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春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禁止金勝龍為聲請人之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
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又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
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
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
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
,非訟事件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委任金勝龍為代理人,並稱未支付任何
報酬及費用,但金勝龍不具律師資格,其是否得為聲請人之
代理人,本案審判長具裁量權。查本件清算事件,係由聲請
人自行提出書狀、民事陳報狀㈠㈢㈣㈤㈥,難認金勝龍適於擔任
聲請人之代理人,爰裁定禁止金勝龍為聲請人之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