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文賢即洪文博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文賢即洪文博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
意調解,尚非強制前置調解事件(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另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
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
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和公司)債務總額約
5,485,000元,聲請人罹有糖尿病、高血壓、腎功能不佳等
疾病而無法就職,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仰賴配偶及子女資助,
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無積欠銀行債務,僅積欠均和公司債務共計5,4
85,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均和公
司,非屬金融機構,故聲請人無須經強制前置協商或調解程
序,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本院應審酌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㈡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舉證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親屬系統表、存摺內頁影本、紹安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1-21頁、第119頁、第123-125頁、第129頁、
第131頁);且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110
至112年財產、所得收入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5-38頁、第
39-53頁)。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認屬真實。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並無收入情形,需仰賴配偶、子女支應其生
活開銷,已難以負擔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而債權人均
和公司所陳報之債務本金分別為4,299,834元、1,184,785元
(見本院卷第73-105頁),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
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已61歲(見
本院卷第121頁),距通常退休年紀僅餘4年,應認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尚有存款(見本院卷第125頁)可充清
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惟本件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
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但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審酌消債條例
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
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
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