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春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春英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
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
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
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
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
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發生車禍提早退休,目前於荃迎大
花燈藝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荃迎公司)兼職,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4,000元,由男友提供每月生活費
用約13,701元,名下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市價約1,000元,另有遠雄、元大、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150,601元,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16,940元,因積欠債務達1,569,718元,爰聲
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9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6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2項之規定,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現於荃迎公司兼職,每月薪資約3,500元至4,000
元,參酌聲請人經荃迎公司以部分工時投保(本院卷第80至
81頁),與其所述相符,則以每月3,750元計算聲請人之薪
資收入,另聲請人另獲取男友提供之每月生活費用約13,701
元,已提出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67頁),故以17,451元作
為其清算程序之償債依據。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為16,940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
),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可清償511元(計算式:17,45
1-16,940)。又聲請人之存款共578元,非強制險保單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共計150,601元,名下機車市價約1,000元,此
外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37、111至121、179至183、195至1
99、203至205頁),而本件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無擔保債
務總額為1,851,758元(本院卷第125、149、157、169頁,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不予計入),扣除上開存
款餘額、保單價值、機車殘值等金額,債務仍有1,699,579
元(計算式:1,851,000-000-000,601-1,000),以聲請人
每月剩餘511元為清償,至一般退休年齡65歲,亦無法清償
完畢,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綜上,本院審
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
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
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
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
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春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春英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
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
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
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
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
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發生車禍提早退休,目前於荃迎大
花燈藝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荃迎公司)兼職,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4,000元,由男友提供每月生活費
用約13,701元,名下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市價約1,000元,另有遠雄、元大、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150,601元,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16,940元,因積欠債務達1,569,718元,爰聲
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9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6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2項之規定,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現於荃迎公司兼職,每月薪資約3,500元至4,000
元,參酌聲請人經荃迎公司以部分工時投保(本院卷第80至
81頁),與其所述相符,則以每月3,750元計算聲請人之薪
資收入,另聲請人另獲取男友提供之每月生活費用約13,701
元,已提出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67頁),故以17,451元作
為其清算程序之償債依據。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為16,940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
),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可清償511元(計算式:17,45
1-16,940)。又聲請人之存款共578元,非強制險保單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共計150,601元,名下機車市價約1,000元,此
外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37、111至121、179至183、195至1
99、203至205頁),而本件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無擔保債
務總額為1,851,758元(本院卷第125、149、157、169頁,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不予計入),扣除上開存
款餘額、保單價值、機車殘值等金額,債務仍有1,699,579
元(計算式:1,851,000-000-000,601-1,000),以聲請人
每月剩餘511元為清償,至一般退休年齡65歲,亦無法清償
完畢,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綜上,本院審
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
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
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
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
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