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佑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簡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收 人 李長風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收 人 郭泰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佑明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
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
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
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
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
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公司)業務員,無固定薪資,由小孩資助每月生活費用1萬
元,名下有公同共有之土地1筆,及富邦人壽及新光人壽保
險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保險契約,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17,076元,因積欠債務逾2,700萬元,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6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4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2項之規定,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為非固定薪資之保險從業人員,每月領子女扶養
金1萬元等語,已提出資助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67頁),
經富邦人壽公司函復聲請人係103年間到職,簽立承攬契約
,依績效核發報酬,屬無底薪之業務人員等語(本卷第331
頁),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並審酌聲請人於113年1至7月
自富邦人壽公司核發服務津貼(已扣除誠實險及代扣稅額)
共8,548元,平均月收入1,221元,屬其收入,故綜合評估下
,以11,221元作為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依據。又聲請人主張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
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相符(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規定),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已無餘額清償債務。
聲請人之存款共677元,及名下之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算為2
3,202,336元,聲請人與其餘18人公共同有應有部分6分之1
,每人可均分203,529元(計算式:23,202,336×1/6÷19人)
,應計入財產,又聲請人具狀稱因擔心富邦人壽公司保單遭
債權人扣押強制解約,而變更要保人為楊惠媛等語(本院卷
第341頁),可見楊惠媛並非繳納保費之人,應認聲請人仍
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是計算其財產之清算價值時,應將富
邦人壽公司保單之解約金共175,173元,及以聲請人為要保
人之新光人壽公司保單之解約金205,045元(本院卷第325、
336頁),納入財產範圍,此外無其他財產或投資有價證券
,而本件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35,568,89
0元(本院卷第233、243、253、257、265、267、269、281
、283、291頁、司消債調卷第95、97、195頁,其中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
報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均未提出債權證明及債權額,不予計入),扣除上開
存款餘額等金額,債務仍有334,984,466元(計算式:335,5
68,000-000-000,529-175,173-205,045),聲請人每月無餘
額可清償,且年紀逾62歲,其勞動能力及從事勞動時間均為
有限,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綜上,本院審
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
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
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
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
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