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津穩即陳清允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
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津穩即陳清允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
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
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
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
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
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
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
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
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債務
總額約1,618,30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
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因罹患肌少症、糖尿病、嚴重型氣喘等疾病
而無法工作,每月領有社會補助新臺幣(下同)13,617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
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1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未能
與債權人即最大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致調解不
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罹有上開疾病致未能工作,每月收入僅社會補
助13,617元,經核其所陳報之彰化縣田中鎮低收入戶證明書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仁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摺內
頁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79-87頁、第155-187頁),認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收入13,617元,應屬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未逾越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其主張尚屬合理。循此,聲
請人每月已無餘額。再聲請人有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等投保,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9,620
元(計算式:18,250元+1,370元+0元=19,620元),有國泰
人壽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借款餘額證明書、安達
人壽保險單首頁暨解約金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101頁
);又其有存款5,335元(計算式:573元+1,194元+17元+55
1+1,000+1,000+1,000元=5,335元)、機車1輛(價值1,000
元),已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各該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
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173、187、193、197、199、203、
205頁),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款、車輛亦屬聲請人之
財產。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負債務本金、利息總額為2,984,249元(詳
見附表),以聲請人上開財產、每月收入,顯然難以清償完
畢,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
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有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款餘額可充
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惟本件雖裁定准許開
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但本裁定不生
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審酌
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
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
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7,800元 527,491元 第223-227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183元 49,686元 第229-244頁 34,973元 123,251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30,768元 第245-246頁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18,347元 25,750元 第247-249頁 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合計 2,258,071 726,178元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津穩即陳清允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
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津穩即陳清允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
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
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
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
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
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
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
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
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債務
總額約1,618,30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
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因罹患肌少症、糖尿病、嚴重型氣喘等疾病
而無法工作,每月領有社會補助新臺幣(下同)13,617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
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1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未能
與債權人即最大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致調解不
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罹有上開疾病致未能工作,每月收入僅社會補
助13,617元,經核其所陳報之彰化縣田中鎮低收入戶證明書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仁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摺內
頁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79-87頁、第155-187頁),認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收入13,617元,應屬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未逾越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其主張尚屬合理。循此,聲
請人每月已無餘額。再聲請人有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等投保,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9,620
元(計算式:18,250元+1,370元+0元=19,620元),有國泰
人壽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借款餘額證明書、安達
人壽保險單首頁暨解約金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101頁
);又其有存款5,335元(計算式:573元+1,194元+17元+55
1+1,000+1,000+1,000元=5,335元)、機車1輛(價值1,000
元),已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各該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
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173、187、193、197、199、203、
205頁),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款、車輛亦屬聲請人之
財產。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負債務本金、利息總額為2,984,249元(詳
見附表),以聲請人上開財產、每月收入,顯然難以清償完
畢,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
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有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款餘額可充
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惟本件雖裁定准許開
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但本裁定不生
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審酌
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
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
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7,800元 527,491元 第223-227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183元 49,686元 第229-244頁 34,973元 123,251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30,768元 第245-246頁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18,347元 25,750元 第247-249頁 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合計 2,258,071 726,1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