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秀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之證明文件;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
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
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
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1條第
1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因
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
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
院進行各項程序,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
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
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清算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說明每月收入情形並補正工
作單位出具之證明、家族系統表、金融開戶資料之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最近6個月每月支出情形、110年度核發之綜合
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最近1個月
內核發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現為要保人之「非強制型保險
」保單暨說明保單價準備金、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受領社
會補助等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
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有
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則聲請人未補正上開資料,本
院無從判斷債務人是否確實符合清算聲請之要件,揆諸首開
說明,債務人本件清算之聲請,要件應有所不備,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該條文
之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
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
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等語,應可知所謂「聽
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
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
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
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其聲請清算即不合法定程
式要件,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