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柯芳妤即柯嘉芬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參與債務協商,但經營鞋
業不善,長期虧損而毀諾,其於102年結婚後擔任家管,並
無收入,由配偶黃佳楠提供家用支出,每月僅新臺幣(下同
)6,000元可運用,因債務累積共2,374,098元,已無法清償
,為此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5月申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為最大債權銀行,
約定每月繳款34,071元,分80期,年利率0%,有協議書可參
(本院卷第257至261頁),又聲請人自95年3月至97年9月,
經營鞋業已有虧損,於97年11月起至隆美窗簾工作,月領2,
3000元,有帳戶存摺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可佐(本院卷第
533至617頁、消債調卷第35至36頁),堪予採信,則聲請人
於97年11月毀諾時,其收入已不足支付每月繳款金額34,071
元,應認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仍得聲請清算。是本
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聲請人陳以目前為家管,每月配偶提供生活及家庭費用48,54
2元,每月餘6,000元可利用等語,經審酌聲請人現無勞工投
保紀錄,但有請領育兒津貼5,000元,且以聲請人之家庭成
員為2名成年人及4名未成年人(年齡5至12歲),及113年衛
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
2倍即17,076元等情,聲請人已有撙節支出,其主張每月餘6
000元,尚屬可信。又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幼
子費用,均為配偶支付,應認聲請人於清算期間每月可清償
6,000元。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亦無股票等有價證券投
資,存款僅41元(本院卷第45頁),不予計入(本院卷第41
、145至157、277至289頁),至聲請人變更要保人為第三人
之保單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列入清算財團(本院卷
第631、647、653頁),合計共397,737元,而本件債權人所
陳報之債權金額已達2,524,517元(本院卷第237、247、263
、268頁、司消債調卷第91、107頁)經扣除前開保單價值,
尚有2,126,780元(計算式:2,524,517-397,737),如每月
清償6,000元,仍須約29.5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126
,7806,00012),加計利息則更久,本院審酌聲請人現45
歲,以其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
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
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
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
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柯芳妤即柯嘉芬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參與債務協商,但經營鞋
業不善,長期虧損而毀諾,其於102年結婚後擔任家管,並
無收入,由配偶黃佳楠提供家用支出,每月僅新臺幣(下同
)6,000元可運用,因債務累積共2,374,098元,已無法清償
,為此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5月申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為最大債權銀行,
約定每月繳款34,071元,分80期,年利率0%,有協議書可參
(本院卷第257至261頁),又聲請人自95年3月至97年9月,
經營鞋業已有虧損,於97年11月起至隆美窗簾工作,月領2,
3000元,有帳戶存摺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可佐(本院卷第
533至617頁、消債調卷第35至36頁),堪予採信,則聲請人
於97年11月毀諾時,其收入已不足支付每月繳款金額34,071
元,應認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仍得聲請清算。是本
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聲請人陳以目前為家管,每月配偶提供生活及家庭費用48,54
2元,每月餘6,000元可利用等語,經審酌聲請人現無勞工投
保紀錄,但有請領育兒津貼5,000元,且以聲請人之家庭成
員為2名成年人及4名未成年人(年齡5至12歲),及113年衛
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
2倍即17,076元等情,聲請人已有撙節支出,其主張每月餘6
000元,尚屬可信。又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幼
子費用,均為配偶支付,應認聲請人於清算期間每月可清償
6,000元。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亦無股票等有價證券投
資,存款僅41元(本院卷第45頁),不予計入(本院卷第41
、145至157、277至289頁),至聲請人變更要保人為第三人
之保單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列入清算財團(本院卷
第631、647、653頁),合計共397,737元,而本件債權人所
陳報之債權金額已達2,524,517元(本院卷第237、247、263
、268頁、司消債調卷第91、107頁)經扣除前開保單價值,
尚有2,126,780元(計算式:2,524,517-397,737),如每月
清償6,000元,仍須約29.5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126
,7806,00012),加計利息則更久,本院審酌聲請人現45
歲,以其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
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
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
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
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