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珮瑜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珮瑜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珮瑜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準用於清算程序。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即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張財育,經張
財育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聲明承受訴訟;相對人即債權人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
變更為陳佳文,陳佳文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均應准許。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形者
,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向本院聲
請更生獲准,經本院於109年12月1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72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確定。惟聲請人開
始履行後因家庭因素工作調動至南投,致收入減少,而向本
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聲
字第5號裁定上開更生方案延長2年(即自111年3月1日起至1
13年2月28日止,共二年停止履行);又因身體狀況不佳、
乳癌、肺細胞瘤、子宮肌瘤、B型肝炎、尿失禁及退化性脊
椎炎等狀況,再致工作收入減少,及聲請人前於聲請更生時
漏列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勞保局紓困貸款及其威股費有
限公司等債權,致遭行政執行扣薪,更生方案實有履行困難
。聲請人現受僱於欣中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中公
司)擔任醫院清潔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9,933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用3,000元,更
生方案顯然履行困難,而有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
聲請清算必要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97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因聲請人無法正常
履約,幾度變更還款方案,於104年4月間還款方案變更為分
154期、每月還款6,724元,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於108年4月遭台新銀行送報毀諾;嗣於108年12月3
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消債
更字第3號裁定聲請人自同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嗣於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72號執行程序提出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0,200
元、為期6年、共72期、清償總額合計734,400元、清償成數
為49.27%之更生方案(下稱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00年3月15日裁定認可確定;聲請人復於111年3月8日向
本院聲請延展履行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4月14日
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更生方案應予延長2年(即
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共二年停止履行)等
節,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109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72號、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等卷宗核閱無
誤。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受僱於欣中公司擔任醫院清潔工,每月薪資
約29,933元,固據其提出薪資條、郵局交易清單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09頁、第391頁至第439頁),惟聲請人113年度1
月至8月薪資所得分別為27,763元、29,663元、30,413元、2
2,975元、29,363元、29,213元、30,063元、29,813元(見
本院卷一第469頁至第471頁),基此計算結果,聲請人現每
月薪資應為28,658元【計算式:(27,763元+29,663元+30,4
13元+22,975元+29,363元+29,213元+30,063元+29,813)÷8
月=28,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17,076元,未逾越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其主張尚屬合理;再其主張每月
負擔其母林吳素蘭扶養費用3,000元乙節,參以其母林吳素
蘭為00年0月0日生,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均未逾220元
,名下雖有不動產數筆,但應有部分均甚低,難以換價等節
,有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卷(下稱投院消債
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51頁、第457頁至第461頁
】,堪認林吳素蘭確有受扶養必要,則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17,076元、扶養義務4人計算(計算式:17,076
元÷4人=4,269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3,00
0元,亦屬有據。循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為8,582元(計
算式:28,658元-17,076元-3,000元=8,582元)。另聲請人
主張其罹有乳癌等疾病,多次住院治療,致未能履行更生方
案乙節,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
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
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等住院、醫療收據可參(見
投院消債卷第71頁至77頁、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卷一第22
7頁、卷二第39頁至第150頁)。是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足認
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1項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其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
5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法有據,自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其依同條第5項規
定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應予准許。
六、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依上開規定,斟酌
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
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得抗告;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珮瑜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珮瑜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珮瑜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準用於清算程序。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即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張財育,經張
財育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聲明承受訴訟;相對人即債權人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
變更為陳佳文,陳佳文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均應准許。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形者
,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向本院聲
請更生獲准,經本院於109年12月1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72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確定。惟聲請人開
始履行後因家庭因素工作調動至南投,致收入減少,而向本
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聲
字第5號裁定上開更生方案延長2年(即自111年3月1日起至1
13年2月28日止,共二年停止履行);又因身體狀況不佳、
乳癌、肺細胞瘤、子宮肌瘤、B型肝炎、尿失禁及退化性脊
椎炎等狀況,再致工作收入減少,及聲請人前於聲請更生時
漏列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勞保局紓困貸款及其威股費有
限公司等債權,致遭行政執行扣薪,更生方案實有履行困難
。聲請人現受僱於欣中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中公
司)擔任醫院清潔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9,933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用3,000元,更
生方案顯然履行困難,而有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
聲請清算必要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97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因聲請人無法正常
履約,幾度變更還款方案,於104年4月間還款方案變更為分
154期、每月還款6,724元,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於108年4月遭台新銀行送報毀諾;嗣於108年12月3
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消債
更字第3號裁定聲請人自同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嗣於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72號執行程序提出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0,200
元、為期6年、共72期、清償總額合計734,400元、清償成數
為49.27%之更生方案(下稱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00年3月15日裁定認可確定;聲請人復於111年3月8日向
本院聲請延展履行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4月14日
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更生方案應予延長2年(即
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共二年停止履行)等
節,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109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72號、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等卷宗核閱無
誤。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受僱於欣中公司擔任醫院清潔工,每月薪資
約29,933元,固據其提出薪資條、郵局交易清單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09頁、第391頁至第439頁),惟聲請人113年度1
月至8月薪資所得分別為27,763元、29,663元、30,413元、2
2,975元、29,363元、29,213元、30,063元、29,813元(見
本院卷一第469頁至第471頁),基此計算結果,聲請人現每
月薪資應為28,658元【計算式:(27,763元+29,663元+30,4
13元+22,975元+29,363元+29,213元+30,063元+29,813)÷8
月=28,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17,076元,未逾越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其主張尚屬合理;再其主張每月
負擔其母林吳素蘭扶養費用3,000元乙節,參以其母林吳素
蘭為00年0月0日生,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均未逾220元
,名下雖有不動產數筆,但應有部分均甚低,難以換價等節
,有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卷(下稱投院消債
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51頁、第457頁至第461頁
】,堪認林吳素蘭確有受扶養必要,則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17,076元、扶養義務4人計算(計算式:17,076
元÷4人=4,269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3,00
0元,亦屬有據。循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為8,582元(計
算式:28,658元-17,076元-3,000元=8,582元)。另聲請人
主張其罹有乳癌等疾病,多次住院治療,致未能履行更生方
案乙節,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
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
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等住院、醫療收據可參(見
投院消債卷第71頁至77頁、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卷一第22
7頁、卷二第39頁至第150頁)。是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足認
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1項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其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
5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法有據,自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其依同條第5項規
定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應予准許。
六、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依上開規定,斟酌
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
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得抗告;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