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文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文琳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起開始清
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文琳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
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
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
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
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邑洋科技有限公司,聲請清算前
2年之收入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2萬6,000元,平均每月收
入為3萬0,250元,有4份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
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20萬2,777元,伊名下無其他財產。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000元,另需扶養其母、其子,每月
支出扶養費為1萬2,500元。伊債務總金額為194萬6,000元,
有不能清償之虞,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彰化縣大村鄉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聲
請前置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29頁),主張積欠之債務總
額高達194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7、19頁),惟本件經各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則為1,070萬2,163元(計算式:2,68
8,996+0+1,564,177+6,448,990=10,702,163,見本院卷第19
7、223、225頁),且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
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
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合計為72萬6,000元,平均
每月收入約為3萬250元(計算式:726,000÷24=30,250),
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單價值
準備金合計為20萬2,777元(計算式:196,308+0+6,469+0=2
02,777,見本院卷第275頁),其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
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薪資證明、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國泰人壽陳玟琳君保單帳戶價值一
覽表、保單借款餘額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就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39、65至73、129至161
、275、277頁)。聲請人另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000
元、扶養費1萬2,500元,合計2萬9,500元(見本院卷第15、
257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依此
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應為3萬1,306
元(計算式:17,076+17,076÷3+17,076÷2=31,306元,其母
、其子之扶養義務人各為3、2人,見本院卷第15、75、77頁
),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扶養費)2萬9,500
元,應為可採。準此,衡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250元,扣
除生活必要費用(含扶養費)2萬9,500元,每月僅剩餘750
元(計算式:30,250-29,500=750),況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0萬2,777元且別無其他
財產(見本院卷第39、275頁),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
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高達1,070萬2,163元之債務總額而言
,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
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
可認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
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
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
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