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蕙莉
代 理 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蕙莉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
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罹患慢性精神疾病,無法像一般人正常工作,又於
民國111年12月騎車自摔後更是無法工作,20幾年來均由配
偶負擔生活支出,無任何財產,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新台幣(
下同)17,076元,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計694萬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本院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前置調解不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號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等
情,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診斷書、存摺影本為證,且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勞保就保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向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且有債權人陳報之聲請人相關欠債資料等件在卷可
參(實際債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因罹患慢性精神疾病,又於111年12月騎
車自摔,無工作收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未逾
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
元之1.2倍,應屬可採。因聲請人無收入,依賴配偶扶養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餘額。又聲請
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71,332,473元(如附表所示)。且
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已63歲,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
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項珮欣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332,47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77頁)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蕙莉
代 理 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蕙莉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
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罹患慢性精神疾病,無法像一般人正常工作,又於
民國111年12月騎車自摔後更是無法工作,20幾年來均由配
偶負擔生活支出,無任何財產,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新台幣(
下同)17,076元,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計694萬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本院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前置調解不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號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等
情,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診斷書、存摺影本為證,且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勞保就保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向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且有債權人陳報之聲請人相關欠債資料等件在卷可
參(實際債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因罹患慢性精神疾病,又於111年12月騎
車自摔,無工作收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未逾
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
元之1.2倍,應屬可採。因聲請人無收入,依賴配偶扶養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餘額。又聲請
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71,332,473元(如附表所示)。且
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已63歲,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
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項珮欣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332,47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