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璧眞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璧眞(原名:郭璧滇)自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下午12時
整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
任職於麵店,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1,759元,但須支
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母親扶養費3,038元,而
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666,681
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調解時,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
擔清償方案,未提調解方案,導致協商不成立,伊實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8號受理在案,經
最大債權人即中國信託銀行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
,未提調解方案,並於113年5月31日調解不成立等節,此有
中國信託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
憑(見調解卷第91頁、第1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8號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本院自
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㈡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彰化縣北斗鎮之麵店,時薪130元,
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總計收入522,210元,每月平均薪
資21,759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頁)。聲請人名下有台銀人壽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
金23,238元(見本院卷第155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資料
及財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89至99、83至88、14
1至147、135至137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
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21,75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
償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
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
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
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
之2條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7,076元計算
,雖未見其提出任何相關單據,然該金額合於衛生福利部公
告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作
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計算。
 ㈣另按受扶養人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需與4名兄
弟姐妹共同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3,038元等語,聲請人母
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1,887元、中低收入老人年金4,164元,
經聲請人提出111年6月起負擔母親扶養費收支表、家族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161至163頁)。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母親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名下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必要。聲請人母親有5名扶養義
務人,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扣除國民年金、中低收入老
人年金後,每人應負擔2,205元【計算式:(17,076-1,887-4
,164)÷5=2,205】,是聲請人主張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1,759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用2,205元後,剩餘2,478元【計
算式:21,759-17,076–2,205=2,478】,而債權人等所陳報
之債權金額達1,780,098元【計算式:625,619+95,704+777,
371+281,404=1,780,098】,需約59.9年方可全數清償完畢
【計算式:1,780,098÷2,478÷12≒59.9】,若加上利息及違
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
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