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
稽,已無工作能力,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
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51,55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61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51,132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71頁) 合  計   4,302,6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